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保证人身份和保证方式
如果第三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明确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又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认定为保证人,自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常见的方式:第三人在欠条或借条上注明为“见证人”,此时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第三人在“借款人/欠款人:XXX”名字下方签名,就容易产生歧义和风险,此时应当根据落款名字以及落款时间的行间距、款项流转情况、款项用途等事实查明第三人签名的真实意图。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一般区别,说通俗点就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人可以理直气壮的对债主说:“你没有找欠钱的人要钱之前,别来找我要。”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人,债主则随时可找他要。
二、款项的来源和用途可能会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贷合同无效”,比如从借呗、花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亲朋好友,甚至出借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别人使用,都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此类合同一般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约定的借贷利息自然也无效,已支付的利息也要返还(合同无效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原始状态),一般只会按LPR标准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钱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用于赌博、购买违禁品等),此类合同一般都会被法院做否定性评价,认定为无效合同,自然也不会再支持任何利息。
三、借款人抗辩已还款或借贷并未发生的处理
“借款人抗辩已还款”,常见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借款人为了混淆视听,可能会抗辩与出借人的某笔转账系偿还的欠款,在此情形下,被告负有证明确系偿还该笔欠款或债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原告应当“巧妙”的质证并需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人抗辩借贷实际并未发生”,常见于(部分)现金出借或者收款人与借款人并非同一人,针对此类抗辩,被告应当予以合理说明,原告应当充分举证,由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民间借贷法律纠纷在生活中非常常见,实践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情形。很多出借人能够把事情的来龙去脉讲的非常清楚,可就是拿不出证据,一旦诉至公堂,其实并无优势。一些关系较好的人因为“借钱”的事儿闹的不可开交,甚至恩断义绝。笔者建议,“亲兄弟明算账”,凡是跟“钱”有关的事情,一定要“丑话说在前头”,切莫碍于面子而苦了自己、伤了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