放高利贷正式入刑(放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吗)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要对高利放贷行为予以定罪,必须在刑法分则中有相应的根据可循。

在我国刑法分则各个罪名的罪状表述中,近似的只有《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高利转贷的罪状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这与以自有资金、自筹资金高息出借的民间高利贷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单纯的高利放贷行为并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罪状。问题的关键在于,高利放贷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现行法律并未对高利放贷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如对高利放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应当依照规定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我国部分法院对于高利放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2004年的涂某江非法经营案。该案认定涂某江为非法经营罪,主要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与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答复。此后,全国多地公安机关均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复函奉为以非法经营罪打击民间高利贷的法律依据,相应地将民间高利贷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司法判例也相继出现。但我们认为,虽然高利放贷特别是向不特定多数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因高利放贷行为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前三项罪状不具有同质性,且我国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高利放贷过程中,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的,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利用黑恶势力开展或协助开展业务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进行转贷的,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等的,应根据行为人触犯的其他罪名,依法定罪处罚,坚决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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