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自通律师
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展期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并在贷款到期前完成展期手续。由于贷款展期需要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一致,当抵押人是借款人时,本文所述问题没有探讨的意义。因此,我们本文探讨的问题可归纳为: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贷款展期未征得第三人同意,抵押是否继续有效?
一、对该问题的简单分析
关于展期的性质,按照目前的主流判决,贷款展期属于借款期限的延长,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从法律上属于借款合同变更的范畴。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动的情况下,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做了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动的情况下,对抵押责任会产生什么影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目前与这个问题相关的案例非常少,并且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争议比较大。
二、目前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1:抵押合同约定,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需征得抵押人同意,该约定合法有效。出借人和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征得抵押人同意,不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行使条件,故对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杨燕辉与胡津铭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借款合同》的双方变更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需征得抵押人胡津铭的同意。
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燕辉自愿在主债权增加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对行使抵押权另设行使条件,属于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从法律属性上看,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抵押权的行使条件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约定应为有效,对杨燕辉具有约束力。
因杨燕辉与范德光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征得胡津铭同意,不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行使条件,故对杨燕辉要求胡津铭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抵押权仅由法定事由消灭,借款合同展期不属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借款展期即便未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也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刘正林、张文莲自愿为杨志安、何剑莉的借款提供担保,与龙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正林、张文莲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本案借款合同展期后,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合同依然存在,借款合同展期不属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刘正林、张文莲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观点3:贷款展期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计算(也即原借款合同到期后最初的诉讼时效内)。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次日即2010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结束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债务人蒲光友虽于2011年8月9日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南充商业银行出具承诺书,在四个月内(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该承诺仅是蒲光友自身所作承诺,因担保物权不光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还涉及担保物权人,蒲光友的承诺行为,超出了担保人的担保负担预期,同时也损害了第三人对于已经设立的担保人的担保负担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债务人蒲光友承诺延期还款,但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只能是原来的借款合同。即使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上仍然有效,但根据《借款合同》,因其主张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对该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观点4:只要主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就继续有效,抵押人就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由于抵押合同约定,延长还款期限的,抵押人仅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此约定,抵押人只按照《抵押合同》在原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本案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主合同约定的借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7月借款后,借款人陆续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1月30日。因此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抵押合同》6.9“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抵押人仍就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未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改变合同币种、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抵押人仅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时,未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故,展期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只按照《抵押合同》在原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借款人已偿还本金82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所以,上诉人应承担借款人所欠本金81800元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对2015年11月30日之后借款人所欠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观点5:延长借款期限属于变更合同的重大事项,未征得抵押人同意,导致抵押人的风险增大,有违抵押人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故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担保合同系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抵押人是根据主合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主合同变化有可能改变抵押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的基础,加重抵押人的责任,如让抵押人承担超过其责任范围内的义务,缺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嘉信公司与唐辉私自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延期三个月,未通知张鹏并征得其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张鹏追认。延长借款期限属于变更合同的重大事项,未征得抵押人同意,导致抵押人的风险增大,有违张鹏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故抵押人张鹏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笔者观点及建议
从上述相关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在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关于贷款展期如果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目前尚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的观点如下:
靠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仅由法定事由消灭,贷款展期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因此,贷款展期如果未征得第三人抵押人同意,抵押也继续有效。
第二,关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的期限。按照《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将贷款展期,主债权诉讼时效将在展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如果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跟着顺延,由于贷款人和借款人可以不停的展期(当然,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监管部门对累计展期期限有限制,但民间借贷不存在这个问题),将使得第三人抵押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处于不确定甚至可以一直延长的状态,这显然不公平。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如果主债权内容的变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加重部分对保证人无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笔者认为,虽然该条仅针对保证人,但从公平角度考虑,但当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该条也应该参照适用。也即,如果贷款展期未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继续有效,但债权人需要在原合同到期后三年内及时主张抵押权。
第三,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尊重双方的约定,例如上述案例1。
鉴于上述问题争议比较大,建议债权人在操作展期时,一定要取得第三人抵押人的书面同意,避免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
关于这个问题相关案例很少,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在实际操作时,建议债权人较好了解一下当地法院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