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
“借名买车”,顾名思义,是指为了规避购车指标调控政策,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车辆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归借名人所有,且由借名人支付购车款并占有、使用车辆的行为。在海淀法院审结的一起相关案件中,法院认定为“借名买车”而签订的购车合同无效,判决4S店返还购车定金2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刘先生诉称,因自身用车需求,其与家人前往飞驰汽车4S店看车。因自己没有北京的购车指标,无法购买车辆上牌。在与4S店销售聊天时得知,可以借用或租用自己朋友、家人闲着的北京车牌,以他们的名义与飞驰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然后再与车牌出借人约定车辆归自己所有即可。于是刘先生找到了好友孙先生,以孙先生的名义与飞驰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代替孙先生垫付定金2万元。后因孙先生不同意出借车牌,拒绝前往4S店办理后续的购车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飞驰公司也拒绝退还定金。刘先生便以合同无效为由将飞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飞驰公司退还定金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飞驰公司辩称,刘先生在店里看中一款汽车,但因其没有购车指标,便提出用朋友孙先生的名义购买。于是,刘先生以孙先生的名义与飞驰公司签署《车辆销售确认单》,并刷卡支付定金。后飞驰公司联系刘先生提车,刘先生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店交尾款、提车,合同无法履行是刘先生的原因导致,飞驰公司不同意退还定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先生及飞驰公司均认可签订《车辆销售确认单》时孙先生并未在场,实际购车人为刘先生,且各方约定如发生退款,应将款项直接退还刘先生。飞驰公司在刘先生支付2万元款项时对其不具备北京市购车指标的情况属于明知。刘先生借用他人名义向飞驰公司购买机动车,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内容均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且扰乱了北京市对车辆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支持了刘先生要求飞驰公司退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对刘先生要求飞驰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刘先生对本案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法院未支持刘先生的该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飞驰公司已将2万元定金退还刘先生。
法官说法
在审理因“借名买车”引发的民事案件中,认定合同效力是确认各方权利、责任的前提。审判实践中,对为规避车辆调控政策签订的“借名买车”合同,法院一般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行为扰乱了政府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孙先生与飞驰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形式上虽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但合同目的损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借名买车”行为中一般涉及两重法律关系,其一是被借名人(购车指标所有人)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是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就购买车辆的款项支付、权利归属、事故赔偿等事项进行约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两重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即借名人、被借名人、汽车销售方。
从本案以及因“借名买车”引发的各类纠纷来看,“借名买车”行为对三方主体均存在法律风险,可能产生赔偿责任:
首先,对借名人而言,其作为购车款项、保险等各类费用的实际承担者,虽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但车辆仍属于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如被借名人因民事诉讼案件成为被执行人,其名下的财产均存在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律风险。此时,借名人虽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身权利,例如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确权诉讼等主张确认车辆的所有权或损害赔偿等,但仍面临败诉或胜诉后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
此外,对被借名人而言,当车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如因此引发诉讼案件,作为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借名人与被借名人虽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就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但如该协议因合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借名人将无法据此向借名人主张责任。
最后,对汽车销售方而言,如其对“借名买车“行为属于明知,却仍与被借名人签订买卖合同,当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时,因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较大过错,可能因此造成自身的财产损失,例如定金损失、返还车辆的部分折旧损失等。可见,“借名买车”对各方参与者均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心存侥幸规避法律规范、调控政策的行为,最终只能是得不偿失。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