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流转信托涉及的五个主体分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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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信托涉及的五个主体分别是什么

“2014年“三权分置”改革使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实现分离,进而涌现出互换、出租、转包、转让、入股、信托等多种农地流转方式。”本文通过梳理日本农地信托发展过程与发展经验,结合中国......接下来具体说说

农村土地信托法律关系分析:农村土地信托中的当事人都有哪些?

农村土地信托主体

一般而言,信托当事人是指因设立信托与信托利益发生信托法上的直接间接关系的人,是根据信托关系取得权利、义务者的总称。 我国《信托法》第四章专门就信托当事人作了规定,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关系发展赖以存在的基础,受益人则是信托关系的落脚点, 在信托关系中,三者缺一不可。研究土地信托中的农民权益问题,就必须弄清楚土地信托的当事人都有哪些?农民在其中扮演着什么角色?搞清这些问题才能为接下来的研究做好铺垫。

土地流转信托涉及的五个主体分别是什么?

农村土地信托委托人

从信托基础可以得知,要想成为信托委托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应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二是须有可用于设立信托的合法财产。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中委托人的出任情况有两种:

一种是农民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直接签订流转合同;另一种是农民委托村集体或当地政府,由村集体或当地政府与信托公司签订流转合同,村集体或当地政府部门担任信托委托人, 农民与村集体或当地政府之间成立代理关系,农民不在信托关系之中。

土地流转信托涉及的五个主体分别是什么?

前种情况实践中还没有发现,后种则较为普遍。造成这种局面地原因是信托公司在土地信托设立前期中工作困难较多,不可能调动人力、物力与每一个农民签订合同, 因此为了追求效率,选择了由村集体或政府出面做农民的思想工作,并与村集体或当地政府签订合同。

与政府或村集体签订土地信托合同还可以附加公权力信用,增强信托公司开展土地信托的信心,使得交易顺利进行。 为此大多信托公司更加倾向选择后者来进行土地信托业务的开展。

土地流转信托涉及的五个主体分别是什么?

在农村土地信托开展初期确实需要政府或村集体的参与,但并不意味着直接可以获得土地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地位, 并且其也不能成为农村土地信托关系中的适格委托人。 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信托法》要求委托人须合法所有信托财产,但在委托关系中农民实际才是土地经营权的实际所有者,而不是村集体和当地政府, 因此由村集体或当地政府出任信托委托人违反法律规定。

土地流转信托涉及的五个主体分别是什么?

二是村集体或当地政府的确可以代理农民参与土地信托,但代理关系下权利效果应实现在被代理人(农民)身上。

三是如果村集体或当地政府成为委托人但并不会获得土地信托收益, 换句话说,其与实际利益没有较大关联,面对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可能很难去行使委托人的监督权。

土地流转信托涉及的五个主体分别是什么?

笔者认为,村集体或者基层政府在农村土地信托中可以作为代理人,代替农民去与信托公司进行沟通、谈判以及签订合同, 但产生的信托法律效果仍应归结到农民身上,使农民成为信托委托人。

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

受托人在实践中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信托公司;另一类是政府出资设立的信托公司。 商业信托成为土地信托的方式有对参与土地流转招标项目和与政府部门签订合作协议两种方式。

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信托中受托人只能是商业信托公司,不允许政府出资设立的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 但当前农村土地信托实践中,这两种受托人都对当地土地信托的开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各有利弊。

因此笔者认为应允许政府出资成立的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让两种受托人能互相补充优势和弊端, 形成商业信托为主、政府出资成立的信托公司为辅的受托人模式。

学者们认为政府出资设立的信托公司不能成为受托人的原因主要在于其准入门槛不严格、不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对信托公司成立必备条件的相关规定。

此外,由政府出资设立的信托公司其是否有经营资格、相关业务能力是否充分以及能否代表农民的利益等方面都存在疑问, 并且还存在农村土地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的*法人地位是否可以确保不被公权力机关所干扰的问题。

但政府出资设立的信托公司在农村土地信托的设立阶段以及初期运行阶段都可以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职能,取得显著的成效。 当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为商业信托公司时,也存在一些弊端。

例如商业化的信托公司天然具有逐利性,如何平衡其商业目的与农民利益的实现是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 但其资金充足、掌握大量的社会资源并拥有专业的财产管理能力,应成为一种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的重要形式。

农村土地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应为土地经营权

信托客体即信托财产, 所谓信托财产,是委托人为了设立信托向受托人转移的财产权,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或特定目的对其进行管理或处分。

在“三权分置”政策出台以前,实践中的农村土地信托模式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信托客体,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属性,其作为信托财产存在缺陷, 这也造成了土地信托发展一度停滞。

在“三权分置”政策出台后诞生出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土地经营权可以在市场进行自由流转,农民也不会因为流转土地经营权而丧失承包权。 土地经营权的出现克服了先前的理论僵化,也打破了先前土地信托发展的停滞局面。

土地经营权作为信托客体的证成

(1)土地经营权具备信托财产的基本特征

讨论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可以从信托财产的构成要件进行讨论。一项事物要作为信托财产应满足四个条件:

靠前,应是可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或财产权。 在此项标准下,一些难以用金钱量化的权利就无法成为信托财产,例如,人格权利。 具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具有身份属性就不适合充当信托财产,而应由作为纯财产权的土地经营权来担任。

第二,须是积极财产。 此项标准是考虑到设立信托的目的即是为受益人考虑,使其获得收益,假若用消极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就可能发生受益人权益纯粹受损、恶意设立信托等情形。

土地经营权是一种积极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了获得土地收益, 将土地经营权作为对价转让给其他主体,实现对土地上相关权利的积极处分。

第三,应是委托人可以有效处分的财产。 此项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意味着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且可有效处分的财产,二是意味着须是可由受托人管理并具有可识别性的财产。

土地经营权现已成为一项*权利,在未发生土地流转时由农户享有,发生土地流转后由土地经营权人享有,权利生成的各个阶段都有明确的权利所有者。

第四,必须特定且现实存在。 信托财产的现实性是大陆法系特别强调的,但随着信托行业的发展,各类信托产品不断创新,信托财产的现实性要求不断变得宽松,如收益权信托。 由此可见,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可以自由流动的财产权已具备成为信托财产的基础条件。

农村土地信托中的农民权利

农民作为信托委托人享有的权利

农民将手里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并设立信托,农民因此也就获得委托人地位并享有相关权益。大陆法系中普遍注重委托人的权利,多采用法定方式明文规定委托人权利。 通常委托人的权利可以分为委托人约定保留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1)法定权利

一是知情权。依据我国《信托法》第 20 条,土地信托项目设立之后,为了防止受托人做出偏离土地信托合同的土地经营行为, 农民有权了解土地的具体运作情况以及盈亏情况,在必要时有权查阅、抄录或复印相关文件。

知情权不仅让农民可以随时了解土地利用状况,还产生了监督受托人的作用。 而知情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在农户作为委托人行使其知情权时,只可了解其个人的土地运作情况,不包括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农户的土地。查阅、抄录及复制的资料内容也同样如此。

二是变更权。依据我国《信托法》第 21 条,为了确保信托目的能够实现,当土地信托被设立后,客观上发生了不能被预见的特别事由, 导致信托目的难以实现,农民有权要求信托公司调整财产管理计划。

三是撤销权。依据我国《信托法》第 22 条[3],当农民发现信托公司在管理土地及其项下土地经营权的过程中发现有越权行并造成损失时, 在这种情形下,农民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行为,并要求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若此越权行为涉及恶意第三人,第三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农民,不能返还时予以赔偿。此撤销权属形成诉权,既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又只能通过向**起诉的方式实现。

四是受托人解任、选任、同意辞任权。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三条,当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行为时, 农民有权依据信托合同或请求**解除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务。

在土地信托设立之后,若信托公司丧失行为能力而不能继续履行受托人职责时,依据《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 在信托合同就新受托人的选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农民有权选出新受托人。

此外,农民作为委托人还享有同意辞任权。 《信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

(2)约定保留的权利

信托是委托人创设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一定的权利。 但此种权利保留的范围并非无限制,委托人不能完全保留随意处分信托财产的一切权利。在实践中,委托人可以保留以下权利:

一是管理信托财产的指示权。 依据信托原理,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通常委托人不能干涉,但在特殊情况下,委托人可突破此限制。

依据我国《信托法》第 21 条,为了确保信托目的能够实现,当土地信托被设立后,客观上发生了不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导致信托目的难以实现,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及时调整财产管理计划。

除上述法定情形以外,委托人也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与受托人约定,在其他情形下保留一些管理信托财产的指示权,从而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

二是信托解除权。我国《信托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中委托人法定解除权的两种情形, 但除了这些情况以外,两个法条也明确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保留在特殊情形下的信托解除权。

比如,在农村土地信托中,农民可以和信托公司约定,在信托公司对土地进行管理的过程中, 有严重破坏土地持续耕种等情形发生时,农民有权无条件解除信托。

三是受托人解任权。《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法定解任权,当受托人在管理信托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或其行为违反信托目的,委托人可行使此解任权。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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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

1. 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其实一直存在,如古时候的地主将土地租给农民耕种,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人使用,并从中收取一定的报酬,这种方式就是一种土地信托流转。

简言之,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就是指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很多农民被城市的经济发展所吸引,对农村的经济发展不满足,因此,放弃农村的土地。

一部分农民感觉土地获得的收益甚少,所以,选择进城务工而放弃耕种土地。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鼓励多样化的土地经营和发展,引导人们进行科学合理的土地信托流转。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进行土地信托流转的方式也更加多样化,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和入股这四种信托流转方式,不同的方式有其不同的优点。

目前,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也不断加快。

靠前,转包。在农村的土地信托流转中还是有较多使用的,转包也分两种形式,一是委托转包,这种转包方式主要是在集体经济内部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不收取报酬,因此,这种方式使用较少;

二是自行转包,自行转包是农民因为个人原因,谋求更好发展而将土地转出去,这种形式会收取一定的费用。

这种方式比较便利,只需要签署转包合同并将转包合同备案即可,而不需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

第二,出租即租赁。指农民将自己的土地租给其他人并收取一定的租金,而且出租具有一定的时间,比较灵活。

除此之外,出租后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不过由于出租具有时间限制,因此,很少用于长期大规模实施。

第三,互换是指农民之间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更换。这种情况适用于交换双方属于同一个集体内部,方便管理,但由于土地的地理位置不同和肥沃成都不同,互换需要交换双方都同意才可进行交换,不可强取。

第四,入股是指农户将自己手中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为资本参与入股到企业中,农民本身的身份也发生改变,成为公司的股东。

这种流转方式比较新颖,风险也比较大,有的农民出于保守思想而不敢进行这种方式的流转,实际上这种方式获利也比较大,而且适于土地大规模集中生产经营。

2. 农村土地流转的特点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主要有流转主体大部分为农户、流转期限长短不一及用途依据流转的主体而定三大特点。

首先,农民作为农业生产的主体,从事农业多年,对农业了解较多,依赖性也较强,很多农民为了进一步的发展会选择扩大农业生产,这就需要进行土地转入,承包更多的土地。

其次,较多的流转方式为出租,但流转的期限长短不一,如河南省之前短期的流转方式比重较大,但是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诸多企业进行农业投资,流转的期限就比较长。

最后,由于流转的主体不同,其土地的用途也不同,如农民大多数承包土地会用来生产粮食作物,而企业承包大多数用来生产经济作物获取经济利益。

不同的承包方决定了土地的用途,且也对农村的经济结构的改变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使其结构更加多样化。

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的法律问题

1. 信托登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农村信托主要是依据登记生效的原则,但我国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地说明这一项农村信托制度的操作流程及涉及的相关单位,因此,造成在我国各地采取不同的登记手续,导致信托登记比较散乱不便于管理。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不动产权变更都需要严格登记,且取得必要的形式要件。因此,就造成了重复登记现象,信托流程更加冗杂,导致重复征税,使农民收益减少。

我国农村土地所开展的信托主要依靠的是《信托法》,《信托法》为土地信托流转提供了法律基础。

但随着农村信托流转方式的转变,目前《信托法》对于土地信托的针对性较弱,土地信托属于特殊形式的信托模式,而《信托法》对信托作出的规定是具有一般性和普遍约束。

对于特殊形式的土地信托,在实际应用中并无法全面解决土地信托的法律问题,因此,为解决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现有的信托法律还不完善,需建立完善的相关土地信托法律规范体系是推动土地信托发展的重要环节。

农村土地信托流转配套制度建设尚未体系化,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未建立。目前,我国针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因此,针对农村土地的信托流转无法真正解决。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流转合同签订,无法明确信托机构与农户二者之间谁是真正的信托人,信托的财产不明确。

若以政府出资为主的农村信托模式,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也不会有信托流转合同的签订。

二是土地信托监管制度未建立。我国针对农村土地的信托监管制度仍然尚未完善,在农村实际开展土地信托时仍存在很多问题。

对于土地信托机构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因农村土地信托机构并未纳入银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体系中。

因此,导致了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当有关部门介入土地信托监管时,对所开展的监管工作内容不明确,在实施监管制度时也缺乏规范性。

2. 信托法律关系不明确

靠前,信托过程的受托人不明确。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的主体与信托主体是相似的,都是三方主体所组成,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

在实际开展的农村土地信托流转过程中,委托人和受益人大部分都是重合的,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户,但我国土地信托主体中的受托人不明确。

在信托管理过程中,针对受托人所给出的概念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达到一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人。

而在农村土地信托流转过程中,对于受托人的定义应将其改成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受托人手中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合理的规划,将整合后的土地使用经营权进行流转的个人或组织。

第二,受益人权力不明确。法律对信托的主体规定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双方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而受益人则允许不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

虽受益人作为信托法律规定的主体之一,但却不会受到信托合同中的条款约制,而对于受益人所拥有的权力与应尽的义务,法律也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这就导致在信托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力并未被确立。

在农村土地完成信托流转过程中受益人与委托人是存在主体重合的,虽然身份重合,但所应尽的权力义务却不相同,因此,在农村土地信托管理过程中应明确受益人的权力。

3. 政府的角色错位

政府角色错位是指某些信托机构是依托政府而存在和发展的,这就使这些信托机构依托政府的权利。

这种信托机构大多数为国有独资企业,这种企业不受外部的监督,会优先考虑为政府的利益,政府也会优先考虑照顾这些企业,造成了竞争上的不公平性,导致信托流转市场的不平衡性。

除此之外,这样政府角色错位也不利于政府威信的建立,导致农民不信任政府,农村的土地信托流转更难发展,而且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生产结构的转变。

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相关制度建议

1. 完善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法律法规

目前,虽然我国的信托制度不断发展,但其本身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仍然存在局限性,发展还不够完善。

要想全面实施这一制度,就必须一步一步地进行法律调整。中国农村土地信托转让是一个新的尝试,虽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新的尝试。

而且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改变。因此,要重视相关方面法律的完善,同时,重建和确立现行土地法。

统一土地法律制度,增强各种法律之间的一致性和一体性,为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提供法律保障,提高农民参与信托流转的积极性及其对信托流转的信心。

与此同时,对农民进行法制宣传和知识宣传,使其认识到信托流转的益处和必要性,宣传法律知识使农民了解一定的相关制度,方便农民在遇到问题时使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维护土地交易的安全及交易人的权利,土地交易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这表明土地交易必须与产权变动有关,权力被登记和公布。

只有这样才能有依据,才可以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在农村土地信托流转中一定要签署合同,这样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的利益,最终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实施。

2. 完善农村土地及信托方面有关立法

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土地信托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信托流转的程序复杂,且严密性不够,不能够较好地保障相关人员的利益实现,所以,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首先,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30年,这个期限较短不利于大规模的农村投资,因此,可以延长这个期限,方便农村土地的发展和经济的提高,以及农村经济结构的改变。

农地信托是个什么?如何构建农地信托?

2014年“三权分置”改*使农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实现分离,进而涌现出互换、出租、转包、转让、入股、信托等多种农地流转方式。

本文通过梳理日本农地信托发展过程与发展经验,结合中国农地信托发展模式及突出问题,探索农地信托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构造路径。

PART.1 日本农地信托发展过程

01 农地信托起步阶段(1961~1969年)

1961年,日本制定《农业基本法》,首次提出扩大农业经营规模,开辟以所有权转让方式为主的农地集中路径,为农地信托的产生奠定了政策基础。1962年,日本相继修订《农地法》和《农协法》,确立农地信托作为农地流转新形式的法律地位,正式赋予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作为农地信托受托人的法定地位。但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以及农业兼业化经营的发展,农民不愿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而是保留土地所有权以实现土地增值目标,因此农地信托陷入高额地价的困境。1969年,日本制定《农振法》,旨在通过限定农业振兴地域的农地转用来稳定地价,但收效甚微,农地信托发展日益缓慢。

02 农地信托发展阶段(1970~1991年)

由于以所有权为路径进行农地集中的效果不大,1970年日本修订《农地法》和《农业基本法》,废除对地租的*高限制,规定土地出租方享有的权利,保护土地出租方的权益,开辟以租赁方式为主的农地集中实现路径。1975年,日本修订《农振法》和《农地法》,指出农业振兴区内的农地租赁行为不受任何限制。1980年,日本颁布《农地利用增进法》,规定租期在10年以下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土地仍可回归所有权人。日本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政策与法规大大提高了农民参与农地信托的积极性,农民的农地租赁信托行为逐步活跃。

03 农地信托完善阶段(1992~2012年)

1993年,日木制定《农促法》,创立认定农业者制度,赋予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正式的农地信托受托人法定地位,农地信托制度得以进一步充实。2009年,日本再次修订《农地法》,允许各都道府县的农业企业和非农企业在符合基本条件的情况下,打破各都道府县行政区划的限制,参与农业生产经营,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宽了农地信托的实际经营对象,但农业信托受托人依然局限于农协和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在这一阶段,日本的《信托法》《信托业法》《兼业法》以及细化的法律法规日益完备,为农地信托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04 农地信托创新阶段(2013年至今)

由于以农地保有合理化事业为中介的农地流转无法摆脱以所有权转移为主的农地流转模式,再加上政府无法为农地保有合理化事业提供充足的财政支持,日本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农地流转制度。2013年,日本出台《农地中间管理机构法》,规定由各个都道府县的农地中间管理机构负责农地流转事宜,赋予农地中间管理机构对拟流转土地的“中间管理权”,即农地中间管理机构在向农地出租方收储土地后,可不受土地所有权人的制约,自行寻找合适的承租人进行流转。农地中间管理机构的设立不仅推动更多经营主体进入农业领域,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农民的权益。

PART.2 日本农地信托发展经验

01 重视农民权益保护

农地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的权利诉求不同,在实现利益均衡的情况下达到绝对公平是不合理也难以实现的。 但是,由于农民在农地信托运作流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成为农地信托的重点关注问题。日本农地信托模式明确规定农民作为委托人享有监督权、请求权和变更权,履行协助受托人主动转移权利、支付报酬的义务,作为受益人享有请求受益权和放弃受益权但无须履行任何义务。另外,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是在农民提高生产水平、提升生活水平、维护自身利益的基础上成立的,不仅仅是农地信托的受托人,也是农民权益的坚实保护伞,能够降低农民参与农地信托的风险。

02 灵活转变政府角色

政府在农地信托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既不能过度干预阻碍农地信托的可持续发展,又不能放任不管导致弱势农民的权益受到侵犯,日本政府在灵活转变政府角色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靠前,日本政府对农地施行全面管制,《农地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只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同时限制农民转让其土地所有权,另外构建由农林水产部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和农业委员会构成的严格的农地流转许可体系,将未经同意的私自流转行为全部定义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违法行为。第二,随着原有制度受到经济发展转型的冲击,农地审批制度被分流,经营主体得以放宽,政府角色由全能管制者转变为引导者,但政府依旧严厉监管农地流转主体的资质和经营。第三,日本政府培育了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和农地银行等农地流转中介,这些农地流转中介不仅能发布农地交易信息,评估农村土地价值,降低农地信息搜集和交易成本,并且能指导农民获得融资贷款,在农地流转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枢纽作用。

03 构建完备法律体系

完备的农地信托流程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实施。 在日本的信托法律体系中,发挥中流砥柱作用的基本法是《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兼业法》发挥监管和指引作用,为农地信托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日本农地制度改*为农地信托打造了完善的法律体系,1951年出台的《农业委员会法》明确监管农地流转是农业委员会的重要功能之一;1952年出台的《农地法》成为日本农地制度的砥柱,也是农地信托事业的基石;1962年的《农协法》赋予农业协同组合正式的信托受托人地位,标志农地信托制度正式成立;1993年出台的《农促法》赋予农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正式的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农地信托制度再次得以充实;2006年颁布的《信托法》为农地信托提供基本原理规范操作,与涉农法律一同充实了农地信托制度。

PART.3 中国农地信托发展模式

01 政府主导模式

农地信托政府主导模式是指政府作为农地信托的主导力量,具体来讲: 一是政府以农地流转媒介的姿态整合农地资源,节省委托人、受托人和受让人三方的信息搜寻成本,典型模式是浙江绍兴模式;二是政府出资成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法律当事人的身份进入农地信托过程,典型模式是湖南益阳模式。

浙江省绍兴市在2001年首次采用信托机制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该模式中,政府建立县镇村三级农地信托服务机构,农民的土地经营权经由农民、村合作社、镇信托代理、县信托代理,最终交由承租人。从性质上来看,浙江绍兴模式是农地信托的萌芽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农地信托。湖南省益阳市在2009年建立了农地信托试点,在该模式中,政府建立由土地信托流转服务中心、土地信托基金和草尾农村土地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综合性土地信托平台,农民的土地经营权经由农民、信托公司后直接租赁给农业经营企业,其中农民和信托公司之间是信托关系,而信托公司和农业经营企业之间是租赁关系,农民不仅能够获得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收益,还能够获得土地经营权的增值收益。

02 市场主导模式

农地信托市场主导模式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农地信托的主导力量,典型模式是 安徽中信模式 江苏桃园模式 。2013年安徽省宿州市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信信托”)合作开展农地信托,该模式中,农民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然后村民委员会与镇政府签署委托协议,镇政府与上级区政府签署转委托协议,然后获得信托期限内的土地经营权的区政府作为委托代理人,通过信托机制将土地经营权委托给中信信托,最后受托人中信信托与受让人帝元农业公司签订土地承租协议。江苏省无锡市在2013年开始推行农地信托模式,是继安徽中信模式之后的全国第二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试点,在该模式中,农民首先在桃园村的组织下进行土地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在完成确权登记之后,农民可以加入土地股份合作社,入社农民以土地折价入股,同时还能够获得土地经营股权证书,然后土地股份合作社与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农民获得北京信托经由监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受益权证,然后北京信托作为受托人将整治完成的土地集中租赁给水蜜桃合伙企业。此外,农民不仅可以将土地折价入股、获得收益,还可以参加水蜜桃合作社,亲身参与农地信托实践。

PART.4 日本经验的启示

01 保护农民权益

中国农地信托对农民权益保护不足。 一方面在中国农地信托实践中,农民往往会将土地经营权委托给村集体或者商业组织,这就导致了政府和企业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农民在整个信托运作过程的参与度很低,农民的意愿被极大程度地忽略;另一方面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具有商业性和逐利性,村委会、镇政府和区政府也享有不合理的超额利润分配,而作为资源与能力弱势一方的农民不得不面对不平衡的利益分配。因此,借鉴日本保护农民权益的做法,建议提供从畅通司法救济路径、强化法律援助部门职权、扩展争议解决渠道、设立先行补偿型专项基金四个方面展开农民作为委托人的权利救济路径。同时,由于政策调整变化、市场经济波动和自然灾害发生等不确定性因素以及农业生产经营的自身特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方也面临着高风险、低收益的情况,而受托方的实际利益损失最终会转嫁到农民身上,因此农民权益保障体系设计也应关注信托公司合法利益的保障。

02 重构政府角色

中国农地信托存在政府角色错位问题。一方面中国农地信托实践中多是以政府为主导的信托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在短期内可大幅提高农地信托事业的运行效率和发展水平,但在信托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农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农民的内心真实想法也无法得到充分显露;另一方面农地信托涉及土地、金融、农业等多个领域,蕴含着社会、金融、法律等多重风险且风险的扩散性与传染性逐渐增强且不断演变,如果将农地信托交易隐藏在政府的身后,在维权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农民将成为最终风险承担者。信托公司开展农地信托离不开政府的扶持,如果政府介入农地信托的介入方法、方式或手段不恰当,将导致政府职能的越位和错位,两难之下政府不得不面对角色冲突的问题。因此,借鉴日本政府在农地信托中的实践,建议政府作为农地信托的监管者积极搭建由土地、农业和银行三部门联动的协同治理体系,监督农地信托在市场中有序规范地运行;政府作为农地信托的服务者还可以给予适当支持,比如规范农地信托政策及实施细则、开展数据统计和信息更新工作、提供土地信托贷款担保等。

03 健全法律体系

中国目前的农地信托存在立法缺陷问题。 一方面虽然中国《信托法》对一般信托行为做出原则性规定,但农地信托制度需要面对数量庞大的信托委托人、弱势的信托受益人以及受到限制的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法》对农地信托的适用性有限;另一方面中国涉农法律体系中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以及2021年新颁布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农地流转类型主要涉及出租、转包、入股等形式,同时也为各种新型流转方式留下足够的发展空间。然而,随着农地流转深入发展,现有法律在指导农地流转过程中所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因此,可借鉴日本构建精细化的法律体系,沿着我国涉农权益立法的发展更新轨迹,考虑在下次修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时确认土地经营权信托作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法定地位。同时,各级农业部门切实深入地方农地信托试点总结农地信托经验,为制定完善农地信托法律法规奠定实践基础。待时机成熟时,在《信托法》中对农地信托进行专章规定,将《信托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妥善衔接。

PART.5 结语

作为一种创新的土地流转方式,中国农地信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处于试点阶段。目前,我国土地制度改*并未明确将农地信托作为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土地信托制度的运行和实施存在较大空间。中国和日本在资源禀赋、区位条件、发展历史、农业特征等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了解日本的农地信托制度,可以为解决中国农地信托在保护农民权益、重构政府角色、健全法律体系方面的问题提供新思路。一旦农地信托找到适合中国农业农村的发展方式,将会对放活农村土地经营权、推动农村土地高效有序流转提供实践典范和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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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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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春光,余嘉勉.农地商事信托中农民利益保障规则的构造[J].农村经济,2021(04).

[6]李海容.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现状及发展对策——农村土地**策略研究[J].山西农经,20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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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

作者简介:刘海宇、孙丽军,中国海洋大学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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