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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如何办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事件有影响吗?

发布于 2022-07-15 10:00:47
标签: 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如何办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事件有影响吗? 银行 贷款 提前 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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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

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实质上属于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作出变更,当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时,根据不同合同约定可产生以下两种结果:第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即视为自动到期;第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者有权视为贷款到期。第二种方式则赋予了银行具有选择是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同时银行行使该权利时必须履行向借款人通知的前置程序银行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例如签订补充协议废除提前到期条款,或宣布到期后另行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在实质上都构成变更借款期限条款,自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到达借款人之日起,借款人即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所有未到期的贷款均视为已到期,即借款人应当立即归还所有本息,如未归还,则可以所有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此理论上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有权以全部未归还贷款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此外,金融机构依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且该债权符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方式

实践中,金融机构主要通过两种行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是通过向借款人发送书面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二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一)向借款人发送书面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金融机构以向借款人发送书面通知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理论上当书面函件送达借款人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负有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实践中经常有无法向借款人送达的情形,此时对于原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接收相关书面文件的送达地址是否能作为送达地址,实践中法院有两种不同认定。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因借款人单方的原因造成无法送达的,可以视为送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合同中对送达地址作出了约定,但在未妥投的情况下,借款人无法收到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视为未通知到借款人。

通常若借款合同中既已约定了送达地址,则表明对此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如借款人地址有变更,借款人也有通知金融机构的义务,否则,金融机构通过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向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未能收悉函件的,应视为送达。综上,只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就可以认定贷款提前到期。

(二)向法院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金融机构除了以向借款人发送书面通知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外,在未通知借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以达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效果。

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样也会面临如何确定具体起算点的问题。通过检索大量案例,可知在实务中,法院主流观点是以借款人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时间,公告送达的情形下,则以公告送达的日期为准,理由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需以通知到达债务人为结点。少数法院也有以法院受理金融机构起诉的时间为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理由是法院受理案件表明金融机构已经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给了居中裁判的法院,金融机构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至于法院如何送达至债务人则与金融机构无关。相关案例具体可参考——收到诉状日期:(2017)沪0115民初59836号;立案受理日期:(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邮寄日期:(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66号。

银行宣布贷款提起到期的,利息如何计算?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23号,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贷款复利计收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行樟树支行与蓝恒达公司签订的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在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蓝恒达公司上诉主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中行樟树支行未履行合理的释明义务,加重了蓝恒达公司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中行樟树支行宣布6笔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系违约抽贷,故案涉贷款只能以基准利率计算复利,不应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复利。

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系平等商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商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樟树支行与蓝恒达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贷款业务合作,案涉8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该条款,蓝恒达公司对该约定理应明知。其自愿订立上述合同,依法应受该条款之约束。

在蓝恒达公司出现贷款逾期情形下,资信状况下降,中行樟树支行选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亦具有合理性。

蓝恒达公司关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蓝恒达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中行樟树支行违约抽贷,案涉贷款只能以基准利率计算复利,不应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复利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复利按照年利率6.525%(年利率4.35%×1.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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