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其请求的利息损失能否参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呢?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按照约定的比例计算。在双方事先无约定事后亦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实务案例: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7174号
原告:承德市利天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国凤。
原告承德市利天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与被告甘国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国凤支付原告代偿款4511.99元及损失6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7日,被告与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51000元,贷款期限为2021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共计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月还款额为153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并向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确认函》,承诺对被告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第九期还款逾期,逾期金额为1503.44元,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21年9月30日为被告代偿垫付1503.44元,于2021年10月29日为被告代偿垫付1504.12元,于2021年11月30日为被告代偿垫付1504.43元,合计垫付4511.99元。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代偿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合计为64.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甘国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被告甘国凤(乙方)与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短缺,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中期贷款。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贷款期限自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共计36个月。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含五年)以内实行固定利率,甲乙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5%,按照2020年12月21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加165个基点。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中长期贷款方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归还借款的方式为等额本息。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由甘国凤名下长安牌车牌号为渝A2HB××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利天公司(乙方)与被告甘国凤(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放汽车抵押贷款,因资金融通需要,特委托乙方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如汽车抵押贷款因主合同产生的债务(以主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届期甲方未依约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甲方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或应清偿或乙方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乘以每日万分之五,从实际发生或应当发生或应当赔付乙方时实时计收。乙方代甲方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日利率0.5‰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
因被告甘国凤未按期偿还前述银行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30日向银行偿还借款共计4511.99元,原告代偿款项后,被告甘国凤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利天公司与被告甘国凤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与重庆江津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共计451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承德市利天二手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511.99元及利息6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甘国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晏X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高X
书记员 朱玉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