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迪电力股民有胜诉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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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君澜律所俞强律师团队收到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及原审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上海高级人民**维持一审判决,股民胜诉!
大智慧股民索赔案二审维持原判,股民胜诉!
大智慧股民索赔案二审维持原判,股民胜诉!
大智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靠前至第二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上诉人公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之日,一审判决关于揭露日是大智慧公司公告《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之日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揭露日之后交易受损,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定因果关系。
(1)《整改报告》首次公开揭露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该报告公告日应为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而事先告知书公告并非对证监会认定的虚假陈述的首次公开揭露,不应作为揭露日的认定依据。(2)《整改报告》披露的内容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对被上诉人起到了足够的警示作用,一审判决关于该报告并未起到警示作用的说法没有道理。(3)《整改报告》公告中对每一项存在问题注明已完成整改,并不影响该公告对投资者起到的警示作用,不能否定《整改报告》公告揭露案涉虚假陈述的法律效果。
2.本案不能适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项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正确。
(1)我国证券市场并非有效证券市场,一审判决釆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前提并不成立。(2)案涉“虚假陈述"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不会诱导被上诉人于2015年积极买入大智慧股票,本案不能适用《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3)案涉“虚假陈述”对于被上诉人2015年买入大智慧股票没有产生影响,与被上诉人交易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因重大重组的信息而买卖大智慧股票,与所谓的虚假陈述无关。(4)一审判决不应简单理解和适用《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3.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揭露日,本案投资者由于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89%以上,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仅酌情扣减30%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也违反了司法统一性原则。
被上诉人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应为2015年11月7日。2.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主张的系统风险过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立信所述称,1.一审**错误认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投资者对信息披露的信赖推定不成立,投资者交易决策未受到涉案年报的影响,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审**认为立信所与大智慧构成共同侵权,立信所认为纯属臆测,立信所在本案中业务过错为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3.一审**错误认定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认为立信所的责任方式应当与其过错类型、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相适应。退一步说,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与立信所的违法行为不一致,立信所也没有法律义务对大智慧公司全部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以投资者*高买入价格作为平均买入价格是错误的。平均价格本质上反映了价格集中趋势,采用先入先出的方式计算买入均价比较恰当。5.本案系统风险客观存在,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至少应当达到87.71%,甚至全部。
江**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共同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345,119.09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审理中,江**明确其主张的佣金损失系按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首次买入大智慧股票之日计算至基准日。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一审**判决:1.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投资差额损失198,129.64元、佣金损失59.44元;2.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江**支付以198,129.6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3.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靠前、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问题;2.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问题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揭露日的认定对于确定投资者损失范围、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揭露日的确定,除上述规定的应当满足首次性、全国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还应当具备揭露内容相对具体明确,揭露力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警示以及揭露后股价有明显反应等相关条件。上诉理由所涉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争议时间点主要有二个:2015年1月23日《整改报告》发布日、2015年11月7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具体分析如下:
1.就《整改报告》发布日而言。(1)从《整改报告》揭露的内容来看,《整改报告》针对的是上海监管局作出的沪证监决[20153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的四类违法行为,与中国证监会[2016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的六类违法行为相比,虽然指向的均是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信息披露问题,但内容不完全一致。(2)从揭露的力度来看,《整改报告》在每一项整改内容之后都注明已完成整改,不足以认定该披露行为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警示和注意。(3)《整改报告》第三项情况说明中显示,大智慧公司整改后的客户之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收入总额为15,677,377.40元,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条载明:
“大智慧公司与渤商所的项目合作合同实际未履行或未在2013年履行完成,由此虚增2013年收入15,677,377.40元。”由此可见,大智慧公司非但未在《整改报告》中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披露,反而仍然存在虚假陈述内容未予更正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未采纳大智慧公司的此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就《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而言。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之后,若拟决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需要向拟被处罚的上市公司或者责任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上市公司依法对《事先告知书》进行公告。《事先告知书》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非常明确、具体,且与之后中国证监会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就这些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往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足以引起证券市场中理性投资者的警惕,基本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或者条件。据此,本案一审判决确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依据。至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股价在随后(复牌后)两个交易日内不跌反涨,不排除是由于大智慧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大盘指数大幅上涨,股票复盘后存在补涨空间所致。且大智慧公司股价在两个交易日上涨后,亦开始持续下跌,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上市公司股价通常应下跌的总体变动趋势并不存在明显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由于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揭露日作出原则界定外,并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标准或者条件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个案中是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或者其它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根据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并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作出相应的认定。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基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股票交易:股价变动、大盘指数等相关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不当。
二、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釆推定因果关系立场,即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在揭露日后因卖出或者持续持有该证券发生亏损,便可推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买卖、持有大智慧股票的情况均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推定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大智慧公司欲否定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必须举证证明存在《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大智慧公司上诉称自己实施的是“诱多型”虚假陈述,会导致上诉人业绩在2013年增加和在2014年减少,形成前高后低的业绩趋势,对2015年1月29日(2014年年报披露日)前的投资者才存在因果关系。但事实上,投资者的决策并不完全取决于最近一年度的公司年报。通过历年年报,投资者对企业盈利能力、经营能力、成长能力、偿债能力、周转能力和资产规模的判断都会对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虚假陈述造成的股价扭曲和偏离,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前,也会持续影响后续股票价格的形成,进而影响投资者决策。所以,大智慧公司有关虚假陈述对被上诉人属“诱空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釆纳。
大智慧公司关于投资者受到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及大牛市影响而进行投资决策、其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并非《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虽然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买卖股票行为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叠加的结果,但在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资产重组信息同时存在的期间,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始终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较重要的因素。一审判决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法定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系统风险一般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若投资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而非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则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应予相应扣除。2015年6月至8月间和2016年1月初,沪深股市出现大幅波动、千股跌停等异常情况,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大部分股票均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定各扣除15%系统风险因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股票价格的涨跌、投资者的损失通常是由多种因素所造成,大智慧公司股价与上证指数及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也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干扰因素,故现在尚没有证据证明某种系统风险扣除的计算方式是完全客观、科学、准确的,并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大智慧公司关于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89%以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立信所的相关述称意见,与其一审时期辩称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已做评判,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六十九条靠前款、靠前百七十条靠前款靠前项、靠前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9.5,由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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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正在索赔征集中的股票名单:
因2018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预计导致2018年度业绩亏损,曾公布的“瘦身自救”计划进展并不理想,年关将至,*ST凯迪(凯迪生态,000939.SZ)开始起诉关联公司追讨被占用资金。
12月17日,*ST凯迪发布了四项追讨资金的议案,将通过向人民**起诉的方式,要求中薪油武汉化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金湖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和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凯迪)归还资金占用款合计12.31亿元。
不过,高层人员频频离职、债务问题越发严重,新的董事会能否盘活眼前*ST迪凯死水般的局面至关重要。
逾期债务共计93.84亿元
2018年5月,*ST凯迪出现靠前笔债务违约,危机就此引爆,目前看,逾期的债务似滚雪球般越来越大。
据*ST凯迪12月10日披露的数据显示,目前逾期债务最新统计共计93.84亿元,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为106.33亿元,逾期债务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88.25%。而*ST凯迪逾期债务数据在9月4日披露的公告中为39.63亿元,逾期债务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37.28%。
祸不单行,对于*ST凯迪而言,坏消息一个接一个。
12月14日,*ST凯迪公告称,因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支付“16凯迪03”的利息。据Wind数据显示,包含“16凯迪03”,目前*ST凯迪共有5只债券实质违约。
而因*ST凯迪债务违约等问题引发的信用风险,导致债权人提起诉讼等措施,*ST凯迪账户冻结情况有所增加。截至目前,凯迪生态共有26个账户被冻结,冻结金额84.84亿元。与此同时,*ST凯迪旗下共有55家子公司的147个账户被冻结,冻结金额73.01亿元。
对此,*ST凯迪表示,上述事项已经对公司的正常运行、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在账户被冻结事项解除之前,尚不排除后续公司其他账户资金被冻结的情况发生。
此外,作为中国靠前大生物质发电企业,*ST凯迪主营业务生物质发电厂自5月债务危机爆发以来大面积停产,截至12月10日,*ST凯迪已建成可运行生物质发电厂共47家,目前正在运行生物质发电厂11家。
除了债务危机、电厂大面积停产,*ST凯迪的高层变动仍未结束。12月18日、19日,其*董事谢科范、证券事务代表王玉雄辞职。在更早的7月10日,*ST凯迪免去时任总裁和财务总监的张海涛的职务,聘任江海担任总裁,仅在任职15天后,江海就辞去总裁职务;随后,7月31日,在董事会审议重组方案前,董事长唐宏明提出辞职,不再担任董事长,不再代行董秘职责,仅继续担任公司董事。此后唐宏明在重组方案审议中投了弃权票。
被“实际控制人”坑了?
*ST凯迪为何陷入如此境地,不禁令人心生疑窦。
据媒体公开报道,复出的*ST凯迪现任董事长陈义龙于10月17日临时股东大会上表示,债务危机缘由主要是,目前公司负债200多亿元,基本上是高利贷,银行负债仅占20%,一年还利息就要20多亿元,用短期资金做基础性产业,造成资金链极其紧张。
一家同样从事生物质发电的企业高层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生物质电厂主要靠国家补贴,前期项目测算很重要,如果融资成本和建设成本没有很好控制,的确前几年盈利不高,另一个因素,是原料的成本,垃圾发电也统称在生物质发电里,如果垃圾补贴和政府谈的好,长久看作为公用工程盈利应该是稳定的,有垃圾处置和发电两块收益,如果是秸秆等生物质原料,是要买的,成本可能随行就市会升高不可控,且有阶段性资源来源波动。”
而深交所的问询则把问题的矛头指向实际控制人。7月16日,在深交所下发的关注函中,提及“陈义龙是否实质为你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控股股东阳光凯迪或其董事长陈义龙凌驾于你公司内部控制之上的情形或风险”等。
*ST凯迪2017年年报显示,阳光凯迪占凯迪生态总股本的29.08%,既不持有凯迪生态50%股权,也无法支配凯迪生态超过30%的表决权,亦无法通过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阳光凯迪不是凯迪生态的实际控制人。
从阳光凯迪的股权结构来看,丰盈长江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丰盈长江)持有阳光凯迪31.5%股份,为后者靠前大股东;而陈义龙则持有丰盈长江66.81%的股权。
而有媒体指出,虽然陈义龙在2013年已经辞任*ST凯迪董事长,但新任董事长李林芝也多被认为是陈义龙的代言人。
据记者了解,自2009年开始,*ST凯迪开始自外部收购电厂,但在2014年11月最大一笔收购案中,*ST凯迪完成了对大股东全部生物质发电厂的收购,拟定向87家生物质电厂中,仅有17家已经营运,21家在建设过程中,另有49家尚未开建。据彼时媒体报道,*ST凯迪甚至将控股股东阳光凯迪十几家“差”资产收入囊中。
此后,阳光凯迪还通过出售资产套现,通过自身及子公司对*ST凯迪进行巨额资金占用。
追讨资金起诉阳光凯迪
为了解决债务危机,*ST凯迪也采用传统的卖资产的套路。
9月29日,凯迪生态公告披露了出售资产计划的最新进展。此次出售的“资产包”包括:位于东北地区的6个已投产及在建生物质电厂的100%股权、1006.46万亩林地资产和杨河煤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总价格61.4亿元。
今年8月初,*ST凯迪发布公告称,计划与阳光凯迪以及中战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重组框架协议,进行“股权处置+资产处置+债务重构”联合重组,不过目前看很难及时完成。
目前*ST凯迪一些涉诉案件正进入执行阶段。12月18日晚间,*ST凯迪公告称,其一起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经**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其持有的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将于2019年1月18日在淘宝网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股权评估价为9118.05万元。
此外,12月17日,*ST凯迪发布了上述12.3亿元的四项追讨资金的议案,其中要求阳光凯迪立即向上市公司归还资金占用款98.94 万元。
对于如何积极应对各类风险,*ST凯迪表示,正与各债权人积极沟通,以进出口银行为主席单位的债权人委员会正与债权人协商,争取在共同监管账户等共同认可的有效方案支持下解除公司及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帮助恢复电厂生产经营,除此之外,公司董事会全力推进三大重组有关工作,并通过积极推进首批资产出售,全力争取部分资金回笼等等。
以上就是凯迪电力股民有胜诉的吗?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