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退保流程是什么 能退回多少钱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5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楚文,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
法定代表人:黄凯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楚文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靠前人民**(2021)粤1971民初3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楚文起诉请求:
1.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以欺诈的14312元保险费退一赔三,赔偿57248元;
3.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靠前条、《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靠前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楚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592.9元,由刘楚文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靠前人民**(2021)粤1971民初35407号民事判决书。
刘楚文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楚文全部诉讼请求;
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审查证据有误,不采信已有判决认定的事实,剥夺刘楚文的权利。
(一)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电子协议合同包括保险投保单,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出示电子原件,亦未举示电子协议合同的签约过程,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未审查电子协议合同,不准许刘楚文申请电子签名鉴定,直接确认电子协议合同,违背上述规定。
(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数份电子协议合同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该报告由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与刘楚文提交的(2021)京行终905号、(2021)京行终2533号行政判决认定平安惠普APP相关电子协议合同“电子签名人”为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事实一致,可以证明验证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要素。本案不存在刘楚文的电子签名,所谓的电子签名并不由刘楚文掌握,而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伪造,并掌握在平安财险的关联公司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处,违背电子签名的主体身份附随性、唯一性、不可复制性、防篡改性,是伪造的。上述行政判决可以证明电子合同的电子签名人是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而不是刘楚文。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名义上是借款人与4名自然人形成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但各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借款人仅从保险单上发现4名自然人的姓氏,不知晓其他信息。借款人与该4名自然人互不认识,对案涉借贷并无任何一致意思表示。该4名自然人没有向借款人出示出借资金的交付凭证,借款人收到155200元并非直接来自该4名自然人。借款人的银行资金已被划扣多次,扣划人、收款人均与该4名自然人无关。
(二)金服机构名义上是P2P网贷平台,实际是非法放贷。金服机构未依法在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案涉借贷155200元由关联机构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给借款人。本案实质为金服机构串通平安财险,以P2P网贷居间为名,面向公众非法集资、放贷。案涉保证保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国保险法》靠前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案涉借款与保证保险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以申请借款需保证保险增信,将案涉保证保险作为申请借款捆绑销售的借款前置条件。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认本案捆绑销售借款与保险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有误。
三、一审以每月扣划的还款包含保险费为由,认定刘楚文缴纳保险费作为追认保证保险,忽略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合法资格销售保险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刘楚文每月被划扣的款项都不是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划扣收取,不符合《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本案不存在投保人即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投保事实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伪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举证案涉保险的投保轨迹、产品宣传、销售文本等交易信息,以证明本案确实存在投保事实。
(三)一审已确认平安普惠APP线上销售保险的事实,但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保险代理销售的资格。案涉投保单上刘楚文的电子签名并非由真正存在的数据制作,仅是图形签名,为事后复制粘贴所伪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案涉保证保险不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
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
一、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说明刘楚文并非案涉合同的电子签名人,但刘楚文坚持错误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作出的(2021)京行终905号、(2021)京行终2533号行政判决,混淆电子签名人的概念,拒不认可事件型证书的证明目的,以此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电子签名人通常指通过其个人持有的密码、Ukey等电子签名制作的数据,使用该数据在相关系统中签署电子合同的人。本案争议合同的签署方式系通过手机屏幕划写签名,合同签署人并未使用密码、Ukey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故合同的签署人不是《中华人民**国电子签名法》定义的电子签名人。刘楚文片面摘选工信部回函中关于“江发青不是电子签名人”的表述,曲解为“江发青不是合同签署人”。
与刘楚文证明目的相反,工信部回函确认了北京数字公司所签发的数字证书为事件型证书,用于固化业务场景信息,并明确告知北京数字公司在提供相关电子认证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认证业务规则的情况,电子签名认证报告存在的问题是措辞不严谨、表述不规范。北京数字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表明,该业务的事件型数字证书功能是对平安交易合同签署场景信息进行固化认证,场景信息包括平安核验过的交易用户身份信息、用户在电子文件上的手写笔迹等合同签署特征信息,以及所签署的电子文件数据信息等。本案相关电子签名认证报告依然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力,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刘楚文本人亲自签署过相关合同单证。
二、一审驳回刘楚文对案涉合同电子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程序合法,正确无误。刘楚文要求对电子合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相关检材仅为电子合同的形象化展示,不属于可以笔迹鉴定的材料。根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第3.17条关于笔迹的定义,笔迹需要运用书写工具在书写载体上形成。根据第3.7条关于书写工具定义,在计算机输入设备中需要专用的电子书写笔,根据第3.8条在计算机设备中是专用的电子写字板或书写屏。刘楚文申请鉴定的检材是签名人通过手指在手机屏幕上划写,未运用专用的电子书写笔,也并非在专用的电子写字机或书写屏,并非笔迹。
案涉电子合同上签名系电子签名,类型为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该签名运用了电子签名技术,客户手动划写签名仅表达其认可合同内容的一种方式。该电子签名技术由持有工信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根据《******关于互联网**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借款流程,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上完成绑定银行卡、手机号码验证码等步骤进行身份验证,上述实名认证技术手段能够确认借款人作为签署的主体身份,也可以证明借款人本人在自有手机上进行每一步操作。在借款人操作完成并确认后,平安科技将借款人身份信息、手写签名笔迹数据、电子合同数据作为业务场景信息提交给北京数字公司申请签发关于该业务场景信息的“事件型证书”,将借款人签名后的电子合同进行固化。业务场景固化后,平安科技公司无法改动固化后的合同内容、形式,这一点结合电子签名数字认证报告中各文件的形成时间可以看出。
签名完成后,北京数字公司固化上述签署场景信息包括合同信息,在平安科技提出认证申请时,北京数字公司通过数字签名验签运算,计算数字证书、签名值、与附件三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摘要值比对一致,才能得出电子合同内容自电子签名时起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的结论。电子文件只要任何一项信息变动,均无法得出比对一致的结论。
刘楚文要求电子签名与传统的纸质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属于检材与样本的形成介质不同,书写方式不同,书写工具不同,无法从形态学意义上进行鉴定,故一审驳回其笔迹鉴定申请正确无误。
三、刘楚文在办理贷款申请时清楚知晓需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以获得增信支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刘楚文申请,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刘楚文的借款本息承担保险责任,刘楚文也因此成功获得出借资金。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九、十条的规定,损害刘楚文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情形。
本案保险产品名为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是以借贷关系为承保基础的一种保证保险产品,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出借人。该保险以借款为前提,无法独立存在,不属于强制销售或捆绑销售。借款人可以通过购买保证保险以获得增信支持,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方式获得借款。借款人资质若未达到要求,也不愿意提供增信方式,则可寻找其他渠道申请借款。
刘楚文登录平安普惠APP填写相关信息后跳转进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营网站的投保页面确认投保意向,在线完成相关操作、电子签名,操作中需要刘楚文自主阅读产品介绍、费率、特别说明、约定、责任免除等所有条款,不存在默认勾选、强制勾选代消费者投保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情况。
投保页面以加黑字体显示保险人的免责责任,保险人已依法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核保成功后也会短信通知刘楚文查阅保单信息的途径,充分保障刘楚文的知情权。双方保证保险合同没有瑕疵,合法有效。
四、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提交借款流程,证明刘楚文登录平安普惠APP填写相关信息后跳转进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营网站的投保页面确认投保意向,进行投保操作。互联网小贷业务并非中央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设置的行政许可事项,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互联网小贷公司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出借人金服公司未在金融局备案,并不导致相关业务合同无效。
二审期间,刘楚文提交工信信访[2022]27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平安科技公司是案涉电子合同协议的数字签名证书持有人、证书申请人、证书主体,即电子合同协议均由平安科技公司签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质证,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楚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靠前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订立的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刘楚文在借款过程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与其订立合同投保借款保证保险,刘楚文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上签名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伪造,不被刘楚文专有及控制,合同应属无效。
刘楚文有资金借贷需要,通过平台实际获得个人出借款项,并按照与数据电文文书记载的借款本息、费用按时偿还欠款,刘楚文与出借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刘楚文借款资金均分别对应实际出借人,资金形式上能够区分所有权,平台也没有形成资金池、利息差等情形,因此平台仅充当中介撮合借贷双方,案涉借贷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楚文主张案涉借贷合同关系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借款保证保险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从合同,在案涉借贷合同关系有效的情况下,应单独审查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保证保险均需要在网上操作投保,刘楚文主张“平安普惠APP”的运营公司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保险销售资质,通过其销售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案涉保险由电子设备用户通过“平安普惠”的网络页面,进入该公司的投保页面,在该公司开发维护的系统内实施操作,可以反映案涉保证保险操作的主体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母公司系统上投保。“平安集团”涉及多家名称为“平安普惠”的子公司,刘楚文主张**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案涉借款保证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楚文分期足额交付保险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照确定的保险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具备保险销售资质,其承保的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刘楚文主张其没有投保案涉借款保证保险,并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名,订立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为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条款文本均为数据电文文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举证的数据电文文书均能够有形、有效表现其所记载的内容,也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并经电子认证内容完整、未被更改,符合《中华人民**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四条、第五条关于数据电文书面原件形式的规定。刘楚文主张**安财险东莞公司未举证文书原件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反映刘楚文作出承诺同意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依法成立。刘楚文是否签名不是其表达真实意思作出承诺的唯一方式,刘楚文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已经支付27期保险费,一直负担合同的义务,应当清楚个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但其从未提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不是个人的真实意思,充分证明刘楚文已经作出生效承诺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订立合同成立。
刘楚文一直抗辩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但电子签名的情况并不足以推翻刘楚文承诺行为的事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刘楚文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均为数据电文文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举证的数据电文文书均有刘楚文的电子签名,依据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一方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完成实名认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完成签名个人的身份核验,刘楚文主张**安财险东莞公司伪造该电子签名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刘楚文在数据电文文书上作出电子签名后并未经电子认证,其虽不是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人,不能依法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重复使用订立数据电文合同,但刘楚文的电子签名均经身份核验,不能否认电子签名当时能够作为刘楚文表达订约意思承诺的客观行为,刘楚文举证的行政判决意见因此亦与本案缺乏关联。刘楚文抗辩主张电子签名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意见亦不足以否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订立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刘楚文二审举证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仅反映刘楚文实施电子签名后,存在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但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经验证数据电文文书在电子签名形成后未发生任何变动,不影响电子签名当时数据电文文书主体的唯一性,本院不采纳该项证据。
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刘楚文订立的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附属的主合同有效,合法有效。刘楚文主张合同无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保险费退一赔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楚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七十六条靠前款、靠前百七十七条靠前款靠前项、靠前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6元(已预交),由刘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畅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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