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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 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T20: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公司。
【基本情况】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请求】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本金15346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上诉费由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甲公司在销售项下支付给乙公司的货款金额认定错误。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采购业务项下,截至2014年4月19日,甲公司账面显示已支付乙公司共计1869151565.63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信用证方式向乙公司支付1827867179.08元;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以债务抵销方式向乙公司支付货款41284386.55元。
二、一审法院对乙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金额认定错误。其一,(2014)鲁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抵销的41284386.55元在本案中不应扣除。其系双方在销售合同项下,从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的抵销款项。而本案系双方在采购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双方约定以债务抵销的方式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41284386.55元,该笔款项应作为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货款金额。其二,(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丙公司应当代乙公司返还的货款36369405.32元在本案中亦不应扣除。该代位权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丙公司因没有履行能力,致使甲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执行款项,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根本没有实现,该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中甲公司行使诉权。综上,乙公司实际返还货款应为153468000元(甲公司已支付货款1869151565.63元-乙公司实际交付货值1715683565.63元)。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
一、本案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甲公司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同案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甲公司上诉请求,诉讼费由甲公司负担。
【原告甲公司请求】
一、判令乙公司向其返还本金153468000元,该款项计算方式为1869151565.63元(甲公司已支付货款1827867179.08元+对账协议确认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欠款41284386.55元)-乙公司已经交付货物价值1715683565.63元;
二、判令乙公司赔偿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返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
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及结算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乙公司定期或不定期依据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交货数量皆与每单采购合同约定数量不一致。甲公司根据乙公司每次交货情况制作燃料采购结算单,其上载明每次交货的货物种类、数量、对应合同号及价税合计等。甲公司不定期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甲公司共支付乙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乙公司累计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乙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2014年4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载明:1.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RFGTK01*0-007115)、2013年5月29日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RFGTK014-007116)。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甲公司应当支付乙公司货款39775*6.55元。2.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2TRDY775-GFNK013-007137),依据该合同,甲公司已付款247*41200元,剩余的1508800元未付。3.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远高于应付账款。经双方协商,就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签订本协议:一、双方同意,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付账款41284386.55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相应等值抵销应收账款,该等抵销不影响甲公司对乙公司行使其余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权利。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裁决。
2014年11月25日,甲公司作为原告,以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为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甲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与乙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7114号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支付货款147500000元,但是乙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货物,也未向甲公司返还货款。因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给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前述债权造成了损害,请求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55733807.98元或交付等值镍铁。丙公司自认其包括借款在内共欠乙公司36369405.32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乙公司尚欠甲公司147500000元,而丙公司自认尚欠乙公司到期债务36369405.32元,对此甲公司也予以认可。乙公司至今对该债务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丙公司主张,致使甲公司债权未能实现。故甲公司要求丙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用于抵偿丙公司所欠乙公司的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债务金额应根据现可确认的丙公司自认的金额为准,遂判决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庭审中,甲公司自认其在本案主张的153468000元包含了前述民事案件中主张的14750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甲公司作为原告,以乙公司、天津百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乙公司)、徐斌、内蒙古察右前旗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顾晓岩、肖雨及朝阳中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案中,甲公司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55983558.4元及以该货款为基数计算的同期贷款利息,乙公司、天津乙公司、徐斌、顾晓岩、肖雨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天津乙公司、兴达公司、中钢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甲公司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甲公司该案诉讼请求55983558.4元的计算方法为:该案中乙公司欠付货款132594558.4元-2014年4月20日《债务抵销协议书》中确认的甲公司应抵销乙公司债务数额41284386.55元-甲公司该案中自认实际收回的债权数额35327591.66元。
2015年1*0月19日,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该仲裁案件中,甲公司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本金数额一致的153468000元为双方签订的41份采购合同之一、编号为7114号合同项下货款,乙公司并未按约定供货,甲公司请求仲裁解除7114号合同,乙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乙公司认可7114号合同其并未供货,同时主张甲公司该案主张的153468000元是40份合同堆积而成,与7114号合同无关,该40份合同有的约定仲裁,有的约定法院,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2016年3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31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除该仲裁案件涉及的7114号合同之外,其他合同不属于该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仲裁庭对其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仲裁案件中无法审理,对甲公司主张的其累计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及乙公司累计向甲公司供应货物的价值均无法认定;甲公司承认付款不对应具体合同,乙公司认为双方均未实际履行7114号合同,甲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7114号合同项下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也不足以证明其他合同累计形成的差额应当计入7114号合同项下的货款。最终,仲裁裁决解除7114号合同,但是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提出双方对此争议可以另案解决。
一审中,甲公司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4日乙公司时任代理律师谢阳通过电子邮件向甲公司时任代理律师王振华发送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乙公司应当支付甲公司的欠款包括1.53亿元,对应货物1*0150吨。乙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谢阳身份不认可,并且认为公证书上并没有体现乙公司欠付甲公司1.53亿元的描述。2017年8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3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谢阳有权代表乙公司及关联公司与甲公司商谈各项债务清偿问题。2015年1月4日,谢阳代表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甲公司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注明1.甲公司与乙公司,包括乙公司、天津乙公司、兴达公司;2.截止时间点为2014年12月31日;……二、还款数额数额(亿)百富0.559;库存1.53(1*0150吨)。甲公司主张,库存1.53亿即是本案其诉讼请求的数额。
【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是否为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镍铁、镍矿、精煤、冶金焦等货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乙公司定期或不定期依据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向甲公司交付货物,每次交付货物数额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甲公司不定期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且每次付款金额与每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并不一一对应。故本案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返还的153468000元是41份合同项下未供货货值累计与部分抵顶债权相加而成,并不具体对应某一份采购合同项下。虽然乙公司取得款项并不对应具体采购合同,但是其取得该款项系基于双方常年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无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仍应当界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乙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甲公司货款及应返还货款数额、赔偿占用货款期间利息损失的相应数额。
靠前,关于乙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供货的违约事实及未供货价值问题。根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乙公司主张其与甲公司之间货款两清,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乙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供货数量的证据为其向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乙公司除增值税发票外无法提交交付货物的其他证据对其足额交货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因此,乙公司关于其已经与甲公司钱货两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乙公司未供货数额,甲公司提交了其付款情况、涉案采购合同对应的《燃料采购结算单》、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317号仲裁裁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136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乙公司时任代理人谢阳于2015年1月4日代表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甲公司发送的对账单,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至少对乙公司存在两笔债权即“百富0.559亿”及“库存1.53亿元”。
另外,乙公司亦自认其并未对7114号合同供货。因此,乙公司存在未足额供货的违约事实,供货货值仅为1715683565.63元。
第二,对于乙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甲公司主张其共计支付的货款为1827867179.08元加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载明的甲公司应付账款数额41284386.55元,总计1869151565.63元。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前述41284386.55元已经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9*6号民事案件中抵销完毕,本案不应二次抵顶为甲公司付款。故乙公司尚欠甲公司的货值为112183613.45元(甲公司共支付乙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乙公司供货货值1715683565.63元)。
此外,甲公司自认其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147500000元包含于本案主张的153468000元之内。该案最终判决丙公司应当代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36369405.32元,且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故该36369405.32元亦应当自本案甲公司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甲公司虽然主张其在该案中并未执行到上述债权,但因该案已经对上述债权作出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重复判决。综上,本案中乙公司应当返还甲公司的货款数额为75814208.13元(112183613.45元-36369405.32元)。
第三,对于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甲公司支付货款后,乙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占用甲公司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是,2014年4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务抵销协议书》并未明确对涉案41份采购合同的全部履行情况进行结算,甲公司本案主张以该日期结点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5日,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对涉案41份采购合同中7114号合同供货为由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因41份合同为滚动结算,且乙公司亦认可其并未对7114号合同供货,故该日应当视为其对乙公司就涉案41份采购合同未供货部分主张返还货款的始点。因此,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以7581420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货款75814208.13元;二、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5814208.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甲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丙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丙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09*684元、执行费1*03769.41元。经该院执行查明,丙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浙B×××××的汽车二辆,该院已经查封但实际未控制。甲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6)浙0225执36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鲁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41284386.55元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甲公司是否有权向乙公司另行起诉。
一、关于(2014)鲁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41284386.55元款项问题。二审中,乙公司的代理人对该笔款项数额不持异议,并对不应扣减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应扣除。
二、关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36369405.32元债权问题。甲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乙公司主张,理由如下:
靠前,《****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丙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靠前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七十条靠前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
三、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