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货交易的强行平仓制度是什么?

与股票不同, 股指期货是期货合约, 买卖方向非常重要。 期货具有多头和空头两种头寸, 交易上可以开仓和平仓, 平仓还分为平当日头寸和平往日头寸。在股指期货交易中, 投资者买入股指期......

股指期货交易的强行平仓制度是什么

大河财立方消息11月20日,上交所发布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进一步规范股......接下来具体说说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通知义务”之解析

作者:天达**律师事务所 周原 方韵

一、问题的提出

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是指在期货账户持有者(期货公司或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的前提下,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有权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根据《******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可以将保证金制度下的强行平仓[1]的要件归纳为:客户保证金不足、平仓数额合理、期货公司或期货交易所进行适当的通知。[2]其中,“适当的通知”这一要件因缺乏诸如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时间、合理限度等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引发学术界争论不休,实践中诉争不断。因强行平仓而起的纠纷多发生于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本文拟通过梳理**相关判决,厘清**判定强行平仓中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标准,探析期货公司于期货合同中设立强行平仓通知条款的方法。

二、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之“通知”概述

(一)“通知”之内容为“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据此,期货公司进行强行平仓之前置要件有三:一是客户[3]保证金不足;二是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4]即,强行平仓“通知”之内容为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告知客户有选择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权利。

(二)“通知”发生阶段:大多发生于客户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约定的风险线但低于期货合同约定的风险线时

在期货交易的过程中,两道风险线把控着期货账户的安全,维护着期货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一是期货公司于《期货经纪合同》中与客户约定的靠前道平仓风险线;二是期货公司基于遵循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章程、交易规则等与期货交易所之间形成的第二道平仓风险线。[5]

依据此二道风险线,可将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划分为三个阶段:当客户保证金高于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风险线时,不得强行平仓,期货公司任意处理客户账户会导致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当客户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约定的风险线但低于期货合同约定的风险线时,期货公司可以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对客户的账户强行平仓,此时的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的权利;当客户的保证金低于期货公司与交易所约定的风险线导致穿仓[6]时,期货公司应该对客户的账户进行强行平仓,此时,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期货公司不及时对客户穿仓账户进行强平,期货交易所有权要求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或直接对期货公司的账户进行相应数额的强行平仓。[7]同时,期货公司也可能因此而面临相应行政处罚。[8]

(三)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通知义务”之履行标准应与强行平仓的性质相适应

笔者认为,遵循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可以将强行平仓的性质认定为权利转义务。当客户账户未穿仓时,强行平仓为民事权利,期货公司为期货交易的一方当事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标准与客户的保证金充足程度相适应,当客户的保证金严重不足,即将面临穿仓风险时,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标准不宜过高。当客户的账户已经穿仓时,强行平仓为法定义务时,期货公司承担了一定行政监管的职责,通知义务的履行标准极低。

从期货交易的具体实践而言,期货公司于强行平仓前履行通知义务应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规避风险的手段,如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通知义务过高的履行标准,必将加重期货公司的负担,破坏原有的对价平衡。

但是,法律未规定强行平仓“通知义务”履行之标准:通知义务是否可以免除,通知时间、方式以及通知的到达又该如何确定?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重点分析。

三、客户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约定的风险线但低于期货合同约定的风险线时,强行平仓“通知义务”之案例研究

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期货交易”、“通知义务”为关键词,对应案由“合同纠纷”,检索出裁判文书共158则,其中有效且与本文论点相关的案例29则。笔者将在下文对上述样本案例进行详尽分析。

(一)通知义务之内部解构

  1. 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

样本案例中,有5则案例客户主张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之前未给予客户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其中2则案例**判决期货公司应承担强行平仓的部分损失。据此,实践中,期货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是否给予客户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是判定期货公司是否应对强行平仓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1)期货公司应给予客户合理时间追加保证金

当客户账户即将穿仓时,期货公司需要给予客户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否则,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与施群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9]中,申银万国于上午9:19向施群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强调其风险程度为94%,接近交易所的风险控制线,要求施群立即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以至可用资金为正。随后在当日上午9:20,申银万国即对施群账户进行强平。一、二审**虽均认定申银万国给予施群强行平仓的时间过短,但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一审**认为施群在一分钟的期限内显然不可能完成追加保证金的行为,因此期货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则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施群应承担监管自身账户的责任,因此期货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认可二审**的观点,当客户账户未穿仓时,期货交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强行平仓具备被动施行的特征,期货交易者承担更高的关注自身账户和管理风险的义务。 换言之,如果期货账户即将穿仓,即便**认定期货公司在通知过程中未为客户处理风险账户提供合理的时间,仍然可认定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中承担次要责任。通知义务履行标准极低。

(2)“合理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客户进行账户操作的时间

2010年,在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与范有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中[10],**认定被告天津营业部挂单强平时银行尚未营业,未给予原告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判决被告承担强行平仓带来的部分损失。可见,认定期货公司是否给予客户“合理时间”追加保证金应综合考虑客户进行账户操作的时间。

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普及,客户追加保证金这一行为已经可以通过线上app操作完成,保证金可即时到账。这无疑缩短了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也缩短了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的预留时间。

在应某诉甲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中[11],**认定,甲公司从通知应某到实际平仓的时间间隔应从首次通知起计算。甲公司从首次通知应某追加保证金至强平间隔一个多小时,应某有足够充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但应某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应某应承担强行平仓带来的所有损失。在此案中,**认定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至强行间隔一个多小时为合理期限。

笔者认为,实践中,如期货交易通过交易终端(app)操作,保证金可以即时到账,期货公司于强行平仓前两小时靠前次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即可认定“通知时间合理”,认定期货公司为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预留了合理的时间。

2. 通知方式无限制

样本案例中有10则案例,期货客户主张期货公司通知方式不恰当,均未得到**的支持。关于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账户风险的具体方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可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在期货经纪合同中进行约定。在倪天英与上海中期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上诉案中[12],倪天英认为期货公司应该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其追加保证金。因未接到期货公司的电话通知,倪天英错过了追加保证金的时间点,账户被强行平仓,倪天英认为期货公司应对强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倪天英和中期公司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通知方式,以往的电话服务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属于超合同服务。因此,倪天英的主张并未受支持。

在进行强行平仓通知时,期货公司应该考虑以往的交易习惯、市场行情是否紧急以及通知能否迅捷方便地到达客户等多种因素。 笔者认为 ,实践中,期货公司可自由约定通知的方式,并只需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方式发出通知即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无需考虑客户是否收到该通知。 期货公司在设置合同通知条款时,可不约定特定的通知方式,或者设置极为广泛的通知方式。

3. 通知的“到达”并非主要争议焦点

样本案例中有12则案例,客户主张通知未到达,要求期货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均未得到**支持。在夏春林、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买卖合同一案中[13],原告夏春林认为被告弘业期货未在客户日常交易使用软件上的显著位置通知强行平仓,不能起到告知、警示作用,**并未支持这一主张。在恒泰期货有限公司与王学军期货交易纠纷上诉案中[14],双方于期货合同中约定,期货公司只需将客户的交易结算报告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客户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上诉人王学军主张被上诉人恒泰期货未履行通知义务,未得到**支持。

这些案例可以反映出期货客户理解之“到达”与法律规定之“到达”存在根本差异。客户理解的通知之“到达”为“实际接收到强行之通知”,而在实践中,只要期货公司不对强平通知之“到达”作出特别约定,期货公司只需作出通知这个行为即可认定“通知”到达。原因在于,期货公司并非纯粹的合同当事人,而是承担了一定期货市场监管的职能。如设立过高的强平“通知”之到达标准,无疑增添期货公司承担行政监管职责之负担,也会给期货公司自有资金造成更大的风险。因此,就期货强行平仓之通知之到达,立法者在设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时不要求强行平仓一定要以民法典靠前百三十七条中的对话方式作出。[15] 只要期货公司不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如要求必须采用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客户,期货公司只需发出强行平仓通知并到达特定的数据电文系统,即可视为通知合法有效。

(二)通知义务之外部探究——通知义务不可排除

为了避免期货账户穿仓带来的风险,部分期货公司会在期货合同里设置紧急状况免除强行平仓通知义务的条款。

在严帮平诉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一案中[16],期货公司于合同中约定“准许申银万国在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判定该条款无效。 **认为,期货公司不可在期货合同文本里约定紧急情况下免除通知义务,否则,如一旦发生诉讼,该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规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不被支持。

据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权益,规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排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换言之,即便面临期货账户即将穿仓的紧急状态,期货公司仍不可免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

四、期货强行平仓“通知义务”之检视

行文至此,强行平仓法律性质已基本明了, 当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的权利时,强平之“通知”是合同解除制度之“通知解除”模式的应用[17];当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之法定义务时,强平之“通知”为期货公司履行监管期货市场职责之前置程序。然而,何以强行平仓之通知规则在构建的过程中未完整地阐述通知规则之要件?

民法通说认为通知是一种准法律行为。民法体系中的“通知”行为往往伴随两个附随规则,一是通知之合理时间,二是通知之到达。然并非所有通知规则的内部构建都涵盖了这两个要件。[18]如从立法的角度检视通知这一规则,通知规则之外部构建最为完整的是侵权责任法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转通知”和“反通知”的制度[19],通知规则之内部构建最为完整的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这一规则[20]。

“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被剥夺。”[21] 为何立法者不在构建每一个通知规则时都完整地描述通知规则的外部要件和内部要件?

究其根本,并非所有的通知规则都需要一一列举要件,而需留给双方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间[22]。期货强行平仓之行为,既为基于双方合意产生的合同单方解除权,又是公法上的义务。这使得期货之强平既是期货公司于特定条件下的履约行为,又是期货公司管理期货市场,维护自身资金的义务。鉴于此,如刻意地在期货立法中加入完整的通知要件,未免增添期货公司强平之履行成本与注意义务。

与其说,立法者遗漏了期货强平通知之要件,毋宁说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刻意地排除了强平通知规则之“到达”与“合理时间”之限制。

五、结语

从法律科学主义的角度出发,追求法律命题的客观性与刚性仿佛是每个法律人的终极目标。法律人试图建构一个完整且无缺漏的法律体系,以此来把法律的意旨外化为规范和事实的前视阈。然而,立法应兼谈法律之刚性与弹性,兼顾人情与社会发展之需要。 我国强行平仓通知制度的设置实则兼顾期货交易科学技术之发展与法律之弹性,为技术的进步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空间。

注释:

[1]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强行平仓有四种类型:保证金制度下的强行平仓、持仓限额制度下的强行平仓、违规处罚下的强行平仓和紧急情况下的强行平仓。

[2]参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

[3]客户:法律中对期货交易者的称呼,后文将采纳这一用语。

[4]参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5] 参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同上。《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交易所交易规则都体现这一强行平仓规则之适用。

[6] 穿仓:指透支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危害其他期货客户的保证金。

[7] 参见《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8] 参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同上。该条款使用了“应当”的表述。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了期货公司在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透支交易时的行政处罚。

[9] 参见(2016)沪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10)民提字第111号案。

[11] 参见(2016)沪民终392号案。

[12] 参见(2017)沪民终224号案。

[13] 参见(2019)*高法民申2265号案。

[14] 参见(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3号案。

[15] 民法典靠前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6] 参见(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案。

[17]《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8]《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

[19] 参见《民法典》靠前千一百九十五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20] 参见《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靠前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21] 参见《法律的原则》,贝勒斯,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2] 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转通知”和“反通知”的制度之所以最为完整,是为了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 吴庆宝,期货诉讼原理与判例[M].人民**出版社,2005.

3. 王海洋,股指期货强行平仓的法律性质与后果[J].*治与法律,2008(05):53-57.

4. 张冬梅,期货公司有权盘中强行平仓[J].法治日报,2012(12).

5. 钟维,期货交易双层标的的法律结构论[J].清华法学,2015(04):125-140.

6. 刘敏,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其条件探讨[J].国家**学报,2002.

7. 许宁,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什么是开仓和平仓(股指期货小知识

与股票不同, 股指期货是期货合约, 买卖方向非常重要。 期货具有多头和空头两种头

寸, 交易上可以开仓和平仓, 平仓还分为平当日头寸和平往日头寸。

在股指期货交易中, 投资者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后所持有的持仓叫多头持仓, 简称多头;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后所持有的持仓叫空头持仓, 简称空头。

开仓也叫建仓, 是指投资者新买入或新卖出一定数量的股指期货合约。 如果投资者将

这份股指期货合约保留到最后交易日, 他就必须通过现金交割来了结这笔期货交易。

平仓, 是指期货投资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股指期货合约的品种、 数量及交割月份

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股指期货合约, 了结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 投资者下达买卖指令时

一定要注明是开仓还是平仓。

开仓是从前没有, 现在新建, 平仓是过去有, 现在对冲, 盈利效果一样, 就是开仓占保证

金, 平仓收回保证金

开仓是你建仓, 无论是买还是卖, 平仓是你把前面买的卖掉, 把卖掉的再买入, 其中

的差额是你的持仓量

强调的是买入和卖出的方向

不是必须当天买卖, 看对方向可以保留

开平仓的盈利公式: 开仓低买入+ 平仓高卖出

上交所修订期权风控管理:拟增加对权利仓强行平仓的规定

大河财立方消息 11月20日,上交所发布关于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进一步规范股票期权试点业务,加强风险管理,保护期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全文如下: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股票期权试点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2019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靠前章 总则

为了加强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试点的风险管理,保障期权交易的正常进行,保护期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期权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期权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取消交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及其他主体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市场期权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靠前节 一般规定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经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交纳。

保证金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级收取:

(一)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

(二)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结算参与人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委托结算参与人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参与人向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保证金包括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分为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

开仓保证金是指上交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并对有效卖出开仓申报实时扣减的保证金日间额度。

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期权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用于期权交易结算且未被占用的保证金;维持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合约履行且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客户、结算参与人应当与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签署协议,就保证金交纳、管理以及违约处置等事宜作出约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的保证金占用情况进行前端检查和控制;出现保证金余额不足情形的,应当要求及时予以补足。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对结算准备金最低标准、开仓保证金计算标准、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一)期权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

(二)期权市场风险出现明显变化;

(三)期权市场总体情况出现明显变化;

(四)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情况;

(五)上交所、中国结算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结算参与人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结算风险的,中国结算可以限制其保证金划出。

第二节 保证金标准

中国结算每个交易日日终向上交所提供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数据,并在盘中实时提供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出入数据,上交所据此计算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日间余额。

上交所根据结算参与人当日盘中有效申报的具体类型和成交情况,分别实时增加或者扣减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当日进行的备兑开仓收取的权利金不计入结算参与人当日保证金日间余额),并对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的卖出开仓和买入开仓申报进行核查。

上交所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保证金日间余额,仅用于进行结算参与人卖出开仓与买入开仓申报的核查,不作为当日收盘后的资金清算依据。

结算参与人进行卖出开仓的,上交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仓保证金计算公式,计算其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

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日间余额少于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的,该卖出开仓申报无效。结算参与人保证金日间余额等于或者高于卖出开仓申报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的,该卖出开仓申报有效,上交所在其保证金日间余额中扣减相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

结算参与人进行买入开仓时,其以现金形式交纳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日间余额少于买入开仓对应的权利金额度的,该买入开仓申报无效。资金保证金日间余额等于或者高于买入开仓对应的权利金额度的,该买入开仓申报有效,上交所在其保证金日间余额中扣减相应的权利金额度。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客户卖出开仓申报计算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并根据客户保证金余额情况,对其卖出开仓申报进行前端控制。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卖出开仓委托时,应当在客户保证金余额中扣减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客户保证金余额小于对应的开仓保证金额度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开仓委托。

期权经营机构还应当根据客户保证金余额、合约持仓数量等情况,对客户的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和卖出平仓委托进行前端控制,对客户保证金、持仓数量不足的委托应当予以拒绝。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每张合约的开仓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合约前结算价+ Max(21%×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10%×合约标的前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Min{合约前结算价+Max(19%×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10%×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本条中的认购期权虚值=Max(行权价-合约标的前收盘价,0);认沽期权虚值=Max(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行权价,0)。

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每张合约的开仓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合约前结算价+Max(1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7%×合约标的前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开仓保证金=Min[合约前结算价+Max(12%×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7%×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本条中的认购期权虚值=Max(行权价-合约标的前收盘价,0);认沽期权虚值=Max(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行权价,0)。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达到中国结算的要求。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交纳。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小于零,或者开盘时结算准备金大于零但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不得进行买入开仓、卖出开仓。

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按上交所公布的合约结算价格计算并收取结算参与人应当交纳的维持保证金。合约结算价格计算方式由上交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每张合约的维持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合约结算价+Max(21%×合约标的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10%×合约标的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Min[合约结算价 +Max(19%×合约标的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10%×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本条中的认购期权虚值=Max(行权价-合约标的收盘价,0);认沽期权虚值=Max(合约标的收盘价-行权价,0)。

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每张合约的维持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一)认购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合约结算价+Max(12%×合约标的收盘价-认购期权虚值,7%×合约标的收盘价)]×合约单位。

(二)认沽期权义务仓维持保证金=Min[合约结算价 +Max(12%×合约标的收盘价-认沽期权虚值,7%×行权价),行权价]×合约单位。

本条中的认购期权虚值=Max(行权价-合约标的收盘价,0);认沽期权虚值=Max(合约标的收盘价-行权价,0)。

根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维持保证金和开仓保证金,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两位小数。

第三节 备兑开仓

投资者进行认购期权备兑开仓的,应当通过备兑锁定指令提交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备兑备用证券。上交所收到该指令后,对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进行日间锁定。

对前款规定的认购期权备兑开仓,中国结算于当日日终通过与合约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对合约标的进行交割锁定,不再向进行备兑开仓的投资者对应的结算参与人收取维持保证金。

备兑证券数量不足的,中国结算可以按照不足部分对应的期权合约数量锁定结算参与人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对该备兑开仓期权合约自行平仓。

备兑证券除权、除息当日日终,中国结算按上交所调整后的合约单位对相应备兑证券进行交割锁定。

对备兑证券锁定不足部分,中国结算可以冻结相应保证金;冻结后仍不足的,可以冻结、扣划除权、除息合约标的现货市场应收红利等权益,用于完成结算参与人相应的期权结算义务。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其合约账户持有未到期备兑开仓合约的,相应备兑证券将被用于当日的行权交割,由此造成的备兑证券不足部分,应于次一交易日规定时间内补足。

第四节 组合策略

以持有的相关合约(以下简称成分合约)构建组合策略的,按照组合策略对应的标准收取保证金。

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和调整组合策略的类型及对应的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事宜由上交所、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投资者可以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公布的组合策略类型,将若干成分合约组合为一个特定类型的组合策略持仓。

上交所对构建组合策略申报进行校验,对符合规定的申报进行确认,实时锁定相应成分合约的持仓,在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生成相应的组合策略持仓,并实时增加相应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

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相应合约品种的持仓数量不足,或者构建的组合策略类型不符合规定的,所提构建组合策略申报无效。

投资者可以对其持有的组合策略持仓提出解除组合策略指令。

上交所对解除组合策略申报进行校验,对符合规定的申报进行确认,实时减少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相应的组合策略持仓,并对相应成分合约的持仓解除锁定,实时扣减相应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

结算参与人保证金不足,或者解除的组合策略类型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无效。

经上交所确认构建的组合策略持仓,在解除组合策略之前不得平仓。

除规定的组合策略类型之外,投资者不得对组合策略持仓数量对应的成分合约持仓数量进行单边平仓。

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允许单边平仓的组合策略类型,并向市场公布。

投资者可对前款规定的组合策略中的义务仓持仓提出单边买入平仓指令。上交所对该申报进行校验,对符合条件的组合策略持仓进行锁定。单边买入平仓申报成交后,上交所实时减少投资者合约账户中相应的组合策略持仓,对未平仓的成分合约持仓解除锁定,并实时增加相应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

经上交所确认构建的组合策略持仓,不参加每日日终的持仓自动对冲。

组合策略持仓存续期间,如遇1个以上成分合约已达到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自动解除触发日期,该组合策略持仓于当日日终自动解除。解除锁定后的相应成分合约持仓参加每日日终的自动对冲,并按照对冲后的持仓情况收取相应的维持保证金。

当日买入或者卖出开仓形成的持仓,当日可用于构建组合策略持仓。

当日解除组合策略后解除锁定的成分合约持仓,当日可进行买入平仓或者卖出平仓。

当日买入开仓或者卖出开仓后形成的持仓被用于构建组合策略后,相应的买入开仓或者卖出开仓交易被上交所采取取消交易措施的,相应的组合策略自动解除。

第五节 证券保证金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证券保证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同时开展期权自营与经纪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

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分别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中以证券形式向中国结算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证券保证金,应当统一存放在结算参与人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中,作为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证券保证金,用于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的履行。

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证券保证金,按照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后,与其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客户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交的证券保证金,按照期权经营机构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后,与其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决定并向市场公布下列证券保证金事项:

(一)可以提交为保证金的证券种类、范围;

(二)证券保证金的折算率;

(三)单一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单只证券占该证券流通数量的比例;

(四)所有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单只证券占该证券流通数量的比例;

(五)结算参与人维持保证金中资金保证金的最低比例;

(六)证券保证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期权经营机构可以在符合上交所及中国结算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作出具体约定。

投资者向期权经营机构提交证券保证金,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提出证券保证金转入指令,将其证券账户内持有的证券提交为保证金。

投资者可以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向期权经营机构提出证券保证金转出指令,申请将其提交的证券保证金转入其证券账户。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转出证券保证金的指令进行前端控制,客户不符合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转出条件的,应当拒绝其委托。

结算参与人按照客户指令提交证券保证金转出申报,上交所对该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可用额度进行校验。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证券保证金事项:

(一)可提交为保证金的证券种类、范围及折算率;

(二)可提交为保证金的单一证券的*高限额;

(三)资金保证金的最低维持比例;

(四)证券保证金的转入、转出方式及要求;

(五)期权经营机构对证券保证金的处分权利及处置方式;

(六)证券保证金的权益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持仓限额制度

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包括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限额、总持仓限额、单日买入开仓限额以及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限额等。

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规定和调整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持仓限额,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规定或者调整客户的持仓限额,但不得高于上交所向市场公告的相应持仓限额。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持仓数量以及单日买入开仓数量达到或者超过上交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或者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额度的,不得再进行相应的开仓交易。

投资者在两个及以上期权经营机构开立合约账户的,其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投资者的相应持仓限额。

投资者构建组合策略的,仍按相应成分合约的持仓数量计算持仓额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开展经纪以及做市业务等需要提高持仓限额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单独核定其持仓额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以及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资信状况、交易情况等,对其提高持仓限额申请进行核定,具体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申请的用途使用持仓限额。未按申请用途使用或者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上交所可以对其采取调整持仓限额、限制开仓等措施。

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以下简称买入金额),不得超过下述金额中较高者:

(一)该投资者托管在其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的证券市值与资金账户可用余额(不含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证券和资金)的10%;

(二)该投资者证券账户过去6个月日均持有证券市值的20%。

前款规定的买入金额上限由期权经营机构计算并予以前端控制。计算结果按照1万元的整数倍取整。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每年至少核定一次客户的买入金额上限,客户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提出申请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调整其买入金额上限。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每日向上交所报备单个客户买入金额上限,并据此对客户买入开仓及持仓情况进行前端控制。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单个合约品种相同到期月份的非虚值未平仓认购期权(含备兑开仓),所对应的合约标的总数达到或者超过该股票流通总量的30%的,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该合约品种相应到期月份认购期权的买入开仓和卖出开仓(备兑开仓除外)。该比例下降至28%以下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可以买入开仓和卖出开仓。

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单个合约品种相同到期月份的非虚值未平仓认购期权(含备兑开仓),所对应的合约标的总数达到或者超过该交易所交易基金流通总量(以上交所交易系统数据为准)的75%的,自次一交易日起暂停该合约品种相应到期月份认购期权的买入开仓和卖出开仓(备兑开仓除外)。该比例下降至70%以下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可以买入开仓和卖出开仓。

上交所可以根据合约交易情况以及市场条件,对各类持仓限额和管理标准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报告持仓、资金以及交易用途等。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应上交所要求报告持仓情况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5:00前报告。

投资者应当通过其委托的期权经营机构向上交所报告。投资者未按要求报告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向本所报告该客户持仓情况。上交所可以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报告持仓情况,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内容包括:期权经营机构名称、投资者名称和投资者合约账户、持仓量最大的3个合约持仓信息(合约编码、持仓量等)、维持保证金、可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机构投资者的实际控制人信息;

(四)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信息;

(五)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六)持仓意向,包括行权意愿与可能被行权准备情况说明;

(七)合约标的及相关市场期货合约持仓信息;

(八)上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客户应当配合期权经营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向期权经营机构如实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和完整。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保证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上交所可以对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五章 强行平仓制度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结算实施强行平仓:

(一)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平仓。

投资者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上交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规定,期权经营机构未及时根据经纪合同约定或者上交所要求对其实施强行平仓的,上交所可以对该投资者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经营机构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上交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规定,未在上交所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上交所可以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因上交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上交所不对其超出持仓限额的部分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交易风险时,上交所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结算风险时,中国结算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并向市场公告。

中国结算实施强行平仓的,由其向上交所发送强行平仓通知单,委托上交所执行。

上交所根据第五十六条规定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同时因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接受中国结算委托实施强行平仓的,先对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实施强行平仓,再对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实施强行平仓。

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存在的,先对第(二)项情形实施强行平仓,再对第(一)情形实施强行平仓。

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第五十七条规定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同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的,先对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实施强行平仓。

因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由中国结算实施的强行平仓,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发送强行平仓通知。结算参与人出现结算准备金小于零或者备兑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在日终通知信息文件中向有关结算参与人发送平仓通知,相关文件发送后即视为已送达结算参与人,由中国结算特别送达的除外。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

(二)自行平仓。相关结算参与人应当在中国结算发送平仓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上午11:30前,按要求对保证金或者备兑备用证券未予补足部分进行平仓,直至符合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三)强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按照上述要求补足保证金、备兑备用证券或者完成自行平仓的,不足部分由上交所根据中国结算发送的强行平仓通知单,于当日13:00起实施强行平仓。

(四)发送平仓结果通知。中国结算于强行平仓实施日日终以书面方式向结算参与人发送相关强行平仓结果通知。

因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情形实施的强行平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待平仓的合约及合约账户:

(一)结算参与人自营保证金账户内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终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取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再根据结算参与人自营合约账户内该合约未构建组合策略的义务仓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账户。

(二)结算参与人客户保证金账户内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按照前项相同原则选取待平仓合约,再按照该结算参与人客户合约账户内该合约未构建组合策略的义务仓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账户。

(三)对按照本条第(一)、(二)项选定的待平仓合约账户内的义务仓持仓实施强行平仓后,保证金仍不足的,如结算参与人自营或者客户合约账户内持有组合策略的,分别按照自营或者客户合约账户内组合策略持仓中单个组合策略占用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确定待平仓组合策略,并对待平仓组合策略中的成分合约实施强行平仓。如单个组合策略占用保证金数额相同的,对各组合策略成分合约的义务仓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终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取待平仓的组合策略。

(四)对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实施强行平仓后,保证金仍不足的,中国结算有权对结算参与人自营或客户合约账户内的权利仓进行强行平仓。对权利仓实施强行平仓的,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终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优先选取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再根据合约账户内持有该合约未构建组合策略的权利仓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确定待平仓合约账户。

(五)需要对多个结算参与人强行平仓的,按照保证金账户需补足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对该保证金账户对应的合约账户依次实施强行平仓。

因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情形实施的强行平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待平仓的合约及合约账户:按照备兑证券不足的同一合约标的的认购期权的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优先选取该合约品种中认购期权持仓量最大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并按照持有该合约备兑开仓持仓由大到小的顺序选取待平仓账户。

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终市场总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取待平仓合约时,如所选待平仓合约处于涨停状态,则依次选取其后顺位的合约作为待平仓合约。

因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已提交的自行平仓申报尚未成交导致合约账户内可用于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不足的,其未成交平仓申报按照申报价格与合约最新成交价格差额由小到大的顺序依次自动撤销,直至其账户内可用于强行平仓的持仓数量足额。

因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上交所决定实施强行平仓的,由其根据投资者、期权经营机构持仓超限的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待平仓合约账户、待平仓合约以及待平仓数量。

因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上交所、中国结算决定实施强行平仓的,由其根据市场风险情况确定强行平仓的具体方案。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因期权合约交易价格达到涨停价格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全部完成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由上交所实施的,上交所可于次一交易日13:00起对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的待平仓合约及合约账户实施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由中国结算实施的,中国结算可以委托上交所于次一交易日13:00起对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的待平仓合约和合约账户实施强行平仓。

强行平仓完成或者终止实施前,相关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应当继续承担交纳保证金、行权交收等责任。

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对该客户实施强行平仓:

(一)保证金低于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标准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平仓;

(三)持仓数量超过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持仓限额,但因上交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客户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除外;

(四)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实施强行平仓的原则和实施程序,由其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作出约定,结算参与人还应当与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在委托结算协议中就强行平仓事宜作出约定。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实施强行平仓的结果应当符合上交所、中国结算的规定和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并及时通知客户。

期权经营机构还应当对强行平仓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

中国结算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结算参与人先行承担,结算参与人有权向有过错的投资者、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追偿。

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被执行强行平仓的相关主体自行承担。

期权经营机构根据上交所、中国结算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实施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和费用,由有过错的投资者承担,期权经纪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取消交易制度

期权交易实行取消交易制度。

期权交易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且尚未进入清算程序的,上交所可以决定取消相关期权合约或者合约品种当日已经成交的交易:

(一)期权合约在存续期间,合约类型、合约单位、行权价格等合约条款发生错误;

(二)加挂的期权合约数量、到期日或者行权价格等出现错误,不符合期权合约加挂相关规则;

(三)期权合约到期后未及时摘牌,仍进行交易;

(四)合约标的除权、除息错误导致合约标的交易价格出现重大误差;

(五)合约标的当日全部或者部分交易被上交所采取取消交易措施;

(六)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该交易所交易基金出现申赎清单错误,导致其在当日连续竞价交易时段的交易价格波幅与其对应指数波幅之差按时间加权平均后的绝对值超过2%;

(七)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因基金管理人出现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申赎清单错误除外),导致该基金持有的各成分股权重与其对应指数相应成分股权重之差的绝对值合计超过35%;

(八)因上交所交易系统发生重大故障、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期权交易未能按照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成交或在规定的交易时段以外进行交易,或者出现其他重大异常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因合约标的市场或者期权市场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以及重大差错,导致期权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此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将对期权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上交所可以决定取消相关期权合约或者合约品种的交易。

出现前条规定情形的,由上交所向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提出拟取消交易的建议,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收到拟取消交易的建议后,以现场会议、通讯表决或其他方式召开审核会议,作出*的专业判断,形成取消或者不予取消交易的审核意见。

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具体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规定。

上交所根据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取消或者不予取消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公告。

上交所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取消交易决定的,相关交易自始无效;作出不予取消交易决定的,相关交易于成交时生效,交易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结算义务。

因取消交易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或者协商承担。

第七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期权结算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按照中国结算规定以自有资金交纳的,用于应对结算参与人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参与期权结算业务必须交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

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根据结算参与人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

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交纳。具有中国结算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1000万元,不具有中国结算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500万元。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开展期权交易前,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其在中国结算开立的结算担保金账户内。

中国结算按照每季度推荐交易日确定的本季度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基数计算各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结算参与人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金额超出其基础结算担保金金额的,超出部分即为该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缴纳的变动结算担保金金额。

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基数×(20%×该结算参与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结算参与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

中国结算可以根据个别结算参与人的风险情况,提高其应当交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间补足的,中国结算可以使用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弥补交收透支;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分摊比例使用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前款规定的分摊比例,为其他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结算担保金被动用后,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日补足;未及时补足的,中国结算可以从其自营保证金账户扣划。

结算担保金动用后,中国结算取得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追偿所得用于返还所动用的其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

第八章 风险警示制度

上交所、中国结算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以下风险警示措施:

(一)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报告情况;

(二)谈话提醒;

(三)书面风险警示;

(四)发布风险警示公告;

(五)其他风险警示措施。

上交所、中国结算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采取前述风险警示措施的,可以同时对其采取《期权交易规则》《期权结算细则》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要求其报告情况,并单独或者合并实施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措施:

(一)期权交易出现异常;

(二)期权持仓出现异常;

(三)期权交易资金出现异常;

(四)涉嫌违规、违约;

(五)涉及期权交易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涉及立案调查等司法程序;

(七)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结算参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结算可以要求其报告情况,并实施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措施:

(一)自营或者经纪业务的保证金占用比例达到较高比例;

(二)资金出现异常;

(三)涉嫌违规、违约;

(四)涉及立案调查等司法程序;

(五)中国结算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上交所可以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向市场警示风险:

(一)期权合约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二)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期权交易出现重大异常;

(三)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四)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交所向市场警示风险时,可以披露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相关交易信息以及市场的交易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期权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投资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按照本办法和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办法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编: 陶纪燕 | 审核:李震 | 总监:万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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