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故应从2007年7月25日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出借人虽主张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之间、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之间向借款人主张偿还涉案借款,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出借人也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案涉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其他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包括:借款人承诺还款、提起民事诉讼、还款记录、双方的对账单等等。
诉讼时效已过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予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实体上出借人无法再获得借款人还款的合同义务。
民间借贷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要连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