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破产,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就原债务进行展期的情况下保证期间适用问题研究
——以一个案例为视角
本文作者:周钰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1案例简介
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随后,A银行、B公司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C公司就该笔借款向A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两份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B公司提供借款。
2021年7月1日,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流断裂,经债权人申请,C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21年7月20日,A银行向C公司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管理人随后对A银行申报的保证债权进行审核并在债权人会议、债务人核查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2021年8月15日,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对A银行的保证债权裁定确认。
2021年9月1日,B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与A银行进行协商,希望A银行就两人先前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2年,即借款期限由原来的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变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但是,该债权的展期并未经得C公司同意。
2022年6月1日,C公司管理人在完成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着手制定本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问题提出
基于上述案例,笔者分析认为会产生以下三个问题:
当连带责任保证人C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这一事实是否会对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制度的适用产生影响。
在A银行与B公司就双方间借款确认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债权到期日超出原保证期间且未征得C公司同意的情况下,C公司是否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如何应对上述情况以确保勤勉尽责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3解决方案
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当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首先,从立法目的角度,破产法之所以将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目的在于防止破产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如果未到期的债权不作为到期债权一并纳入破产程序予以申报和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该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获得清偿,这显然不公[1]。因此,该条破产法规定并未禁止民法典中的保证期间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未规定保证人破产时保证期间是否适用,但是市场主体的正常运行依据的是非破产法律规范,如果仅仅因为市场主体进入破产程序这一事实而忽视甚至彻底改变原依据的法律规范,会使得市场主体利用破产程序规避对自身不利的法律规范,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制度在破产程序中仍应当继续适用。对于前述原理,许德风老师将其总结为“尊重非破产规范”原则,并将该原则确立为破产法的几项基本原则之一[2]。
最后,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破产时申报其保证债权意味着保证人不因其破产而免除保证责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同样也要受保证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
具体到上述案例当中,连带责任保证人C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A银行作为债权人,若想向C公司主张权利,仍然受保证期间制度的制约。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在一般意义上,法律拟制是将两个本来不相同的事物、行为或者身份给予法律规范上的同等对待,主要通过“视为”这一关键词进行表达[3]。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时采用的表述为“视为到期”。
因此,债权申报中的“视为到期”本质上也是一种法律拟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债务人企业在破产受理时进入到一种确定状态,继而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当该目的达到时,法律拟制的使命便已完成。再结合“尊重非破产法规范”这一破产法原则,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仍应当为原保证合同规定的起算点。
对于保证期间的终点,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的终点,则应当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终点,则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也就是说,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相同,保证期间的终点亦不因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事实而产生改变[4]。
具体到上述案例当中,C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主债务仍未到期,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起算。依据上述推理,保证期间的范围仍为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7月2日。
笔者认为,在主债权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债权人、保证人、管理人等相关人员应遵守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及时申报、审核、确认该债权并纳入最终分配。
但是,如果债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与债务人通过展期的方式对原借款的期限进行延长,在这种情况下便不能继续简单的适用上述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保证期间制度并不因为保证人破产这一事实而停止适用。在主债权展期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到期时间延后,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该延后仅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受此影响。待到主债权到期之日即债权人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保证期间已经经过。
在此情形下,若管理人继续对该笔债权进行分配,会违反民法典中确认的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法律规定。与此同时,将本不应该分配予债权人的分配款分配予债权人,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债权平等原则这一破产法中的“最高准则”[5]。并且,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借款期限随意展期且仍能从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获得分配款项,则相当于允许市场主体利用破产程序来规避正常运行的市场竞争规则,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具体到上述案例当中,在连带责任保证人C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期间仍为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7 月2日。2021年9月1日经B公司与A银行协商,二者对原有借款进行展期,借款期限由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变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A银行已经丧失其在C公司破产程序中继续参与最终分配的权利。
在最终破产财产分配前,管理人应就保证债权进行再次审核,发函予债权人、债务人要求二者就主债权情况进一步进行说明,并要求债权人就未对主债权做出不利于保证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变更之行为作出书面承诺。
文章小结
“尊重非破产法规范”是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的管理人应注意破产法与民法典的适用之衔接,以确保勤勉尽责,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