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该约定无效。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甲与乙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后甲将该项目权益的50%以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开发。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款分5期支付,任何一期逾期超过3个月甲可以解除协议,甲有权要求乙支付6000万元的违约金,乙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协议签订后,乙支付了3期共计6000万元的转让款。因乙未如期支付第4期转让款并已经超过3个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支付第4期项目转让款及约定的违约金6000万元。乙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诉请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
对于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条款,应当根据约定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分。若当事人约定违约方放弃就调整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基于意思自治排除一方当事人基于《宪法》所享有的诉权。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具有公法性质。当事人约定放弃诉权,属于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我们不能“为公法上的违法者在司法王国提供庇护”,该约定当然无效。
若当事人约定违约方放弃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请求权,即事先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进行明确且约定不可调整,认定此种约定是否有效,须考量《民法典》第585条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规定可否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基于维护实质公平与合同正义的价值考量,经由对前述违约金性质、功能以及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本质进行分析,可得出违约金调整规则具有公法属性的结论,实践中应将《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识别为强制性规范。
如果将《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识别为任意性规范,认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权条款有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另行订立此特别条款即可规避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的适用,会造成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导致的不正当交易风险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最终致使实践中《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以及****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形同虚设。
因此,违约金调整规则是对当事人在违约金领域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当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进行事先排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后违约方向人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