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的意思是什么意思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债权债务分割、劳动人事问题、税务问题、质量问题等的约定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签署、盖章后生效。”但本案各方当事人相继签署了一系列关于交接、结......接下来具体说说
引言:
签订和签定是两个常见的词汇,在合同、协议、条约等文件的处理过程中总会用到。虽然这两个词的意思很相似,但是它们的用法是不同的。下面我们将详细探讨签订和签定的区别。
签订
签订一般指在某个意义上做出书面协议或合同,当两个或多个各自持有权利和义务的人或公司达成共识的时候,就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或合同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签订是双方共同签署合同或协议,代表双方达成协议或合作的意向,并且在双方的合法代表人签字之后生效,以此来确立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签定
签定的含义略有不同,签定指某个*治或经济协议、条约或约定在某个特定场合中,官方批准或确认即正式生效。签定通常是指在某个具体场合,例如国际组织的会议上或者国家元首的会晤上,正式缔结、确认或批准一项条约或协议(如签订外交条约等)。下面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将于明年签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在这个例子中,**已经同意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这个过程中,**批准该框架公约后,它就成为正式的持方。
《现代汉语词典》中收录了“签订”一词,注释为“订立条约或合同并签字”,而没有收录“签定”。从词的结构来说,“签订”是并列结构,是一个词,而“签定”是动补结构,是一个短语,除了有“签订”的意思外,还指签订的条约或合同是确定不变的。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组异形词,二者等义,但推荐使用“签订”。
“签订”的“订”是经过商讨而立下的意思。而“签定”的“定”的许多义项中,相关的义项也有“商定”意即通过协商使之确定。从它们的含义可以看出,对于合同或者条约来说,似乎用“签订”或“签定”都是合适的,而且都是“签”即签署——签了字就生效,程序和效力都一样。所以,两者的选用似乎就是习惯和规范用法的问题了。但从法律用语上说,应该写签订,而不应该写成签定。法律用语比较严谨,不应该乱用替代词,而让妄生歧义。因此,是签订合同,而非签定合同。
合同订立的原则
订立合同时,谈判双方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这样,合同的订立才有意义。
1 公平的原则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原则主要强调了三点:
(1)强调了签约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在利益上的互相兼顾。不允许以上压下,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也不允许以小讹大、以穷吃富。
(2)强调了签约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充分协商,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达成一致协议 (凡是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订立违反对方真实意愿的合同,都属无效合同)。
(3)强调了签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坚持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
由于合同不同于行政调拨,一般来说它应是有偿的。
因此,订立合同,必须将公平、公正贯穿始终。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将公平作为出发点,这是合同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
2 诚实信用的原则
讲诚实、守信用,是合同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应遵守的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准则。不诚实、不讲信用是经济交往中的大忌。目前,全国各级政府组织企业开展的“重合同守信誉”活动,就是为了促进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度,进而促进企业依法管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于债权债务分割、劳动人事问题、税务问题、质量问题等的约定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签署、盖章后生效。”但本案各方当事人相继签署了一系列关于交接、结算的文件,均未盖章,仅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且上述文件已陆续得到实际履行,表明各自公司认可相应人员签字,所签署的文件是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签署、盖章”并非要求同时签字和盖章。
案例索引
《上海现代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致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9)*高法民申4767号】
争议焦点
“签署、盖章”真的等于“签署”+“盖章”吗?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 对于债权债务分割、劳动人事问题、税务问题、质量问题等的约定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签署、盖章后生效。 ”随即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生效要件。 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后,各方当事人相继签署了一系列关于交接、结算的文件,均未盖章,仅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 。在文件上签字的卓培迟、刘庆贺、卞化石、朱子健等人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一直代表各自公司签署文件,且 上述文件已陆续得到实际履行,表明各自公司认可相应人员签字,所签署的文件是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签署、盖章”并非要求同时签字和盖章。 2014年11月2日协议是上述文件中的最后一份,其签署符合交易习惯,亦应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约束各方当事人 ,且从该文件的页面布局看,并无盖章的空间,亦证明签字即可。 故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至于卞化石的权限问题,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担任现代公司总经理,一直代表现代公司签署文件。 尽管现代公司举证证明卞化石已于2014年10月24日经现代公司董事会决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但该通知系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卞化石实际已不具有代理权,与卞化石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仍有理由相信卞化石有权代表现代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卞化石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 原判决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代公司在受让致和堂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之后,实际控制致和堂公司,现代公司、致和堂公司关于卞化石仅代表致和堂公司,而不代表现代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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