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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
靠前、法院以执行担保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可以对执行裁定提出复议,救济渠道注意,并非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复议救济后,没有追加被执行人或者不认为是执行担保的,另行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担保性质与担保范围;
第三、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说理部分充分阐述执行担保与普通担保根本区别以及带来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一、2012年3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记明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万隆公司向郑锦芳按如下方式支付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本金产生的利息;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本金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800万元本金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万隆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前述靠前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郑锦芳有权就未归还的欠款总额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三、万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郑锦芳支付律师费80万元。四、南京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谷公司)、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魏晓、高斌对万隆公司的上述靠前、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万隆公司确认其抵押给郑锦芳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的64套房屋,郑锦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该案案件受理费107363元,由万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郑锦芳向法院预交,万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期款项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郑锦芳。七、各方就该案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2012年4月,魏中向郑锦芳出具《担保函》,记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保证人就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主债务人万隆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愿向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魏中在保证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
三、魏中、赵军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锦芳的委托代理人向该院提交了落款为魏中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担保函》,该《担保函》打印部分载明,郑锦芳女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保证人就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主债务人万隆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愿向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一段用签字笔手书添加:“若主债务人未能在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执行人万隆公司未能在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追加魏中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院认为,被执行人万隆公司未能在上述担保函确定的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该院申请追加担保人魏中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该院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追加魏中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万隆公司在(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查明,《担保函》是由郑锦芳的代理人在南京打印后带至北京,在北京某招待所与魏中等人一起用晚餐时进行了交流,《担保函》手书部分为郑锦芳的代理人添加,魏中在《担保函》上签字。魏中的代理人曾在该院承认《担保函》的签字系魏中本人所书,称魏中当时处于酒后。
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担保的效力因执行担保与普通担保的区别而有所不同。执行担保是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明确表示愿意以其财产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普捅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担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形式上看,《担保函》形成于该案执行期间,但从《担保函》内容看,并非担保人直接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担保函》的内容既有打印,也有书写,也非一次性同时形成。现魏中极力否认《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担保函》的形成背景及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明确该《担保函》的法律效力。综上,《担保函》并不是执行担保,不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直接执行的法律后果。该院(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追加魏中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魏中、赵军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该院(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及(2012)宁执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中冻结(查封)、划拨(扣押)魏中名下的财产。
郑锦芳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2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执异复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郑锦芳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五、郑锦芳另案向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魏中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裁判要点与理由
北京二中院认为,关于涉案担保的性质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据此,《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担保,意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一方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同意,对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待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不同于一般担保,从作出对象来看,执行担保需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一般担保直接向债权人作出,无需法院公权力介入。从作出目的来看,执行担保旨在阻却执行进程,从而达到暂缓执行的效果,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可裁定对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一般担保目的仅为保全债权,若债务人不依约偿还债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时,法院需就该担保进行民事实体审判方能对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的担保作出对象上看,系魏中向债权人郑锦芳直接作出,由郑锦芳持有涉案《担保函》,魏中并未向执行法院出具该《担保函》。从作出目的上看,《担保函》载明魏中就(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主债务人万隆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愿向郑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中并未提及万隆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魏中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且该《担保函》是郑锦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向执行法院出示,执行法院亦未依据该《担保函》作出过暂缓执行的决定。故涉案担保并非执行担保,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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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885号“魏中与郑锦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丽审判员陈红建审判员罗珊),《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30)。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