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16年版本的基础上修正后正式实施。在本次修正中,较2016年版本,除配合民法典进行了少数用词方面的修正,如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将“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将“投资人”改为“出资人”,将“企业法人”改为“营利法人”等外,无实质性修改。因此,在实践中,该规定已得到了五年的适用,对实现债权人权利产生了重要的积极影响。本文拟分别摘取8种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和16种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情形的适用判例,提取法院在审理中的具体适用思路,为当事人适用提供参考。
1、八种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情形的法律适用
第二条
在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二中院 (2021)京02执复329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2014)西执字第092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王玉茹已经去世,其继承人王金、王融向法院申请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艳京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五十四条靠前款第十一项、《****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靠前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艳京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执异531号执行裁定。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海淀区法院 (2021)京0108执异768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凤珍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其离婚纠纷协议中,将其享有的本案未执行款项权利分割给配偶于本先,现于本先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裁定如下: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00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靠前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9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62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由刘凤珍变更为于本先。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东城区法院 (2021)京0101执异180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西诺物流公司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准予注销。我院(2018)京010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应由公司股东依法承受。现西诺物流公司股东南伟联、方馨申请变更其二人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五十四条靠前款第(十一)项、《****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南伟联、方馨为(2018)京0101执78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房山区法院 (2021)京0111执异63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申请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依法吸收合并、核准注销工商登记,吸收合并后的北京飞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更名、注销工商登记,最终债权债务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承继。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五十四条靠前款第(十一)项,《****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为本院(2001)房执字第12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广东省惠州市中院 (2021)粤13执异31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六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五羊自行车企业集团公司、广州摩托集团公司和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合并改制为广州摩托集团公司,广州摩托集团公司再分立为广州智诚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自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经本院(1999)惠中法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五羊自行车企业集团公司对被执行人惠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经营部享有的债权已按上述公司的内部决定由广州自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受,广州自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院(2000)惠中法执字第1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五十四条靠前款第(十一)项、《****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00)惠中法执字第1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广州自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山西省运城市中院 (2021)晋08执复1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邵新星能够证明原申请执行人森茂公司于注销前已经将公司对债务人陈重普等人的债权已分配给邵新星。原申请执行人公司100%股权持有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2019年3月23日已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分配给邵新星,且书面认可邵新星取得该债权,并同意将(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由邵新星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故本案应变更邵新星为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恢2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靠前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异196号异议裁定;
二、变更邵新星为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执恢22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东城区法院 (2021)京0101执异127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机构改*实施方案》承接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与其他机构合并后的职责,其申请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五十四条靠前款第(十一)项、《****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靠前条、第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崇房拆裁字(2007)第7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最高院 (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将美环亿速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首先,变更美环亿速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其次,债权转让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其一,债权人在相应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二,兴发公司以美环亿速公司不是本案执行债权的适格受让人,债权转让程序存在合法性等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不良债权并无禁止性规定,且上述主张均属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效力。其三,申诉人认为债权转让缺乏有效交付价款凭证等,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申诉人的主张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债权转让存在违法情形。
另外,兴发公司所提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转让债权同时与其签订重组约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可另行救济。兴发公司认为其公益社会服务职能等受到影响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其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申诉人兴发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陕西兴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2、十六种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情形的法律适用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西城区法院 (2020)京0102执异898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靠前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穆某2于2020年9月18日死亡,其妻张惠英已于2002年10月22日死亡。穆某2与张惠英的子女穆云、穆某1、穆某3是穆某2的遗产即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审查期间穆某3同意继承穆某2名下涉案房屋法定份额。穆某3对(2017)京0102民初1328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系针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现穆某1申请变更穆某3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靠前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穆某3为(2018)京0102执658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穆某3在继承穆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产权法定份额的遗产范围内,对(2017)京0102民初132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穆某2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上海市二中院 (2021)沪02执异131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执行人洋浦地税局曾更名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现已注销。同时按照2018年7月5日公告内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合并到国家税务总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现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国家税务总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为执947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五十四条靠前款第十一项、《****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国家税务总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为(2001)沪二中执字第947号案的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案例:浙江省湖州市中院 (2021)浙05执复24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航公司与禾誉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新航公司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精神,制定了公司重组合并方案,将其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转移给禾誉公司,对照该通知经审批可以直接进行证书变更的七种情形来看,无论以何种方式发生企业形态改变,承继资质的公司都应当对原拥有资质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新航公司除了将其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转移给了禾誉公司外,还将其生产经营场地交由禾誉公司无偿使用,其名下的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等公司赖以生存、创造财富最基本的营业资产,被移转至新设立的禾誉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禾誉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这些重要的营业资质和资产并未转化为新航公司的股权或现金财产,且禾誉公司不承担新航公司债务,实质造成了新航公司营业财产及其对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
最后,从新航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移转资质和资产,再将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方等一系列交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新航公司设立禾誉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了转投资的范围,转投资与公司分立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两者导致公司资产数量变化是不同的,公司分立必然导致公司资产数量减少,而公司转投资不发生公司资产数量变化,只是公司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即资产从实物形态转为股权形态。
综上,本院认定禾誉公司系新航公司分立设立,复议申请人请求依照《****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禾誉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仅以公司分立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为由驳回请求,显有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靠前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为(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丹阳市禾誉建材有限公司对(2019)浙0521执1805号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适用案例:辽宁省高院 (2021)辽执复471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兴业研究所为独资企业且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复议申请人张东彪作为兴业研究所的投资人,朝阳中院追加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张东彪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事项,法院应驳回异议申请的复议理由。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在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以“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张东彪所提出的对执行依据的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靠前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东彪的复议请求,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案例:北京市高院 (2021)京执复148号 裁定书
本院认为,《****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靠前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靠前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启晨合伙企业已经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所涉合同订立于2015年6月7日,张勇于2018年8月7日退伙,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美加投资公司申请追加张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21)京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靠前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勇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