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哪些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新经纬 张义华摄中新经纬客户端5月3日电 据中国银保监会网站3日消息,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接下来具体说说
关联交易管理的目的是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进而侵害、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近年来,监管机构对银行保险机构、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严监管已成为常态,一方面通过发布新规不断丰富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另一方面持续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随着关联交易监管日趋严格、关联交易监管规则日益细密,精准理解把握监管要求愈发具有挑战性。因《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银保监会、证监会对关联交易监管规定的不统一,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诸多疑虑和困惑。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关联交易的各项规定,小编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各监管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制进行细化梳理,以期能为大家的关联交易管理工作提供一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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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法律法规总览
目前,有关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主要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下表所示:
从适用范围来看, 在我国依法设立的公司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规定。
特定的行业或机构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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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关系”定义及内涵相关规定梳理
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对“关联关系”的定义进行了清晰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列举方式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定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在《公司法》“关联关系”定义的基础上,对关联方和关联关系进行了外延,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延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 ”,使关联方的内涵更加丰富。
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规制虽然未对“关联关系”进行明确定义,但均对关联方进行了明确,“关联关系”应理解为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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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定义及内涵相关规定梳理
3.1《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关联方”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关联方的认定如下:
《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关联方”的定义,仅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从“关联关系”的定义中推断,关联方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对关联方的定义比较模糊,更多的是定性的表述,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具体认定的难题。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方”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对关联方的认定如下:
相比《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对“关联方”的定义更为细化,其对关联方的定义 与主流的相关规定不太一致 ,例如“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构成关联关系,“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也构成关联关系等。
3.3银保监会、原银监会关于“关联方”的相关规定
原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关联方的认定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原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在界定关联自然人时并未将 监事 纳入,在界定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时 并未将子公司 纳入。 未将子公司 纳入关联法人,可是与《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有关,《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在境内投资 非银行金融机构 ,但并未禁止投资金融机构(如理财、基金、保险等),同时也未禁止在境外进行投资。关于禁止投资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问题, 很多银行变相通过其工会投资设立了金融科技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 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投资的境内、境外子公司及其董监高等均未被纳入关联方。虽然实际操作过程中,商业银行也应同步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将子公司纳入关联方清单进行管理 。 但不可否认的是,《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关联方定义是不太完整的。
3.4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关于“关联方”的相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未对证券公司关联方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仅在《证券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关联方、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所界定的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关联方的认定如下:
证监会、沪深交易所在对关联方界定上基本一致,且 均未将上市公司的参控股企业(子公司、联营及合营企业)纳入关联方 。证监会、沪深交易对关联方认定的唯一差别是,证监会、深圳交易所将“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认定为关联法人,上交所将“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为关联法人,上交所未将“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致行动人纳入关联方范围。
小编认为,《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明确了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为关联方,建议上市公司应将公司与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之间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3.5关联方认定中涉及的关键词
经对比, “控制” 一词的内容几乎各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规定的一致,但上交所、深交所又对控制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 “重大影响” 一词,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概括性规定一致,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其又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可能是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发布之前就已经实行了,对“重大影响”的界定上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有一定的出入,且有一定的局限性。 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仅出现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其他法律法规基本都是将“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相关要义融合进“重大影响。
所谓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商事活动中,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害的后果,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之间合作等作用,因此我国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本文旨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概括性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关联交易,简言之就是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所以,想要理解关联交易,只需要明白三个重点关键词,即:“ 关联关系 ”、“ 关联方 ”和“ 交易范围 ”。由于关联方认定已有较为成熟的判断规则,本文不做赘述,只做实质表格展示。而交易范围在实践中中几无争议,所以关联交易界定之关键就落脚在“关联关系”的认定。
1、关联关系
通识意义上的关联关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上市公司语境下的关联关系 。针对上市公司,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则和会计准则等进一步细化关联关系的规定。然而,证监会/交易所层面和会计准则的界定略有不同,可能适用的语境也不尽相同。
在证监会/交易所层面 。涉及“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两个关键词,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涉及到和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之间的交易均被纳入关联交易范畴。
财务会计层面。 会计准则的认定与《上市规则》略有不同。比如: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虽构成《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视角下的关联方,但在《上市规则》的认定中则不属于关联方范畴。实践中,在关联交易发生时,上市公司应按照交易所规则对该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和披露;而在涉及出具财务报告时,宜按照《上市规则》和会计准则共同界定的最大范围认定关联方。
2、关联方
(1)相关定义
(2)关联方的三种分类
3、范围的定义及内容
(1)定义及内容
(2)交易的三种分类
(3)交易特殊属性
通过在中国证监会、巨潮资讯等相关网站查询,证监会对于关联交易在上市审核阶段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关联交易的审议 证监会对上海谊众、雅创电子的*发问询中均有发行人关联交易所履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相关问题。
2、关联交易的全面披露 证监会对军信环保的*发问询中要求拟上市公司披露与被注销关联方企业的业务往来、要求拟上市公司远信工业披露与顺德金纺(申报时已不再是关联方)关联销售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
3、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证监会对宏微科技、旭宇光电、森赫电梯等的*发问询中,均有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的相关问题。
4、关联交易对*性的影响
5、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证监会对粤万年青、信邦智能、壹石通、科惠医疗等许多拟上市企业均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形”之问询。关联关系非关联化从形式上看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通过各种手段隐瞒关联关系,其二是在关联方关系确定的条件下通过各种手段隐瞒交易的实质或者交易本身。
1、损害判断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靠前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靠前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靠前条靠前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因此,不能仅凭关联交易形式的合法来认定交易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为公平公允。以上是法律和相关规定就关联交易应遵守的程序规范在法律层面作出的明确要求,其他情形的关联交易,则需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包括公司单独制定的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关联交易不仅要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也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即交易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关联交易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的原则开展。但由于个案商业判断具有复杂性,对于商业合理性判断的标准及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因此成为审查关联交易公平与否的最大难点。通常情况下适用的判断规则,从交易背景(或交易目的)、交易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结果等方面考察交易的商业合理性,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第三方公允价、关联方和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考察交易的公允性。例如,通过研判交易合同的内容或其他相关材料判断交易的真实目的,是否存在以关联交易的方式摆脱公司关联方的责任或债务;结合交易双方基于交易获得的收益、需承担的义务责任等各商业因素考量交易履行后最终哪方获益,结果是否实质不利于公司等。需注意的是,实体公平的审查不能仅仅因商业风险的不确定性造成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产生了损失,就认定关联交易为不公平。
2、损害后果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范围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靠前条第二款,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靠前百五十一条靠前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靠前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提起诉讼(即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另一后果,就是还可能导致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该等情形并非必然结果。《民法典》靠前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仅指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不包括管理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定标准;《民法典》靠前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其适用条件除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外,还需包括“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民法典》靠前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其适用条件除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以外,还需包括“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因此“有害”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具体分析。若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可以起诉合同相对方。公司没有起诉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尽量减少并避免关联交易 对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甄别并排查,对于可发生可不发生的供销日常关联交易,寻求外部非关联供应商或客户;如发生关联交易的业务非公司主营业务且产生的收入较低,可将该业务予以剥离;如发生关联交易的业务是公司赖以生存的业务且为公司的上下游企业,可考虑将该关联企业收购为公司的子公司。
2、制定关联交易的内控制度 制度中对关联方的认定、关联交易应履行的程序、关联交易的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披露等相关内容均进行规范;严格依据相关的制度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3、全面核查与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的认定应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下进行,着重关注交易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利益的转移;关联方的识别不仅要重视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还需要对产业上下游的供销关系予以重视,对重要客户、供应商进行关联方识别,对与其进行的交易进行真实性核查。
4、注重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关联交易公允性论证的要素包括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例如:公允价值法、成本加成法、协议定价法等;本次关联交易是否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价格相一致;关联方交易有无价格异常的情况。
5、合规经营,避免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安排 现行的监管制度已经对关联交易的比例不做要求,但对于关联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及公允性、关联交易的全面披露有严格的要求,公司对上述要求应严格执行,避免通过不合规的手段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主要应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 是否存在通过注销方式处理关联企业;(2) 是否存在对外转让关联企业后又通过协议控制该关联企业;或者将关联企业转让给虽不具有关联关系但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可以控制关联企业的受让方;(3) 是否存在将关联交易拆分为几个非关联方交易的情形。综合上文所述之内容,针对关联交易问题,大致可以为企业总结成三类指标性意见:
靠前、关联交易应遵行的六项属性 ,即:商业必要性、逻辑合理性、价格公允性、程序合法性、满足*性、降低重要性。
第二、拟IPO企业关联交易的四条红线 :导致*性缺陷、有意操纵业绩、隐性关联交易舞弊、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整改不彻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新经纬 张义华摄
中新经纬客户端5月3日电 据中国银保监会网站3日消息,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印发,从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报告和披露以及监督管理等多方面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同时,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办法》将关联交易划分为五大类型,包括投资入股类、资金运用类、保险业务类、利益转移类和提供服务类。
同时,《办法》还拟对关联交易的金额作出明确规定。如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以投资额计算交易额,减少注册资本的,以减资金额计算交易额;投资于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以投资额计算交易额;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额等。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三条比例要求。一是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额二者中较高者;二是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三是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动态监测关联交易的各项金额及比例,建立预警和管控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违规情况,监管采取“双罚”制,如监管机构可依法予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
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以上就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哪些?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