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虽系张某所签,但张某并未支付首付款,未取得房屋,也不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实际由房地产公司通过借用张某名义与自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再以张某名义偿还借款,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房地产公司,而非张某。对此,房地产公司也表示认可,因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在房地产公司与银行间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在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并案审理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审判经济性、效率性原则,从减少当事人和法院诉累立场出发,直接判决由出卖人房地产公司直接向担保权人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以上仅代表本律师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