摊主郭某,拖欠王某货款1000余元不还,王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郭某向王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163元。
多年前,男子王某开了一家粮油店,负责送货上门。2013年3月起,王某向郭某经营的凉皮摊位配送调料、食用油等物品。截至2019年10月,郭某拖欠王某货款总计1163元。此间,王某向郭某索要货款十余次,均遭到其拒绝。2021年2月5日,郭某表示欠款记录已丟失,请求王某将欠款记录截图发送至其微信账户,王某发送后郭某并未支付货款。同年3月22日,王某到郭某经营的凉皮摊位索要货款时,郭某表示已现金支付,不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随后,王某多次与郭某丈夫电话沟通,其丈夫表示仅同意支付500元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某将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无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支付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其应给付原告货款1163元。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1163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00元。
【来源:盘锦市人民法院_基层法院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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