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售后回租情形。诉讼的目的在于争夺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亦在于此,一、租金的起算日及截止日;二、欠付的租金是否应计算违约金、复利;三、未补足的保证金是否亦应按租金利率计付利息、违约金;四、在美国取回飞机的费用是否由承租人汉能公司负担;五、与新承租人签约而发生的律师费是否仍由原承租人汉能公司负担等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是审查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等,作出判决。
【专题】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问题
一、出租人的诉讼请求确定。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依照民法典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两种权利不能同时行使,只能择一行使。
因为针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不同救济手段,“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解除合同,在本质上是相互矛盾的。
如果允许出租人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将导致出租人的双重受偿和承租人的双重损失。
上述两类诉请不仅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而且在具体给付金额的计算方法上亦不相同。对于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请而言,由于违约赔偿责任采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故赔偿额的范围包含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可获得的全部租金,但在计算最终的赔偿金额时要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对于租赁物提前取回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期限利益,或出租人将租赁物转售转租获得的收益,应在计算违约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二、承租人作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以下类型:
1、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低值高估;
2、租赁物系虚构,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3、出租人存在强行取回租赁物等非法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
4、约定的真实息费过高,服务费、租金(利息、违约金、复利)及未补足的保证金(违约金、复利)等合计远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5、收取保证金实为砍头息操作;
6、合同约定了服务费但出租人并未提供相关服务,系变相收取租金等。
三、名实不符的合同效力问题。
若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虚构租赁物等名实不符情形,隐藏在融资租赁外衣背后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企业并不具有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经营资质,其以借贷为常业,扰乱了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但根据****法院的观点:“在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下,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类金融性质……如果其监管部门未对此类业务作出无效和禁止的监管要求,人民法院一般也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费率问题。
****法院针对新的民间借贷解释适用范围问题作出批复[法释(2020)27号文],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解释。
根据****法院的批复,可以得出当前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费用不受LPR4倍上限的约束,由之引发的问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费用是否仍受年利率24%的上限约束?一般而言,融资租赁作为银行信贷和股债融资的重要补充,肩负着妥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使命,其利率水平不能过高以致超过实体经济的承受能力,故在相关立法政策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原则上对于出租人主张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损失合计超过年利率24%以上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五、保证金、服务费应否与租金等合并计算纳入融资费用,进而受法定利率上限约束的问题。
关于保证金的性质,学术界的观点大致有三种:一是认为属于金钱质押;二是认为属于权利质押;三是认为属于保证金之债。总体上,均把保证金作为一种担保。基于保证金的担保性质,似乎不宜将其直接列为融资费用或视为变相的砍头息操作,进而受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约束。
所谓服务费,是融资租赁公司为完成融资租赁业务向承租人提供一系列服务,所收取的融资额或租金一定比例的费用。收取服务费也是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惯例,通常标准为融资额的3%至5%。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出租人诉请服务费主张能否成立的重点系出租人是否提供了真实的服务。根据2017年****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参照该规定所体现出的穿透式审判思路,若是出租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服务已经实际发生,则服务费应与租金等合并计算为融资费用,总的融资费用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
【裁判摘要】
靠前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朗业湾乙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二)汉能公司应付未付租金的起止期间及欠付租金数额的认定。
1、关于应付未付租金起算日的认定。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为出租人朗业湾乙在《买卖协议》项下接受租赁飞机之日,承租人汉能公司应不晚于该日签署《租赁飞机接受书》,若其不签署,则除非朗业湾乙宣布终止本合同,仍应视该日为起租日。”
现汉能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朗业湾乙公司出具《租赁飞机接受书》,故案涉合同项下租赁期限的起租日应为2015年6月25日。
2、欠付租金数额的认定。
(1)现双方均确认,汉能公司已将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租金付清。
(2)对于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租金。因汉能公司未按照朗业湾乙公司出具的《租金付款通知书》所载的内容支付租金,故法院认定汉能公司未能按期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租金中的本金部分1200万元。
(3)对于汉能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30日通过华勤公司支付的3698400元、774821.36元款项的性质认定。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承租人对出租人有多个未清偿款项而所付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则除非出租人另行同意,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无论承租人在支付做出何种指示:(1)对出租人税项及费用的补偿(如有);(2)罚息、违约金或其他损害赔偿金;(3)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4)全部未到期租金;(5)《租赁附表》规定的留购价款;(6)承租人影响出租人支付的上述之外的其他款项。”
现汉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于款项清偿顺序征得朗业湾乙公司另行同意,故其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3、关于应付未付租金截止日的认定。
朗业湾乙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以汉能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向汉能公司发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终止通知》,该通知载明自通知发出之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汉能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朗业湾乙公司表明“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对案涉湾流G550飞机事实扣押并取回”,即,汉能公司于该日失去了对租赁飞机的实际控制。
尽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6日提前终止,但是汉能公司在2017年6月19日前仍实际占有租赁飞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计算应付未付租金的截止日为2017年6月19日。
(三)汉能公司是否应支付其欠付租金的违约金、复利。
1、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汉能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汉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5.1条约定:“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按季计收复利,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故朗业湾乙公司主张汉能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汉能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但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复利的计付标准确认。
朗业湾乙公司主张系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但汉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约定按季计收复利,并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且朗业湾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复利相加略高,朗业湾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朗业湾乙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按照年利率7.2%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汉能公司是否应支付未补足保证金的利息、违约金。
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应于起租日或之前向出租人支付1500万元,作为履约的保证金……。2.出租人有权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冲抵承租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如出租人用保证金进行前述冲抵后《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冲抵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因冲抵而不足的部分。”
2、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可知,保证金并不属于约定的汉能公司的债务内容。即便汉能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补足保证金,亦未给朗业湾乙造成实际损失,且未明确约定朗业湾乙公司有权就未补足保证金部分计收利息、违约金,故朗业湾乙诉请汉能公司支付未补足保证金的利息和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五)汉能公司是否应支付朗业湾乙公司其他支出费用。
1、《****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现朗业湾乙公司主张其在美国将租赁飞机扣押并取回共花费1642207.7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因汉能公司违约而为取回租赁飞机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3、关于朗业湾乙公司主张的因与新承租人协商签订合同而花费律师费241875元,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汉能公司违约的关联性。
4、关于朗业湾乙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因此,该项律师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第二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
(一)朗业湾乙的上诉理由。
1、朗业湾乙公司虽然于2017年6月19日控制了飞机机身,但是飞机相关材料的交接工作并没有完成,无法对飞机实行再次出租并获取利益,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朗业湾乙公司造成的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B-8131飞机交接文书》、《关于G550-8131飞机交接的备忘录》表明,朗业湾乙公司与汉能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才完成对案涉飞机相关材料的全部交接工作,实现对飞机的完全控制。
2、因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案涉飞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无法给朗业湾乙公司带来利益,直至2017年8月21日才被再次出租给华信公司,汉能公司应当对该期间的损失负责。
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承租人应就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按季计收复利,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从情理而言,如朗业湾乙公司未将该部分保证金冲抵租金,汉能公司对于欠付的等额租金仍要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复利。
4、朗业湾乙公司于美国取回飞机花费的费用,有账单、境外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往来邮件等支持,该证据均可表明该费用是因为汉能公司违约,朗业湾乙公司为取回飞机所必须的支出,因此汉能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5、案涉合同因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提前终止,朗业湾乙不得不将案涉飞机进行再处置以减少损失,由此支出的律师费与汉能公司违约具有关联性,且该费用是必要性支出,故应由汉能公司负责赔偿。
6、《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2%”,“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承租人应就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按季计收复利,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同意复利利率为年7.2%,按季计收,并且汉能公司已按该标准支付了部分复利,表明双方均同意该约定,并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
(二)汉能公司的上诉理由。
1、按照案涉《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该律师费应从案件的回款中收取,而一审判决汉能公司应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的租金、违约金中已包含律师费,因此,不应再判决汉能公司承担律师费;
2、是否聘请律师是朗业湾乙公司的权利,属于自主性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
3、对于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国家和各地方并不统一,自行协商的空间很大。
(三)第三人司马郡平的理由。
1、朗业湾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刚欠付司马郡平1.2亿元,所以于2018年12月20日,朗业湾乙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司马郡平。
2、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成立即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朗业湾乙公司和司马郡平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汉能公司,所以应将司马郡平参加诉讼之日视为通知之日。自通知之日起,债权转让合同对汉能公司产生约束力。
3、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请求法院依法将案涉款项判决直接交付给第三人。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朗业湾乙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将案涉飞机扣押并取回,汉能公司从该日起即不再占有、使用该飞机,故朗业湾乙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该日之后至案涉飞机再次出租期间租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朗业湾乙公司关于汉能公司应支付未补足保证金的违约金及复利的上诉请求。
1、《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汉能公司支付保证金的目的系保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故该保证金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汉能公司的债务内容,汉能公司未按时补足保证金并不会给朗业湾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且,本案合同中也未约定对未补足保证金部分计收违约金和复利。
2、朗业湾乙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美国取回飞机花费的费用以及再次出租飞机花费的律师费系因汉能公司违约导致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朗业湾乙公司提出的要求汉能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复利的上诉请求。
1、《****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靠前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2、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既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复利,而复利亦属于违约金性质。
3、汉能公司主张整体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在朗业湾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朗业湾乙公司关于复利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造成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
(四)《****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靠前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朗业湾乙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司马郡平,此举并不影响朗业湾乙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受让人司马郡平具有约束力。汉能公司、朗业湾乙公司及司马郡平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债务履行问题。
【基本案情】
上诉人朗业湾乙(天津)租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汉能水力发电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司马郡平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业湾乙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靠前项,改判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81426800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汉能公司除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自应付之日至最终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复利5638816.58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
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未补足保证金自应付之日至最终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5295305.77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改判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朗业湾乙公司因取回飞机而花费的费用1642207.79元;改判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朗业湾乙公司与新的飞机承租人协商、签订合同而花费的律师费241875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由汉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朗业湾乙公司虽然于2017年6月19日控制住了飞机机身,但是飞机相关材料的交接工作并没有完成,该期间朗业湾乙公司无法对飞机实行再次出租并获取利益,并且因飞机行业的特殊性,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朗业湾乙公司造成的损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1、《B-8131飞机交接文书》、《关于G550-8131飞机交接的备忘录》表明,朗业湾乙公司与汉能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才完成对案涉飞机相关材料的全部交接工作,朗业湾乙公司于该日才实现对飞机的完全控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朗业湾乙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对飞机机身的控制就认为朗业湾乙公司已经取回飞机,有失公平。
2、因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案涉飞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无法给朗业湾乙公司带来利益,直至2017年8月21日案涉飞机才被再次出租给华信超越(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汉能公司应当对该期间的损失负责。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未补足保证金部分计收违约金、利息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当受到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第15.1条规定:“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承租人应就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按季计收复利,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向出租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如出租人用保证金进行前述冲抵后《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冲抵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因冲抵而不足的部分。”从情理而言,如朗业湾乙公司未将该部分保证金冲抵租金,汉能公司对于欠付的等额租金仍要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复利。由此可见,对于未补足保证金部分的违约金及复利,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三)朗业湾乙公司于美国取回飞机花费的费用,有账单、境外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往来邮件等支持,该证据均可表明该费用是因为汉能公司违约,朗业湾乙公司为取回飞机所必须的支出,因此汉能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四)因为汉能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朗业湾乙公司不得不将案涉飞机进行再处置以减少损失,朗业湾乙公司为此支出的241875元律师费,系因汉能公司违约造成,且该费用是必要性支出,应当由汉能公司负责赔偿。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朗业湾乙公司与汉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方式,并且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对复利规定的“红线”,应当得到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第7.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2%(含增值税)的固定利率”,第15.1条约定:“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承租人应就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按季计收复利,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同意复利利率为年7.2%,按季计收,并且汉能公司已按该标准支付了部分复利,表明双方均同意该约定,并按照该约定执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8条、《****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系朗业湾乙公司与汉能公司自愿产生,计算方式明确,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无据。
汉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租期的查明及违约金的认定正确,朗业湾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汉能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要求汉能公司支付律师费41万元的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朗业湾乙公司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该律师费应从案件的回款中收取。一审判决汉能公司应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的租金、违约金中已包含律师费,因此,不应再判决汉能公司承担律师费。二、是否聘请律师是朗业湾乙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属于朗业湾乙公司的自主性消费,不应由汉能公司承担。三、对于律师费的收取标准国家和各地方并不统一,自行协商的空间很大,汉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律师费过高。
朗业湾乙公司辩称,
汉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律师代理合同是分两部分收费的,固定费用是41万元,其余是按照执行回款的比例。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且开具了发票。
从收费标准上看,41万元律师费也并不高,应该得到支持。
第三人司马郡平述称,
朗业湾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刚欠付司马郡平1.2亿元,所以提出将本案应收租金转让给司马郡平。2018年12月20日,朗业湾乙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司马郡平。朗业湾乙公司与司马郡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签订即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朗业湾乙公司和司马郡平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汉能公司,所以应将司马郡平参加诉讼之日视为通知之日。自通知之日起,债权转让合同对汉能公司产生约束力。
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对受让人也就是第三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书,直接将案涉款项判决给第三人。
朗业湾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81426800元;2.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自应付之日至最终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8414926.92元;3.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未补足保证金自应付之日至最终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5295305.77元;4.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因取回飞机而花费的费用1642207.79元;5.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241875元以补偿朗业湾乙公司因与新的飞机承租人协商、签订合同而花费的律师费;6.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41万元以补偿朗业湾乙公司花费的律师费;7.汉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1-6项诉讼请求扣除应退还给汉能公司的保证金余额300万元后,汉能公司应付朗业湾乙公司104431115.4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2015年6月23日,朗业湾乙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汉能公司签订《飞机买卖协议》,约定:朗业湾乙公司向汉能公司购买本协议附件一(有关飞机详情)规定的有关飞机,包括飞机机身、飞机、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飞机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的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以及飞机的技术资料、手册、包括适航证书在内的各项证书、维护保养及飞行的记录等文档材料。买方向卖方购买有关飞机的价款为23700万元。附件一有关飞机详情载明,飞机制造商:湾流,飞机型号:G-550,出厂序号:5289等。
2015年6月23日,朗业湾乙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汉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靠前条“合同性质”第1.2条约定:“承租人以使用租赁飞机为目的,向出租人承租租赁飞机;出租人仅根据承租人的上述目的,依据承租人对租赁飞机的选择,向承租人购买租赁飞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文件,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第二条“租赁飞机”第2.1条约定:“租赁飞机是出租人根据与承租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所购买的飞机。”
第三条“租赁飞机的购买、交付与登记”第3.1条约定:“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请求,基于本合同的存在,根据承租人的完全自主选定,与承租人签署了《买卖协议》购买租赁飞机。”第3.2条约定:“租赁双方同意,承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本合同项下租赁飞机,租赁飞机的购买价款为23700万元,该等价款构成出租人的摊销本金。”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飞机由出租人从承租人处接受交付。出租人自承租人处以‘现时现状’接受租赁飞机,即视为出租人同时已按本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合格的租赁飞机并视为承租人对租赁飞机毫无保留的接受,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另行安排租赁飞机的交付。……”
第六条“租赁期限和提前回购”第6.1条约定:“本合同期限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后、并于当日向承租人出具符合附件六格式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之日止。”第6.2条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共计六十(60)个月,直至租赁期限最后一个月的起租日的对应日,或者本合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之日为止。按照本合同附件三《租赁附表》中的租赁届满日及租金支付日可根据实际起租日进行调整。”第6.3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买卖协议》项下接受租赁飞机之日,承租人应在该日或之前签署《租赁飞机接受书》。若承租人不签署《租赁飞机接受书》,则除非出租人宣布终止本合同,仍应视该日为起租日。”
第七条“租金与其他应付款项”第7.1条约定:“承租人同意按照本合同附件三《租赁附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双方同意并确认,租金具体金额以《租赁附表》的约定为准。租金包括各期摊还的摊销本金、当期发生的利息以及按照17%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利息以未摊还的摊销本金和实际天数为基数按照租赁利率分段计算。”第7.2条约定:“承租人应严格按照《租赁附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在《租赁附表》列明的每期租金付款日前五(5)日向承租人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五)。承租人同意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该等通知书与《租赁附表》所载内容不一致,均以该等通知书为准。
承租人应保证租金按《租金支付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到达出租人指定账户,如有延迟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承租人确认,该等通知书并非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必要条件,出租人未及时发出《租金支付通知书》,或承租人未能或延迟接到该等通知书,不影响承租人的租金支付责任,承租人仍应按照《租赁附表》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第7.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利率为年率7.2%(含增值税)的固定利率。”
第九条“租赁飞机的占有、营运和使用”第9.7条约定:“如租赁飞机最终被强制出售,根据适用的分配程序而有剩余的,剩余款项全部归出租人所有,若该部分款项不足以抵扣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如在抵扣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仍有剩余的,则出租人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租人。”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按季计收复利,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第15.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承租人明确向出租人表示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出租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承租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承租人又未能补充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补充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本合同履行的,视为承租人预期违约。”第15.3条约定:“当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1)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15.4条约定:“若承租人发生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飞机,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而支出的一切成本和费用;(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4)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5)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宣布提前终止本合同;(6)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
出租人采取上述措施不影响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亦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因取回租赁飞机给任何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15.5条约定:“取回租赁飞机后,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通过销售、租赁或其他方式以任何出租人认为合理的对价处理租赁飞机,并保有处理租赁飞机所得的收益和款项。如出租人以上述方式处理租赁飞机所得的收益和收入,在支付了租赁飞机的处置费用之后(包括律师费),低于《终止租赁通知书》所载的应付出租人的款项总金额时,承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如出租人处置租赁飞机所得的收益和款项,在支付了租赁飞机的处置费用和抵扣了《终止租赁通知书》所载的应付出租人的款项总金额之后,仍有剩余的,出租人应将该等剩余款项支付给承租人。”
第15.6条约定:“虽然出租人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其他义务,且承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第15.8条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当本合同在租赁期届满之前被终止时,如出租人发出《终止租赁通知书》,承租人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租人支付《终止租赁通知书》所载的各项应付出租人的款项,在承租人按照通知书的规定向出租人如期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后,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在完成支付后便自动解除。租赁飞机的一切利益,包括所有权及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承租人所有。”
第十八条“款项支付、清偿顺序和抵消”项下第18.4条约定:“如果承租人对出租人有多个未清偿款项而所付金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则除非出租人另行同意,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无论承租人在支付作出何种指示:(1)对出租人税项及费用的补偿(如有);(2)罚息、违约金或其他损害赔偿金;(3)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4)全部未到期租金;(5)《租赁附表》规定的留购价款;(6)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上述之外的其他款项。”
该合同后附有以下附件:附件一“飞机租赁详单”、附件二“租赁飞机接受书(格式、无正文)”、附件三“租赁附表”、附件四“租金支付通知书(格式、无正文)”、附件五“终止租赁通知书(格式、无正文)”、附件六“所有权转移证书(致承租人)”、附件七“飞机管理委托协议”。
其中,附件三“租赁附表”载明如下内容:租赁期限为60月,还租期共计20期,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总额/摊销本金:贰亿叁仟柒佰万元(小写:2.37亿元),租金利率:固定利率,年率7.2%(含税);租金支付期间:每季度支付一次,具体租金付款日期见租金支付表(如租金付款日为非工作日,则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支付);租金支付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按季度还本付息;租金支付:在租金支付日的前一工作日,承租人应在出租人开立的如下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当支付至出租人朗业湾乙公司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号:×××;留购价款1元整。
该租赁附表后附“租金支付表”,载明了每期付款时间、未付本金、摊销本金、应付利息和租金数额,具体内容如下:“期数1,付款时间2015年6月21日,未付本金23700万元,摊销本金0元,应付利息284400元,租金284400元;期数2,付款时间2015年9月21日,未付本金22500万元,摊销本金1200万元,应付利息4360800元,租金16360800元;期数3,付款时间2015年12月21日,未付本金21300元,摊销本金1200万元,应付利息4095000元,租金16095000元。
期数4,付款时间2016年3月21日,未付本金20100万元,摊销本金1200万元,应付利息3876600元,租金15876600元;期数5,付款时间2016年6月21日,未付本金18900万元,摊销本金1200万元,应付利息3698400元,租金15698400元;期数6,付款时间2016年9月21日,未付本金17700万元,摊销本金1200万元,应付利息3477600元,租金15477600元;期数7,付款时间2016年12月21日,未付本金16500万元,摊销本金1200万元,应付利息3221400元,租金15221400元。”
2015年6月23日,朗业湾乙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汉能公司还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相关问题达成协议:
1.承租人应于起租日或之前向出租人支付1500万元,作为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保证金,否则出租人无义务向承租人交付、出租租赁飞机。出租人在收到保证金之后,应向承租人就该等保证金出具收据。
2.出租人有权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向出租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如出租人用保证金进行前述冲抵后《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冲抵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因冲抵而不足的部分。
3.如租期即将届满或《融资租赁合同》即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未发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并持续,则出租人应以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如保证金用于冲抵后还有剩余,则出租人应立即将该保证金剩余部分归还承租人。
4.出租人不就上述保证金向承租人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
同日,朗业湾乙公司作为授权人、汉能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汉能航空公司签订了《飞机管理委托协议》,约定:鉴于:1.授权人为租赁飞机的唯一所有权人,并且根据授权人和委托人于2015年6月23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201506-MSN5289)之约定,委托人作为租赁飞机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租赁飞机的使用权;2.受托人是具有相应民航营运资质的飞机营运和管理公司;3.经授权人确认,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在租赁期限内管理、营运、维护租赁飞机。该《飞机管理委托协议》同时对租赁飞机的相关管理事宜进行了约定。
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关于租赁飞机的交付。
2015年6月25日,朗业湾乙公司向汉能公司出具《飞机接收证书》,载明:根据朗业湾乙公司(“买方”)和汉能公司(“卖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飞机购买协议》,买方兹证明其已检验上述购买协议附件一中规定的有关飞机,有关飞机处于适航状态,并且符合上述购买协议各项要求,特此由买方在没有保留的情况下予以接接收。同日,朗业湾乙公司取得租赁飞机的所有权。
2015年6月25日,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出具《租赁飞机接受书》,载明:本公司兹确认编号为xxx-201506-MSN528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飞机(见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飞机详单”)已于2015年6月25日由出租人交付给本公司且本公司在该日予以接收。本公司进一步确认,上述租赁飞机质量完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飞机的各项要求。
(二)关于保证金及租金的支付。
1.双方无争议款项。
2015年6月25日,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万元。
2015年9月18日,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租金16171200元,2015年9月19日,朗业湾乙公司向汉能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2015年12月21日,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租金16095000元,2015年12月24日,朗业湾乙公司向汉能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2016年3月21日,汉能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部分租金3876600元,2016年3月29日,朗业湾乙公司向汉能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
另,2016年3月29日,朗业湾乙公司向汉能公司出具了《关于补足保证金及追加担保通知》,内容为:……2.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第三期租金,截止本通知发出当日承租人仍未支付当期应付本金。3.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出租人将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一部分1200万元冲抵其当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
在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使用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当期应付未付本金的情况下,出租人特发此通知,要求:1.承租人于2016年4月21日补足保证金,即向出租人支付1200万元。……2.承租人向出租人追加担保如下,并在收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担保合同的签署。……3.若承租人再次发生不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形,出租人保留上调《融资租赁合同》第15.1条违约金的权利。朗业湾乙公司主张上述120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汉能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2.双方有争议款项。
2016年6月21日,汉能航空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3698400元。就该部分款项,朗业湾乙公司主张系汉能航空公司代汉能公司支付的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部分租金利息,汉能公司欠付1200万元。汉能公司则主张系汉能航空公司代其支付的租金。
2016年9月21日,华勤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3698400元。2016年11月30日,华勤公司向朗业湾乙公司支付774821.36元。就该两笔款项,朗业湾乙公司主张前者系华勤公司代汉能公司支付的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部分租金,汉能公司欠付1200万元;后者系华勤公司代汉能公司支付的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本金违约金及本金复利利息。汉能公司则主张该两笔款项均为华勤公司代汉能公司支付的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8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