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自然增值是指什么
新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因婚前个人婚前财产而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也引发了人们对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不同理解。对此两者笔者作如下理解:......接下来具体说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一般对房屋产生的自然增值不能理解,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股权的自然增值理解争议颇多。
笔者看到一种常见的观点:股东进行了或者还说介入了经营与管理就不应认定为自然增值,由此推导出属于共同财产。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靠前、股东所持股权对应净资产值得增加(所谓的股权增值)是股东的收益吗?我们能够见到的法律规定,无一不是在讲“收益”是不是共同财产。但是股东权益本身不是收益,把净资产值得增加作为投资收益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它所能反映的只是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不是股东个人的财产,他是公司的财产。在公司清算之前,或者股东出售股权之前它永远是浮动的,它不是股东的收益。即便是税务法律法规也没有认为这属于股东收益,从而对其课税。
第二、对股权来说“自然增值”是什么概念?有人认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就不是自然增值了。这简直就是不懂现代公司的存在意义。公司的股权和具体的经营管理权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这个没有争议。问题是,股东自己经营公司和花钱找职业经理人或者其他股东经营公司的区别是什么?亲自管理是管理,花钱找人管理不是管理了?那支付的劳动报酬算什么呢?股东对公司的管理体现在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重大决策行使表决权。至于具体的经营管理他是以员工的身份在工作,无论他是实际控制人、高管还是普通员工,他参与具体管理的行为和其它非股东的行为是没有本质区别的,他的劳动是要获得报酬的,这是公司*性的表现也是基本要求。 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就不是自然增值是不合逻辑的。
第三、股东影响股权“自然增值”的方式是直接作用于股权本身。笔者认为,只有直接作用于股权本身的行为导致的“增值”才是“非自然增值”。比如将股权出售产生的溢价收益,将股权用于质押获得的收益、高抛低吸获得的差价等。
【裁判摘要】 公司成立后,未从事公司主业务经营,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资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夫妻一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 夫妻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婚前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国******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高法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男,苗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2019)黔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某申请再审称,雷某婚前所持有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有权请求分割;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靠前、二、五、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 。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之中。根据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虽然新鸿基公司成立后账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是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在逐年增加,说明一直处于经营之中。由此,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投资收益,应予分割。原审错误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属自然增值。二、原审应采取协商、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确定雷某婚前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的股权婚后增值数额。原审认定新鸿基公司在成立之前的评估价值高达3000余万元,并将该价值与雷某与谭某结婚时的股权价值等同,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谭某原审中申请**调取雷某就其对转让新鸿基股权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原审未调查收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 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燕子岩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鸿基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鸿基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 《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鸿基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鸿基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 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 新鸿基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结算(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据此认为,雷某转让其持有的新鸿基公司股权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已能认定新鸿基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情形下,谭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必要,原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靠前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玉
书 记 员 刘洪燕
新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因婚前个人婚前财产而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也引发了人们对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不同理解。对此两者笔者作如下理解: 一,对孳息的理解 孳息的原意是指:繁殖生息。 而现在所说的孳息是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物权法等的规定,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再具体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加工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所谓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孳息,如天然牧草等;加工孳息,又可称为人工孳息,指需要人力加工才能获得的孳息,如种植收获的果实谷物等;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 利息等。
笔者认为,孳息总的可分为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都有孳息之名,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现有的立法来看,多将其并列规定,但它们本质并不相同。两者区分的本质在于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因此,在婚姻纠纷案件中认定孳息的归属时不可一概而论,必须结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确定其归属,以免损害物权所有人及用益物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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