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企业是不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公司内外部管理和控制体系,通常适用于两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下的公司制度。治理结构作为一个管理学的术语,来自于西方企业理论,治理这一概念最早是社会管理的范畴,......接下来具体说说
作者:周华 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今日和大家解读一个常见的法律误区:有限公司的“有限”是指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吗?
一、是不是所有的企业都叫公司?
很多人把自己创建的企业都叫做“公司”。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
其实公司和企业是有区别的。公司都是企业,但企业并不一定是公司。
公司应该叫公司制企业。
因为除了公司制企业外,还有个人独资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合伙企业等多种企业形式,甚至个体工商户也可以称作是一种企业形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所以,只有企业后面的后缀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才可以称为公司,其他的只能称作是企业,而不是称作是公司。
所以,不要再动不动就说自己的企业是公司了,公司与企业是不一个概念的。
二、是不是有限公司就是说公司承担责任是有限的?
不是的。
有限公司虽然叫“有限”,但是公司其实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公司对外是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
所以,其实有限公司的责任是“无限”的。
那这里的“有限”是指什么呢?
其实是指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
无论是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他们最大的特点就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所欠债务时,股东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需股东替公司偿还除了出资额之外的债务。
这才是有限公司的“有限”的意思。
三、为什么有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啊?但我们在现实的案例中会大量发现,有许多公司的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即俗称的“无限责任”。
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因有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大家了解一下,可以避坑。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股东应当一并承担责任。
发起人是对公司设立负有职责的人,因此也是在公司设立阶段承担主要权利义务的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3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
因此,当其他股东未履行对公司设立应尽的出资义务时,发起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的连带责任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因此,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为瑕疵出资股东,且受让人知情的,则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要求受让人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债权人依法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也可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的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股份公司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75条靠前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5、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面的各种情况可以看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大多是股东不了解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殃及池鱼而承担了责任。
结果,原本法律给予股东的一把保护伞的“有限责任”,硬生生被打破成为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指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优点是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发布公告,也不必公布账目,尤其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予公开,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灵活。其缺点是由于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范围和规模一般都比较小,难以适应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这种形式一般适于中小型非股份制公司。
责任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区别。它们都是公司的一种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
公司的优点如下: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决定了对公司投资的股东既可满足投资者谋求利益的需求,又可使其承担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增加其投资的积极性;
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在社会上广泛集资,便于兴办大型企业;
公司实行彻底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提高了公司的管理水平;
公司特有的组织结构形式使公司的资本运作趋于利益最大化,更好地实现投资者的目的;
公司形态完全脱离个人色彩,是资本的永久性联合,股东的个人生存安危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公司内外部管理和控制体系,通常适用于两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下的公司制度。治理结构作为一个管理学的术语,来自于西方企业理论,治理这一概念最早是社会管理的范畴,是公司模式确立后从社会学领域移植到经济学领域的。公司治理这种模式在我国其实源远流长,最早的商号中“东家-掌柜”的合作模式其实就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雏形。
所谓公司治理结构,一般理解,是所有者(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绩改进行监督、激励、控制和协调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它反映了决定公司发展方向和业绩的各参与方之间的关系。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所有者(出资人、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和经理层等形成的一定的相互关系框架。
按照《公司法》要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它们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责任、利益相互分工,并相互制衡。治理结构是针对公司制的企业形式(包括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是建立在公司内部委托代理机制(两权分离的基本形式)这一基础之上的,治理结构解决的是所有权与经营分置下的分权问题,协调所有人(股东)、董事会、经理层之间的权力链条和利益配置,也就是公司行政权力配置和对剩余索取权的配置问题,核心权力包括:人权、事权、财权(含薪酬分配权力)三大基本权力。
由于我国*治体制的要求,治理结构是我国国企改*无法回避也是最为敏感的命题之一。这个问题的源流其实不是一个新问题,而是伴随我国40年国企改*的全过程,不管我们是否有意无意忽略这个问题。随着现阶段国企改*的深化,国企两权(所有权和经营权)改*成为焦点问题,国企治理的核心命题不得不赤裸裸地暴露在我们面前。长期以来,国企改*问题总是不能逃脱“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怪圈,自1993年确立政企分离的改*思路迟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2003年成立的国资委,原本是解决政企无法分离的问题,结果是政府对国企事务的干预越发深入,人权、事权、财权,权权在握。国企治理矛盾成为现阶段国企改*重大课题。这一矛盾由来已久,矛盾的形成来自于国企的源流发展和我国特有的国情条件所致,分析公司治理结构内生矛盾来源有以下几个因素:
靠前,国企的所有权问题。一般来讲,公司的所有权不会有根本上的争议,谁出资谁拥有,这一基本原则。国有企业的出资人都都是政府,在国资委之前,国有企业管理是按照条块来划分,各个行业主管政府部门实施对各级国企的管辖权,企业完全属于政府部门的延伸甚至是附属,完全没有自主性,在改*开放之后,企业的主体性才慢慢得以实现,企业初步具备市场主体的概念;国资委成立之后,国有企业由各级国资委监管,国资委代理出资人权利。这一问题应该是明确的,这是国企改*的外部因素,这个外部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企的内部治理结构。
因此,国有企业改*中一个潜在的敏感问题就是:要不要所有权?要多少所有权?如何实现所有权?这些问题也正是当前国企改*的核心所在。一方面,如果要放弃所有权(或者是部分所有权)带来的是国资流失的基本风险,另一方面,所有权(或者控制权)的适当放弃,如当前央企重点推进的混合所有制改*,会对社会资本(主要针对民营资本)产生多的的吸引力也是值得检验的。
第二,国企的经营权问题;国企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来自这个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冲突。国有企业的所有权的归属是明确而严肃的,各级国资委代表出资人(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通常,在我国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中,由于其出资人通常是各级政府,很多国企都是国有*企业,其董事会的构成就存在很多问题,而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命则按照干部管理的方式来进行,国企的高级领导层往往同时具有企业管理者和政府行政干部的双重身份,虽然近年来,国企一直都在尽量避免国企管理层与政府干部身份的交叉,但长期形成的身份认同都会有意无意将国企管理层和政府干部建立起密切关联。这也就形成了国企治理结构特殊的存在,出资人(所有人)、董事会、董事长和经理班子之间形成了某种错位,可能造成国资委代表出资人监管企业,有可能管的太多,董事会有名无实,董事长和总经理权力和职责错配等等问题。这也就形成了国企中最为人诟病的各类经营性问题,战略失误、经营失策、腐败丛生、效率低下等一系列问题。
第三,政府角色和权力配置的内在约定是导致国企治理结构的关键因素。靠前部分我们回顾了我国的国有企业的源流,解放初期的靠前批国企直接来自于对旧中国官办企业的接收改*以及部分民营企业合作改造,第二批则是产生于50年的老大哥苏联援建的156项重点项目,正式基于这些归化企业和援建项目,新中国逐步建立起自己工业体系,而且由于解放之处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同苏联接轨,也导致了我国工业体系及其内部管理全面向苏联学习,好在不久之后,中苏关系恶化,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没有失之太深。
在之后的近20年中,由于我国社会经济推行的苏联的计划经济模式,国企并未凸显其市场主体地位,而成为各级政府的附属或延伸,这一阶段,政府对国企是有大量欠账的,这也导致了国企改*之初的巨大挑战。之后得国企改*进程要么在企业运行体制的改*、财税制度的改*,在很多方面赋予了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直到2003年之后国资委的成立,才陆续开展国企与政府分置的讨论和改*。
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市场主体和政府角色此消彼长,有关部门也在不断寻求适合中国国企的治理方式,但有一点需要说明,公司治理结构只是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管理的一种方式,不能赋予企业治理结构超限权力,也许很多专家对此有异议,但纵观目前全球各大经济体,企业和国家往往密切相连,我们不能赋予某个企业(尤其是某些大企业)完全*的管理权限(实操中也不能)。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我们的国企改*中面临的治理结构的矛盾,其评价标准来自于西方企业理论,本身和我们的国情、企情存在错位,我们要借鉴西方管理中对企业自主性和*性的尊重,对专业人才的认可(主要体现在薪酬激励方面),但本质上,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规则,如何设计都要确保企业对出资人的责任和义务,允许政府拥有的合理的超级权利。
第四,国企治理中党委和纪委(监察)在国企治理结构的独特作用。党委和纪委是我国国有企业比较有特色的机构设置,这两个机构不直接参与企业日常经营,党委要参与到企业的重大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监察(纪委)部门则主要针对企业经营中出现的一些纪律问题。
这种设置在表面看来与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相容(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凸显我们商法领域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存在着比较明显的滞后,亟需从规范的立场对相关法规进行调整或重新立法),但实质上体现了企业出资人在企业层面的*治要求和纪律要求,通常的做法就是党委书记兼任董事长,这样董事长的管理就归属到组织部门,而非国资部门(或董事会),就会导致治理结构关于权力配置的矛盾。
以上就是公司制企业是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