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赔付运营判罚是什么意思
接下来具体说说
作者:聂成涛律师
如今,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快速发展,金融和互联网日渐融合,支付手段的创新日新月异。第三方支付已经成为一种被广为采用的支付模式,其中包括人们为常用的支付宝,微信,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已经一步一步渗透到我们每一个人的身上。第三方支付不仅仅承担着信用中介的责任,而且充当着支付网关的角色。
第三方支付是指具有一定信誉和实力保障的*的非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运用互联对接而促成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网络支付模式。近年来,移动支付的比率已经超过现金和银行卡支付,无论是用户规模还是资金融通都达到历史巅峰,第三方支付在降低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的基础上,促进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快速增长。
一、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存在的问题
1、法律定位不明确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暂时没有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明确定位,但是从其自身定位来说这些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的业务应该处于网络运营与金融服务之间。但是实际上有一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经营业务已经远远超出一般的中介机构,本质上已经非常接近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然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算业务作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银监会批准才可以开展。由此看来,我国第三方支付已经在打法律的擦边球,在其法定经营范围之外经营盈利,并且第三方支付本身的法律地位又不明确,这就导致了对资金监管缺失的风险。
2、市场准入退出机制规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虽然对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方面做了规定,但仍然有一些规定尚不明确,准入的条件应当严格,因为对市场准入的控制才是国家对于第三方支付行业合理有效监管的开端。网上支付行业当前出现的混乱现象,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监管机构对于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规定上不明确造成的,市场准入制度不严格,很多不符合业务许可条件的公司混入第三方支付行业内,鱼龙混杂,欺骗客户,造成客户严重的经济损失,资金风险上升,因此,由于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特殊性,国家监管当局应该参照金融行业的准入制度,严格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进入市场的门槛,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发放牌照,允许经营此业务,不满足条件的不予发放牌照,使其退出市场。关于市场退出机制我国监管机构考虑不慎周全,对于未取得牌照的企业是否可以继续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监管当局态度并不明确,而且对于未取得牌照的公司怎样退出市场,退出市场后的一系列问题怎么解决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监管部门应该完善这些问题,制定合理有序的退出机制。
3、网络欺诈案件频发
近年来第三方支付平台依靠网络交易结算支付手段得到迅速发展,与此同时,网络诈骗在全国频发,涉案金额巨大。据公安局统计,70% 的诈骗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个巨大的资金中转池,已经成为诈骗团伙的集中活跃区域。很多消费者由于不能识别犯罪分子利用支付系统 bug 发送的虚假链接,打开链接,从而完成网络诈骗。
二、第三方支付公司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分析
1、第三方支付公司违规接入非法平台,违反监管政策,具有行政上和民事上的可归责性
虽然央行监管政策在法律层次上属于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可以据此判断支付公司是否具有民事上的过错。比如,央行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公司应当坚持“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第三方支付公司在签约时,应当了解签约商户,包括主体资格、业务模式等。现实中,第三方支付公司为了追求高额手续费,疏于审查,往往是在接入前知晓非法理财平台的业务模式,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户的违法违规性。即使在接入时无法判断是否为合法平台,或者商户打着合法外衣欺骗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而建立合作关系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仍负有在合作期间监控商户的义务,比如有的商户交易资金量异常、交易频次异常,或者接到投资者的投诉举报的,应足以引起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重点监控,甚至启动调查程序。如第三方支付公司明知商户违规仍与之签约或者未及时终止服务,理应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第三方支付公司违规接入非法平台,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或者共同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共同侵权制度,“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违规介入非法平台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美国**根据一般侵权法规则,将“帮助侵权”定义为:在知晓一种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引诱、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帮助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构成对他人权利的直接侵犯,但是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提供帮助和便利,从而在事实上帮助了侵权或者共同参与了侵权。如果第三方支付公司与非法平台具有主观上的合意,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即便没有,仅从客观行为来认定,也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从而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来说,从民法总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平原则出发,也可要求第三方支付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
3、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一概而论
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侵害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有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是关键要素。
从笔者检索的过往判决来看,**倾向于认为只要第三方支付公司对于商户进行了审查或者及时关闭了支付接口,则难以认定其存在过错,这是裁判要旨。
笔者认为,对第三方支付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非法理财平台,即便是接受委托代为支付,第三方支付本身也构成违法,继而导致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而第三方公司的审查或者复核程序,是否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是否达到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程度,也决定了其是否存在过错。而针对及时关闭支付接口的行为,如果此前的行为构成侵权,该关闭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对此前违法行为的认定。
因此,对于接入非法平台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并不能以委托关系推卸责任,逍遥法外。对存在过错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课以侵权责任,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网络支付生态,保障金融安全以及投资者权益。
四、第三方支付平台先行赔付的适用条件
一般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从笔者目前搜集到的为数不多的受害者胜诉案件中,**认定的共同适用条件中大致有以下几点:
1、交易活动已经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涉嫌非法经营、非法交易平台、涉嫌犯罪。
2、受害人与违法交易平台之间的资金结算,经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实质是借助于合法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形式,掩盖并完成了其本来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的非法交易的事实。
3、第三方支付平台未对违法交易平台的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采取有效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进行检查,为发现违规使用网络支付接口的行为,并未尽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支付机构应承担的风险防控管理责任,违反行政法规。
以上这些适用条件,是在相关司法规定出来之前的,相关规定出来之后,司法判决应该会有所改变。
2021年5月25日,******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规范。
《银行卡规定》对盗刷事实的认定、各主体举证以及责任的认定等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并采取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以鼓励发卡行提供安全性更高的银行卡产品和服务,从源头上减少风险发生概率,防控金融风险,促进银行卡产业安全稳定发展。
《银行卡规定》第七条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依法予以支持。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依法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在银行卡被盗刷事实清晰之下,发生盗刷的借记卡的本息以及发生盗刷的信用卡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是可以要求发卡行赔偿的。不过,在此之前还要厘清各主体的责任及举证等方面的问题。关于银行卡盗刷交易事实认定,《银行卡规定》主要从举证责任分配和**认证规则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由于在银行卡交易中,有关支付授权的所有记录和数据、录像都掌握在发卡行等主体手中,持卡人难以获得和掌握,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故依据证据法上“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占有上述证据的主体即发卡行或者收单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应承担举证责任。《银行卡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发卡行的核实、保全证据义务,与举证责任分配相协调。至于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银行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银行卡盗刷民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充分考虑到持卡人的减损义务及过错责任、避免重复受偿以及防止信用卡透支后恶意逃废债等现象,设定了专门规则,体现出对各方权利的均衡保护。
当前,网络违法行为泛滥,个别第三方支付公司甚至成为网络犯罪的帮凶,为诈骗分子提供资金清结算的便利服务。即便不能追究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满足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下)追求其侵权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其肆意接入非法理财平台,增加非法理财平台诈骗的难度,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银行卡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
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
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知,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的条件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靠前,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宣传材料中载明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也就是说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了先行赔付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方支付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网络盗刷中是否存在过错,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先行赔付,所谓的过错就是,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
那现在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很多第三方支付公司在为非法平台提供资金结算通道的情况下,受害者知道的是资金要转入某非法平台,但是当受害者明白被骗以后,按照资金流向去追,最后发现,相关的资金进入的是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特约商户,受害者并不同意资金转入此特约商户,其同意的是转入非法平台。第三方支付公司并没有告知受害者其资金转入的是特约商户。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公司的特约商户为非法平台提供**通道,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是否可以要求第三方支付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公司是否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键是看第三方支付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其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如果其支付业务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公司在提供支付通道时未审核特约商户的资质情况,导致特约商户提供了**通道,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支付业务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因此,其要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
营运车辆的误工费因为地区差异以及车辆的差异,是没有固定的数额。营运损失费需要通过起诉来索要,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每日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如果赔偿不涉及保险公司,双方还可以协商解决。
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如果车辆是营运车辆,并且受损需要维修,那么对方需要赔偿营运损失费。不过,营运损失费的赔偿也需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营运损失费,由于没有固定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往往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那就需要去**起诉索要。因为在起诉的同时,可以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在经过司法鉴定之后,其确定的数额就是**承认的最终数额。
在起诉的过程中,如果对方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那可以连带保险公司一起列为被告。不过大多数保险公司对于营运损失都是不予赔偿的,因为营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过如果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也还是有赔偿的可能。因为对于判决的执行来说,保险公司的财力充足,能够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所以起诉的时候无论对方是否有责任赔偿,都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另外,在起诉索要营运车辆的营运损失费时,需要先行垫付诉讼费、鉴定费,之后**会判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总而言之,如果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较好双方能够协商赔偿营运损失费,如果不能协商成功,就需要通过**判决以及司法鉴定来确定最终的营运损失数额。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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