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炒股票是不是非法经营罪
接下来具体说说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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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原是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资纠纷问题,并且双方一直未能就劳资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关某内心积怨已久,后于2017年1月中旬离职。 为了报复泄愤,同年1月24日当天内,关某利用他在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账户密码信息。
在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基金账户和公司托管的股票账户中的股票进行了私自交易。 首先关某从公司某基金账户购入A股票17900股,其次又从公司托管的某股票账户购入A股票27900股,合计45800股,其成交价均为每股110.91元。
因要在次月初给付客户购买股票的部分钱款,加上临近春节,股市面临停盘,公司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于2017年1月25日将关某购买的上述股票全部抛售 ,成交价为105元,造成公司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27.0678万元。
在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关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靠前种观点认为关某不构成犯罪。在我国目前的刑法规范中,没有对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关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关某的行为仅属于民事侵权,适用民事赔偿责任足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某为使公司财物受损,利用自己掌握的被害公司股票账户名及密码,通过电脑登录,私自操作公司账户购买股票。
造成公司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关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其主要从事包括股票基金投资在内的基金管理业务。关某以报复泄愤为目的。
侵入公司以及公司托管的股票账户进行交易,妨碍他人的经营类增值活动,扰乱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关某的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关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关某以与公司存在劳资纠纷为借口,非法操纵公司的股票账户。
在明知随意买卖股票会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任意毁损公司财物,结果造成公司资金损失的后果, 符合任意毁损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通过对分歧意见的整理,总结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靠前,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第三,如何理解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
(一)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行为罪与非罪的分析
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记录股东各项权利的凭证,股票本身是无形的,以账户为载体被所有者管理和控制。 股票交易是股票持有一方与资金持有一方为了各自的需要而进行的买卖活动,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指通过买卖行为实施的对己方财物的一种处分。
结果是财物所有权的转移。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是未经股票持有人许可或未经法定程序,进入他人股票账户,并对他人的股票进行处分的行为 。其中,“操纵”有操作、利用、控制之意,“非法”是相对于合法登录股票账户进行操作的方式而言。
包括账户所有者或者委托管理人登录账户密码进行操作,或者公安机关为了办案,依照法定职权, 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账户等以外的方式,“非法操纵”是行为人未经许可或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的非正常的操作行为,是实施股票交易的前置行为。
在自由市场中, 基于股票持有人自主意愿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而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剥夺了股票持有人的自由处分权, 带来了众多现实损害后果(包括对股票持有人、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交易运营平台的损害)。
在互联网时代,金融账户对用户进行网络操作非常重要,与用户电话、银行账号、手机号码、身份证等个人信息联系紧密。对于股票持有人来说, 首先,未经许可进入股票账户侵犯了其个人信息安全;其次,处分其股票的行为则严重影响了股票持有人的自主选择权。
进而威胁到持有人的网络财产安全,甚至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与此同时,对公司企业而言,还会妨碍公司的投资方案,从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 对于证券交易市场来说,冒充股票所有者进行股票交易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股票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更有甚者可能会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严重扰乱股票市场交易秩序; 从证券交易运营平台角度来说,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是对信息网络安全技术的冲击和挑战。
网络安全技术人员和网络安全维护者需要不断改进相应技术来识别登录用户的身份, 提高安全指数,防止冒充股票所有者登录和交易的情形,这必然导致运营成本的增加。
(二)利用其他手段规制的不足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在网络空间或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多,这类犯罪的手段呈现隐蔽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且取证困难,侦查难度较高。 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就是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行为,且一般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
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典》靠前千一百六十五条3和一千一百八十四条4的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主要是针对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出具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主体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基金公司不属于其管理范畴。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并未对此类行为有所规定,对行为人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如果仅用民事责任进行规制,会导致违法成本过低,远不能达到打击和惩罚的目的。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规范为由而否定刑法规范的适用是不妥当的。
拿财产犯罪来说,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都可以说是触犯了民法,但这并不必然排除对刑法中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适用与评价, 对于部分值得科以刑罚的行为应当用刑法进行规制,换言之,并不会因为受到刑罚处罚而否认其民事违法性。
并且,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符合国民预期,不会违背民众的法感情。综上,从现实层面看,行政处罚缺位,单靠民法规制不能有效遏制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
(三)基于理论化层面依据的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概念是界分所有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该条表述,犯罪行为必须要同时满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特征。 因此,关于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行为罪与非罪的分析。
也应当以犯罪概念中这三个基本特征和“但书”条款作为依据。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实质特征,关注的是该行为为什么是犯罪; 刑事违法性是形式特征,其源自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以及该行为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
(四)此类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支持此类行为无罪的观点认为刑法对非法操纵他人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特征没有明确规定,即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而阻却了对此类行为的犯罪认定。 本文认为不能如此简单的否定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关于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对接的,是对犯罪的形式判断。 根据该行为的表现特征,可能会有以下几种认定思路:其一,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性,根据具体案情可考虑以下几种处理结果:此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可考虑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应基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刑法总分则中构成要件的其他规定,考察股票是否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以及非法操纵和交易的行为是否属于毁坏; 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中,要对本罪中的其他方法进行分析和理解。
对盗窃罪的认定中,要考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 其二,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定性,可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要考察任意毁损型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法益,以及犯罪对象和起因。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XX〕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XX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尹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由 张智勇律师团队 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关于此次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X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至20XX年5月间,陶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结伙成立A公司,租借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幢X楼为办公场所,雇佣员工组建行政部、财务部、风控部、交易部、技术部、法务部等部门,在无证券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和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股票配资业务,为客户提供倍率不等的股票配资服务,收取利息及佣金。期间,被告人吴某自20XX年2月进入公司担任出纳,负责资金划转,付息提盈转账等工作。
经审计,20XX年10月至20XX年5月间,A公司共收取客户保证金人民币432,236,425元,配资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1,447,963.33元,收取客户证券交易佣金人民币3,273,935.44元,吴某工资收入人民币71,795.6元。
20XX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电脑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注明: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同案人薛某、刘某、段某等的供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营业执照、合同、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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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受雇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坦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靠前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28日起至20XX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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