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参考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再审予以支持
陈裕威再审主张:
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以逾期未付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合情、合理,且该条款是国惠公司三股东竞价取得国惠公司所有股权的前提,该违约金条款作为竞价的主要附加条件,对三方是公平的,也有利于三方提前知悉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防止三方参与竞价时盲目出价。若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减少,势必造成对当初参与竞价的其他股东的不公平。
其次,杨立康不是在合同签署后一次性支付陈裕威67035482元,而是等到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才开始支付,且每月仅付100万元,整个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大约74个月。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按逾期应付金额计算的,不是按照股权转让款总额计算的,每月逾期支付100万元,月违约金只有9万元,按照股权转让款总额计算,月违约金率仅为千分之一点三四,这是非常低的违约金之约定。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是高了,而是低了。
再者,陈裕威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的近十年时间损失巨大。陈裕威自签订该合同后即失去国惠公司的股东地位,国惠公司每年纯收益大约四千万元,截止开庭之日,陈裕威分红损失大约一亿两千万元。
(1)就合同履行的情况而言,陈裕威已将所有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而三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相关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
(2)就当事人过错程度而言,陈裕威恪守契约精神,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各项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而杨立康是主观恶意违约,具有完全过错。
(3)就陈裕威的预期利益而言,股权转让款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第七个月开始分六十八期支付,并约定了相对公平公正的违约金条款,若杨立康及两担保人逾期或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就必须依约向陈裕威支付违约金,从而适当弥补陈裕威的损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二审法院调减案涉违约金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靠前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靠前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经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杨立康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陈裕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举证等以及全案事实后,作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公允。
(2021)最高法民申7242号 · 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