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8年6月1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道路标线、标志牌、红绿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对永昌县某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红绿灯及人行横道灯安装、标线铺设等工程,工程总造价702506元,上述设施已经投入使用。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52506元,甲公司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给付工程款5525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处理结果
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552506元;二、乙公司自2020年10月起,以552506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乙公司仍不履行,甲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通过查控系统冻结、划扣涉案标的,现该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全部执行到位,本案已执结。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应该继承和发扬。一个人的诚信意识、诚信行为、诚信品质,关系着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关系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并在一定意义上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未来。我们的社会呼吁诚信,我们每一个人也渴望诚信。本案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失信违约,诉讼过程中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官最终判决支持了守信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使守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乙公司即使不到庭参加诉讼,拖欠的工程款仍然无法“赖掉”。
法条链接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靠前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靠前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