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资料普查每几年进行一次?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

野生动物资料普查每几年进行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接下来具体说说

《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昨起实施 野生动物栖息地每5年普查一次

北京日报

野生动物资料普查每几年进行一次?

昨天上午,在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鸳鸯、红隼、夜鹭、雀鹰等1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北京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放归自然。 本报记者 王海欣摄

本报讯(记者 王海燕)《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昨天起正式实施。按照《条例》规定,本市将每5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

昨天上午,市园林绿化局在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举办《条例》正式实施宣传活动。活动现场,经过救护康复的11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4只鸳鸯、4只红隼、2只夜鹭和1只雀鹰,被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放归自然。

“保护野生动物,从根本上就是要保护它们赖以生存的栖息地。”市园林绿化局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处处长张志明表示。《条例》首次明确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责任。全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将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编制全市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规划将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对接,让野生动物有机融入首都城市建设发展,成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动实践。

《条例》还规定,相关部门要编制本市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并且要每5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

据了解,全市现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5类自然保护地79处,总面积约36.7万公顷,约占北京国土面积的22%,初步形成了布局科学、层次结构合理的自然保护网络体系,使本市90%以上国家和地方重点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得到有效保护。

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2号

《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日

靠前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中华人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基础性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开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程建设,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杜绝灭绝性利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构建智慧管护监测系统,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和动态监测,建设珍稀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基因保存库、救护繁育场所等;加强与其他省、市和有关科研教学机构的合作,联合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收容救护、疫源疫病监测、监管执法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组织并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栖息地质量等基础性科学研究,提升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技支撑能力。

第八条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每年4月为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吉林省爱鸟周。

第九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条 对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制度,并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一)设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标识牌,明确保护范围、物种和级别;

(二)发布安全公告,设立陆生野生动物出入安全警示牌等;

(三)采取多种方式营造适宜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环境;

(四)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追逐、惊扰、随意投食、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方式,干扰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迁徙通道建设、监测巡护、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加强对东北虎、东北豹、丹顶鹤、梅花鹿、中华秋沙鸭、大鸨等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明确承担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并公布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设立收容救护档案,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药品、防护装备、救护车辆及其他救护工具和设备等。

禁止以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活动的规范、引导。在放生活动频繁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线电话或者其他咨询渠道。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陆生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不得破坏当地生态平衡,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陆生野生动物与人冲突应急预案,提升陆生野生动物危害防控能力。

根据全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禁猎范围内的陆生野生动物,造*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档案和统计制度;

(二)加强疫病防控,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三)履行饲养、管护、救治义务,不得**陆生野生动物;

(四)出售、利用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对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其伤人和逃逸,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

(六)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发现市场内违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应当劝阻、制止其违法经营行为,并及时向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线上交易行为的检查监控,发现平台内违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及时向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餐饮场所应当加强食品原料控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不得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或别称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专业人员,满足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管理体制,建立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物种,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支持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干扰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在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干扰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且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靠前项规定,未建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档案和统计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务*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务*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靠前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务*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来源: 司法部网站

靠前章 总则

靠前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10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1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务*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务*批准前,应当经*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就是野生动物资料普查每几年进行一次?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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