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一庭
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
(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示报告》[(2019)豫民再8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民事审判靠前庭
二O二一年五月十日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820号一案裁判要点及判决书
裁判观点
1.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直接上手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向其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以转包为由,判决其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 转包人将其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并无最终结算,如案件并不是第三人起诉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因此对于转包人是否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事实在本案中无法做出认定,故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再82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合涛,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一审被告:吕付章,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一审被告:许昌广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祖师办事处辛集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许昌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合涛、一审被告吕付章、许昌广杰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杰公司)、许昌瀚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豫民申35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邢利军、程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张云、吕付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艳、广杰公司、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程合涛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广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程合涛的诉讼请求是让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应当审查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二审法院认定补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程合涛在本案中主张付款证据是其提交的,其与吕付章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及《龙湖华庭9#楼工资结算单》,该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每份合同共计18页,除首页、第1页和第18页上有程合涛、吕付章的签名、指印外,中间的页面就没有,而且每页的底部写有“河南林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这是把与本案无关的“河南林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合同抽出一部分,然后加上有程合涛、吕付章的签名、指印的第1页和最后一页伪造而成。该合同上面所写的字迹既有黑水笔也有蓝色圆珠笔所写,并且还有用修改液明显涂改的痕迹。程合涛提交的《龙湖华庭9#楼工资结算单》:最后一行上写有“欠款人:予2016年3月25梅经理对9#结算工程款属实同意”,从内容看《龙湖华庭9#楼工资结算单》是对“梅经理”所出具,此结算单与程合涛无关。(三)广厦公司已向吕付章付清工程款,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决算,吕付章已完工工程总金额为41542039.1元,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吕付章支付40295777.93元,现已支付工程款、垫付维修费、检测费、案件执行款41922107.13元,已超付1626329.2元。综上,应当驳回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合涛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广厦公司的再审请求。(一)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审法院从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角度判决广厦公司向真正创造价值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判决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保护。广厦公司实际并未真正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获益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瀚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而真正付出劳动的实际施工方和广大农民工却因该其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利益受损。(三)广厦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广厦公司称其已经付清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且单方扣除17%的管理费,金额高达56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广厦公司扣除质保金、违约金等没有依据。
吕付章述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吕付章将劳务部分承包给程合涛,合同是真实的。(二)吕付章欠付程合涛工程款是真实的。(三)广厦公司还应向吕付章再支付2000万元。
瀚阳公司、广杰公司述称:程合涛与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瀚阳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广厦公司的付款义务。
程合涛于2018年4月27日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吕付章向程合涛支付9号楼工程款13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38581.25元,10号楼工程款319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82671.81元,共计4850565.56元。2.请求广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瀚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广杰公司在瀚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瀚阳公司为发包方,广厦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10号楼等楼、地库,承包给广厦公司,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施工设计变更、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工期460天,合同价款126137914.56元。
2013年12月8日,瀚阳公司为发包方,广厦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9号等楼及人防建设工程,承包给广厦公司,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施工设计变更、会审纪要等工程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工期360天,合同价款143921077元。
2013年4月1日,广厦公司为发包方,吕付章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10号楼及地库承包给吕付章。
2013年12月16日,广厦公司为发包方,吕付章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湖华庭9号楼及地库承包给吕付章。
2013年4月16日,吕付章为工程承包人,程合涛为劳务分包人为发包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吕付章将位于许昌市延安路与瑞祥路的许昌市转包给程合涛。
2015年12月7日,吕付章为工程承包人,程合涛为劳务分包人为发包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双方约定吕付章将龙湖华庭9号楼转包给程合涛。
合同签订后,程合涛履行了合同义务。9号楼工程,程合涛主体进行到六层退场,2016年3月14日吕付章对广厦公司写出退场申请,3月16日写出9号楼清场情况说明,2016年3月25日,吕付章与程合涛对9号楼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龙湖华庭9号楼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主楼地下基础面积728平方米,主楼地下一层面积728平方米,地下二层面积728平方米,地上一至六层面积合计4561平方米,车库和基础合计面积4028平方米,乘以370元价款为1490360元,主楼面积合计6745平方米,乘以270元,价款为1821150元,工程量大清包工人工资款和材料款合计688490元,以上三项合计4000000元,扣除借支600000元,应付程合涛工人工资款3400000元。2017年1月3日,吕付章给程合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龙湖华庭10号楼大清包工人工资款354万元。结算后,吕付章陆续向程合涛支付了240万元,剩余工程款共计454万元至今未付,其中9号楼尚欠工程款135万元,10号楼尚欠工程款319万元。
庭审中,广厦公司提交10号楼工程预决算核对表,载明:龙湖华庭10号楼面积22542.31平方米,预算总价28332449.06元,提取17%后总价23515932.72元,单方造价1043.19元。2015年2月14日在吕付章项目负责人栏中签名。10号楼工程桩基结算表长度6749米,单价176元/米,总价1187824元,2015年2月14日在吕付章项目负责人栏中签名。10号楼地库工程决算表,建筑面积3596.98平方米,单价1965.32元/平方米,总价7069210.66元,未有吕付章签字。9号楼地下人防现有已完工部分土建建筑工程预算书,未有吕付章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程合涛起诉吕付章、广厦公司、瀚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广杰公司非涉案工程发包、转包方,程合涛起诉广杰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吕付章给程合涛出具龙湖华庭10号楼大清包工人工资款欠条,出具龙湖华庭9号楼工人工资结算单,说明程合涛和吕付章之间已经结算。结算后,吕付章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吕付章支付部分劳务款后,余款没有支付,已经违约,程合涛要求吕付章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程合涛要求吕付章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广厦公司在前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字,不是后手吕付章与程合涛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的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程合涛主张广厦公司对吕付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瀚阳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结算只能与广厦公司进行,广厦公司是否与吕付章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吕付章工程款,应由吕付章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程合涛请求瀚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豫10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一、吕付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合涛工程款45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其中135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息,319万元自2017年1月3日开始计息)。二、驳回程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付章负担。
程合涛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广厦公司对一审判决靠前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瀚阳公司在欠付广厦公司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瀚阳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已结算完毕,程合涛主张让瀚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广厦公司不应让工程转包乃至层层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去施工,其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广厦公司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承担补充责任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豫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靠前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广厦公司对吕付章偿还程合涛工程款45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四、驳回程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付章、广厦公司负担;程合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3元由程合涛负担11401.5元,广厦公司负担11401.5元。
本院再审期间,广厦公司提交证据:(一)广厦公司决算书两份、吕付章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广厦公司对吕付章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作出决算,决算总额为41542039.1元。(二)广厦公司与吕付章工程款支付明细凭证一份,证明目的为2017年5月底以前,广厦公司共计支付吕付章工程款40858492.92元,广厦公司代为支付维修费、检测费、执行款1061914.21元,共计支付41922107.13元,扣除3%的质保金,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三)吕付章已完工工程明细两份,证明目的为程合涛多算工程面积及劳务费。(四)收款收据40张、结算单一张、借支单5张,证明目的为吕付章向徐建甫购买钢材,欠付钢材款3269367元,利息(钢材加价款)3372320元,吕付章书写3张共计665万元的借支单,以冲抵该债务。一张100万元的借支单系以现金方式多次支付汇总形成的,一张70万元的借支单系因吕付章领走4万元后没有施工而由梅国胜施工,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给了梅国胜,工程量计入吕付章的工程量范围。吕付章质证称,对广厦公司单方结算书上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总工程款的依据。委托书、承诺书是吕付章在拘留所出具的,不能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支付明细不予认可,需要转账凭证证明支付明细。对于40张钢材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吕付章未向徐建甫购买钢材,而是向薛永兰购买的,不认可钢材加价款。程合涛质证称,吕付章和程合涛之间不存在虚增面积,实践中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利益,均是按照加层或者加两层进行结算。
程合涛提交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为程合涛曾用名梅道轩,工地上称梅经理。(二)10号楼建筑面积确认单两份,施工采购单6页,其他工地劳务大清包合同两份,证明目的为大清包合同均是按照基础加一层的方式结算,吕付章和程合涛之间不存在虚增面积。因吕付章和广厦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完工,所购材料产生损失,吕付章对该损失在结算中明确予以认可。广厦公司质证称,对于户口本上的名字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一)程合涛曾用名为梅道轩。(二)广厦公司和吕付章对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广厦公司认为吕付章的工程量经决算为41542039.1元,工程款已经超付。吕付章对于已完工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广厦公司应否对吕付章欠付程合涛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一)关于吕付章和程合涛之间的合同、结算单是否属实的问题。吕付章和程合涛之间的合同虽然存在多处涂改等情形,但是作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仅根据涂改等情形尚不能认定该合同属虚假合同。认定程合涛能否主张权利的关键是其是否实际施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程合涛已对结算单上的“梅经理”提供相应证据并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广厦公司主张合同及结算单虚假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广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广厦公司将9号楼、10号楼工程转包给吕付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转包行为无效。吕付章又将9号楼、10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程合涛,该分包行为亦属无效。1.《****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程合涛有权向其直接上手吕付章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瀚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瀚阳公司与广厦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原判决未认定瀚阳公司的责任,但程合涛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广厦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以广厦公司转包为由,判令其向程合涛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广厦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吕付章,其与吕付章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并无最终结算,本案亦不是吕付章起诉广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因此对于广厦公司是否欠付吕付章工程款事实在本案中无法做出认定,程合涛要求广厦公司在欠付吕付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广厦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靠前款、靠前百七十条靠前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7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付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3元,由程合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燕萍
审判员张 伟
审判员李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