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新规”)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对于封闭式理财产品,在封闭期不能办理认购赎回。对于开放式理财产品,可在开放日办理认购赎回,非开放日不得办理开放赎回。
但操作实践中,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因各种原因,包括自身财务状况变化或者产品本身收益不乐观等原因,要求在封闭期赎回理财产品。那么,封闭期到底能不能赎回理财产品?这既是投资者关心的问题,也是理财子公司关心的问题,现笔者尝试分析如下:
1、封闭期不能赎回的立法溯源
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其中第五条规定,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几经修订,但封闭式基金不得赎回的规定一直保留至今。
经查阅《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释义,封闭式基金不得赎回的主要考虑是确保基金财产可以全部用于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据此制定较长期的投资策略,以求获得长期经营业绩,回报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随时面临申购与赎回,其基金财产必须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不能全部用于投资,可用于投资的部分,主要投资于变现能力强的资产,以求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取信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综上可知,封闭式基金及有一定封闭期开放式基金在封闭期不得赎回的主要考虑是确保推进长期投资策略,给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更优质的长期投资回报。同理,封闭式理财产品及定期开放的理财产品封闭期不得赎回也将有利于推进长期投资策略。
不过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设定转让等方式让投资者中途退出,或者说至少有法律上可选择的转让路径。但是理财份额的转让已被监管叫停,理财产品投资者只有赎回一个途径。
2、封闭期赎回的相关依据
为了考量投资者能否在封闭期赎回理财产品,笔者从民法基础上的合同变更、解除及特定理财产品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如下:
(1)民法基础上的合同解除
其一、合同解除模式
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中摆脱现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重新获得交易的自由。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模式。理财产品投资,实质为投资者与理财产品管理人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情形勉强可能适用。但是,不过对于理财投资合同而言,法定解除合同很难适用。唯一可能解除的即协商解除,理财产品管理人与投资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投资者实现赎回。
其二、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即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模式,但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模式有适用前提,即一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情势变更制度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状态所作的必要调整,当事人本身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该调整更多通过法院进行判断。但是,理财产品投资者赎回理财产品较难适用此模式。
(2)民法基础上的合同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此模式基于双方协商一致,与合同解除模式基本趋同,即理财产品管理人与特定投资者协商,对合同期限进行变更,从而实现提前赎回的目的。但是,理财合同系公示的统一合同文本,对合同投资期限条款的变更具有操作难度。因此,此模式不建议采用。
(3)特定理财产品的直接赎回
对于每日可认购,认购即锁定一定期限的理财产品而言,由于其产品特性,笔者认为可以随时赎回,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前述类型的开放式产品而言,理财与基金的规则存在如下差别:
法规 | 具体规定 |
《证券投资基金法》 |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
理财新规 | 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
注:《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4号) 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据此可知,开放日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但理财相关规范中并无开放日的明确规定。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可由基金合同自由约定时间,但理财的认购赎回只能在开放日进行。那么,基金可以约定申购与赎回日期不一致,理财的认购与赎回日期只能重合在开放日。换言之,基金可以设计天天可以申购,但申购即要锁定一定期限的产品。理财产品如果设计为天天可以申购,那么天天都是开放日,强行锁定一定期限的要求将变得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此类产品的投资者可以直接申请赎回。
3、封闭期赎回的其他疑虑
如果允许封闭期对理财产品进个别赎回,以下两个事项将需要考量:
其一、理财新规明确禁止封闭期不得赎回,赎回安排明细违背监管意志,是否需要违规进行操作?毕竟可能面临监管问责。
其二、如果不允许理财产品在封闭期进行个别赎回,一旦产品管理不善,将面临大量投诉,最终引致监管对投诉量过大的质疑。
其三、理财产品投资合同不同于其他商业合同,此类合同为管理人一方与大量投资者进行签署。如果安排个别投资者提前赎回,那么是否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如果不披露,一旦消息走漏,其他投资者的质疑将引发灾难性后果。如果进行披露,在产品净值下跌的情况下,同样会发生赎回挤兑的恶性后果。
其四、封闭期赎回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是因产品管理不善而允许个别投资的赎回要求,建议不允许。实践当中,封闭期要求赎回的主要原因就是产品管理不善。
4、结语
综上,就封闭期理财产品赎回而言,从民法角度来看,理财产品封闭期提前赎回的最优依据是协商解除合同。另外,部分特定开放式产品,笔者认为可以直接赎回。但是,对于理财产品封闭期的赎回,应审慎开展。因此,唯有提升投资管理能力,力求产品收益稳健,同时,积极做好投资教育工作,培养投资者风险自担意识,才能真正解决封闭期要求赎回这一顽疾。
作者简介:
王平,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金融及投融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