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构成了目前担保制度的重要司法体系核心,与既往的《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以及《物权法》有较大程度上的观点变化,本文就现行《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归纳整理了十九种担保人可以免责或者部分免责的情形,供大家参考。
一、担保合同无效。
情形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可能会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情形二:担保主体不适格导致的担保合同本身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机关法人、居委会、村委会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当然这里面有极个别的例外情况,在此不一一赘述,但是上述主体作为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原则上都是无效的。
情形三:担保物不适格导致的担保合同本身无效。
《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了六类禁止抵押的财产,第426条规定了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所以,如果当事人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物是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直接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物中,有一部分,比如因为查封扣押后者手续不健全导致的不能担保,一审辩论终结前解除限制措施或者具备转让条件的,担保将转变为有效担保。
情形四:担保程序瑕疵导致的担保无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8条和第9条,公司未履行对外担保决议程序、公司分支机构未履行决议程序和授权,上市公司未经公告披露签署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到底属于担保无效还是属于担保有效但是不产生担保效力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04条反推,应当理解为担保无效。但,不管是哪种情况,担保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担保未有效设立导致的免责。
情形五:不动产之于抵押、无凭证之权利之于质押,因未登记导致担保不成立而免责。
《民法典》402条、441条规定,不动产设定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上述两大类担保均需办理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的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此时担保合同生效,担保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协助设立担保。
情形六:动产和具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因未交付导致质押不成立而免责。
《民法典》第429条、441条规定,以动产出质或者以具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将质物交付于质押权人,质权自交付之日起设立,因此未完成交付的,或者质权人不能完全控制质物的,质权属于未有效设立,因此出质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同样的道理,质押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协助交付质物。
情形七:抵押预告登记未能转为抵押登记。
《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规定,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因尚未办理大产权证登记或者预登记与大产权证不一致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况导致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抵押人不承担抵押责任。此种情况多发于购房人通过贷款的方式购买期房过程中,期房预售后办理预售登记同时办理抵押预登记,若后续该房地产项目因烂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大产权证的,那么抵押预登记就不能转为正式登记,也就不能享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情形八: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之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不成立。
《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让与担保必须办理财产权利变动公示,也就是说不动产让与担保必须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权利凭证的权利例如股权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其他必须实际交付财产完成权利变动公示,配合双方的约定才能成立让与担保,也才能起到担保的效用。
三、担保物灭失。
情形九:担保物灭失导致担保人免责。
《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规定,非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人不承担责任,因抵押物灭失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灭失没有责任的,如果抵押物灭失后有替代物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替代物的,抵押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这是针对抵押的,同样的道理同样适用于质押。
四、债权、债务转移。
情形十:未经担保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391条规定,未经担保人同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担保是为债务人的利益为之,不同的债务人偿债能力肯定不同,因此债务人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当然免责。
情形十一: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此种不发生效力的理应理解为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不能依据原有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债权转让已经完成,旧的债权人已经无权主张保证责任,而新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是否意味着保证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按照上面的解释理应得出该结论,但是司法实践中是否必然如此还需要根据后续的司法判例评判。
五、借新还旧。
情形十二:借新还旧,旧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新担保人除例外情况外也不担责。
《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的,旧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新担保人原则上也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具备下列两种情况之一,靠前是新贷和旧贷担保人是同一人;第二是 信贷担保人明知或者应知借新还旧的事实。从这两个例外情况可知,本质上来讲就是要信贷担保人需对于借新还旧的情况知晓并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如果新贷担保人不知晓的话,借新还旧实际上没有新的借贷发生,且原有借贷人明显还款能力有欠缺,此种情况下如果对新贷担保人隐瞒,显然不公平。
六、超过保证期间。
情形十三: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
《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证期间是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而且对于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又尤为重要。首先保证期间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不仅仅是要求债务人归还债务,必须要有启动司法程序的行为,而且此时如果没有启动司法程序的行为而是单单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也是没有用的;其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必须在保证期间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才能起到法律效力,不能仅仅向债务人主张,所以两者适用的情况,法律上的要求截然不同。
情形十四: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规定,如果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根据无效的责任划分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时债权人仍然应当在保证期间内采取行动,例如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起诉债务人,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等等,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不仅仅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效,对于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然有效,债权人怠于行使的,依然会导致保证人彻底免责。
七、超过保证诉讼时效。
情形十五:债权人未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4条、《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规定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截然不同,也不能混为一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自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三年,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未能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或者质押权的也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这里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
八、保证中的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情形十六: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真实财产线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财产未被执行的,保证人在未被执行范围内免责。
《民法典》第698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债权人起诉并且执行不到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才需要就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如果保证人能够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无法执行财产的,那么实际上导致债权不能得到相应清偿的原因是债权人自身行为导致的,一般保证人可以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情形十七:同一债务有多个保证人,相互之间互有追偿权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部分保证人脱保,被追责的保证人在不能追偿范围内免责。
《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二款中规定,在同一个债务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各保证人之间具有相互之间的追偿权,那么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时效内向所有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仅向部分人主张权利的,导致其他人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导致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则此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在无法追偿的范围内免责。
九、债权人放弃债务人自身抵押。
情形十八: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担保的,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自身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放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409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其他担保人将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例如主债权1000万,债务人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300万,如果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免除了债务人设定的300万的抵押,那么其他担保人将只需要在剩余的700万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十、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怠于申报也未通知担保人。
情形十九: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怠于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导致担保人丧失追偿权的,担保人在可能受偿范围内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