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破产清算
买房子的时候大家一定要注意一下开发商的实力,因为现在购买的新房都是出于期房,还没有修建好的时候就在出售了,购买期房有很大一个风险,那就是购房者是否能顺利等到接房还是个未知数,这往往......接下来具体说说购房者应如何维权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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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可请求该企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阅读提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消费者能否请求该企业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高**认为,如果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则可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等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也无权解除合同。此外,司法实践中亦有**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认定相对人购买的房屋属于特定物,如果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可以请求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是对于未竣工的房屋能否认定为特定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详见延伸阅读部分。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款项的消费者可请求该企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该等行为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且因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故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解除权。
案情简介
一、2001年,杨飞与英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飞购买英嘉公司开发的7C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99122元,其中首付款849122元,其余房款195万元杨飞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7C号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北京一中院于2006年依法受理了英嘉公司破产一案,于2008年指定了该公司的管理人。
三、2014年6月,杨飞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飞对7C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英嘉公司配合杨飞行使取回权,将7C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杨飞名下。英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7C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北京一中院支持了杨飞的诉讼请求。
四、英嘉公司不服北京一中院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称,诉争房屋应当属于英嘉公司的破产财产,杨飞取得房屋的唯一途径是请求英嘉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直接主张取回权。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英嘉公司不服北京高院判决,向*高**申请再审。*高**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产权登记为要件,北京高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杨飞所有确有不当,但判令英嘉公司为杨飞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是正确的,该案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故裁定驳回英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英嘉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靠前,根据《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 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 本案所涉房屋为住宅商品房,杨飞通过个人首付、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属于上述特殊债权。 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之精神,并非所有的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行为。 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关键要件之一是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交付了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对于其所购房屋的权利,因其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故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第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靠前款之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本案中,杨飞已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英嘉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 。在杨飞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英嘉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以及第五百八十二条所称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故英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杨飞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飞。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未支付完毕购房价款,房地产企业也未将房屋过户给该购房者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继续履行。 但是如果购房者已支付完毕购房价款,且未发生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事由,则管理人无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对于消费者而言,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消费者已支付完毕购房价款,则可请求房地产企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八条 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2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靠前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
以下为**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本案所涉房屋为住宅商品房,杨飞通过个人首付、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 定(二)》规定之精神,并非所有的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行为。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关键要件之一是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如上所述,交付了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对于其所购房屋的权利,因其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故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再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靠前款之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本案中,杨飞已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英嘉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在杨飞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英嘉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靠前百一十条所称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故英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杨飞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飞。最后,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产权登记为要件。对于本案所涉房房屋,杨飞虽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英嘉公司尚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亦未例外规定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可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本案并非因物权归属争议引发的物权确认纠纷,故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杨飞所有确有不当。但由上所述,二审判决判令英嘉公司为杨飞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是正确的,通过该判项的履行或执行,杨飞仍将能够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此外,二审判决虽对房屋交付等合同履行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但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之相关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综上,虽然二审判决存在上述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的问题,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
案件来源
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与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58号]。
延伸阅读 司法实践中有**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认定相对人购买的房屋属于特定物,如果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可以请求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是对于未竣工的房屋能否认定为特定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1 认定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已建成房屋属于特定物,故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相对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例。
案例1: 姜永勤与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 苏省高级人民**(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4号]认为,“本院还查明:原门牌号为××幢16室房屋已经建成,现门牌号为××幢02室。……《******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本案中瑞园小区联排三层住宅××幢02室房屋产权虽未登记到姜永勤名下,亦未交付姜永勤占有,但姜永勤已按《拆迁补充协议》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对价,且距**受理华瑞公司破产申请已经几年,故该房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华瑞公司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经去除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姜永勤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姜永勤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现瑞园小区联排三层住宅××幢02室已经建成,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过,华瑞公司应当向姜永勤交付房屋,一、二审驳回姜永勤主张对南通市崇川区瑞园小区联排三层住宅××幢02室享有优先权及要求交房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2 关于未竣工房屋是否属于企业破产财产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只要经相对人选定后也属于特定物,如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该房屋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
案例2: 宁波东来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何毅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2016)浙民申3380号]认为,“东来公司申请再审称:…… (三)案涉商品房所在的东来国际大厦是破产企业的唯一财产,尚未竣工验收, 不具备交付和使用条件。而将案涉商品房别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大大增加了东来国际大厦处理难度,也拖延了整个破产案件的推进程序。……本院认为,《******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与《******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均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后者系对前者的补充,两者并不矛盾。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系对房屋买卖特殊情形下的规定,而非仅是针对商品房买卖的规定,故二审认定 何毅诚选定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对于何毅诚而言就是特定物, 从而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东来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尚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不属于特定物,即便当事人已支付完全部价款,该财产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
进年以来,房企倒闭、停工的消息不绝于耳。市场研究机构认为,当前楼市分化仍然明显,中小城市房地产市场仍暗藏风险,将有大量中小开发商被淘汰出局。在当前的楼市环境之下,房地产行业是否真的迎来一流倒闭潮?
房地产企业“破产”,购房者该怎么办?
有时候投资者若不幸遇到了房企破产,这时候该怎么办?主要可以分成以下两种情况来讨论:
一、房屋已建成
房屋已经建成的情况下,破产企业即有对购房人履约的可能,也就是业主有可能能够拿到房子。
二、房屋未建成
房屋未建成的,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的权利归属。
在期房按揭中,购房时房屋尚未建成,购房人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当房屋建成后,若房款已经付清(购房人支付了首付,贷款银行以购房人的名义付清了余款),购房人即可委托开发商向当地房地产登记处申领《房地产证》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对房屋的权利归属亦不生影响,购房人仅需继续向银行清偿债务,并以房屋为担保即可。
2、对卖方分期付款买房时房屋的权利归属。
靠前,购房人已经付清全部价款的,所购房屋被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购房人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房屋登记。
第二,购房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房地产企业尚未转移所有权,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破产管理人即有权决定是解除合同还是接受价款并转移房屋所有权。
房企破产有前兆
一般来讲,房企破产都会有以下这几个征兆:
一、工程进度极慢的楼盘
很多购房者在买房前肯定会到建筑工地上看工程进度,这时候就要注意了,如果发现工地上施工进度极慢,甚至出现停工状况的话,就要当心了,这很可能是因为开发商资金链出现问题,这样的楼盘很可能会烂尾。
二、交付时间无限期延迟的楼盘
到了楼盘交付时间迟迟不交房,并却总是以近期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迟交房为借口,这样的楼盘很有可能是因为资金不足,无法完成交付手续,或是因为楼盘有质量问题,而无法通过验收。
三、小型房企定位偏差而滞销的楼盘
有的楼盘区位较偏,却定位于高端产品,主力户型面积大,总价也过高,并且还处于滞销状态,资金回笼慢,小型房企容易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问题。
四、拖欠款项而维权频现的楼盘
买房子的时候大家一定要注意一下开发商的实力,因为现在购买的新房都是出于期房,还没有修建好的时候就在出售了,购买期房有很大一个风险,那就是购房者是否能顺利等到接房还是个未知数,这往往是由开发商方面决定的,并且在我们生活中还存在开发商破产的情况,那么你知道开发商破产了怎么挽回损失吗?
开发商破产了怎么挽回损失?
很多购房者在知道开发商破产的时候,靠前反应肯定就是退房退钱,当然有这种想法是正常的,只不过这种处理方式可能并不是较好的处理方式。通常情况下,一旦开发商破产了,他所拖欠的钱款就会非常多,而施工单位享有强大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购房者选择退房的话,那购房者跟开发商之间就是经济债务的关系了,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很难拿到退还的房款。
如果购房者遇到开发商破产的情况,想要尽可能的减少损失的话,小编建议购房者先要去争取房屋的所有权,当你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房企的破产对房屋的权利归属也不会产生影响了。如果房子还没有完工,通常情况下购房者就没有房屋的所属权,但购房者可以委托开发商向当地房管部门申领不动产权证并取得所有权。
买房时如何选择可靠的开发商?
1、看开发商资质
开发商的资质可以说是衡量开发商实力的一个标准,资质越好的开发商越值得信赖,根据规定,开发商的资质经过认证后从高到低依次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暂定级这5个等级。小编建议大家在挑选开发商的时候尽量挑选一二两个等级的开发商,这说明开发商的实力还是比较强的,选择这样的开发商,后期交房的质量与服务得到保障的概率也会大大提高。
2、网上看评价
如果是一个网络非常发达的时代,购房者可以从网上了解到的信息非常多,对于开发商的评价,购房者也可以从网上去了解。购房者可以在网上搜索开发商的相关资料,如开发商的发展历史、最新楼盘、拿地情况等等。另外,对于开发商的一些报道也可以多加关注,比如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开发商名称”、“开发商名称+纠纷”或“楼盘名称+纠纷”等关键词,看看有没有出现过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3、了解以往开发的项目
网上的评价有真有假,也存在同行之间相互诋毁的情况,所以购房者自己还是要对开发商有一个判断。一个有实力的开发商开发过的楼盘肯定不少,购房者可以亲自到开发商已交付的项目现场向居住的业主打探楼盘质量,一个楼盘爆出的问题越多,开发商的可靠性就越差。
以上就是开发商破产清算,购房者应如何维权与应对?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