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一铖
案件详情
2016年11月1日,刘某经营的建筑公司为购置建材,想要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于是拉上自己的朋友何某一同与某银行联系。经申请协商后,某银行与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借给刘某现金伍佰万元整,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约定为准;利率为年利率8.7%。同日,某银行又与何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6年11月2日向刘某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刘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尚欠某银行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92万元。多次催收无果后,银行将刘某告上法院,要求其还本付息,并要求保证人何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刘某向某银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截至2021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尚欠某银行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92万元,予以确认。关于何某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日,某银行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鉴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随即消灭,本案中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何某承担保证责任,何某的保证责任即已免除。何某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某银行要求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本案中,针对何某的“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是否依法及时行使权力,对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要求主张权利,才能使保证期间及时的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保全实体权利的法律条件;如果未实现这种转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存在,则保证人就无条件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