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仅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但未就车辆贷款承担问题予以约定。现原、被告对车辆贷款的承担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原告主张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主张债随车走,应由原告承担。
对此,法院认为本着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将债务归属于车辆所有人。根据相关证据,原、被告在离婚后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已偿还的车辆贷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鉴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则同居期间被告主动偿还车辆贷款的行为的直接利益归属于原告,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车辆售卖款时,被告偿还车贷数额141267.1元的一半70634元予以扣除。
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产权过户;
2.依法判决被告将辽G×××**宝马汽车(价值20万元)交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首次办理结婚登记,后为取得贷款购买房屋资格于2016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2017年11月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18年5月15日,双方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问题约定:凌河区房屋,此房抵押贷款由原告还清后归原告所有;车牌号码为辽G×××**号小型宝马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占有并使用讼争房屋,被告亦未将辽G×××**号小型宝马牌汽车交付原告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虽然于2018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至2021年农历春节前,双方仍同居生活,共同花销。被告对此节事实不持异议。
查,自原、被告离婚之日(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共计偿还凌河区房屋贷款83473.71元,被告主张原告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辽G×××**号小型宝马牌汽车亦系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该车辆贷款并未清偿完毕,但双方未对车辆贷款的债务承担方式予以约定。双方离婚后,该车贷款一直由被告归还,至2020年6月17日,涉案车辆贷款清偿完毕,经本院核算,被告共计偿还141267.1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将该车以201000元价格售于他人。鉴于涉案车辆已出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201000元售车款。被告则主张其已偿还的车贷款136008.39元应在返还的售车款中扣除。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讼争的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及辽G×××**号宝马牌汽车予以查封,并预交保全费4820元。另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将讼争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清偿完毕。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二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讼争房屋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凌河区房屋抵押贷款女方还清后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处理。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还清讼争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现已对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并未满足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此时被告并不具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并无过错,故本案讼争房屋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在与原告离婚后代原告偿还的讼争房屋贷款83473.71元应由原告返还的问题,属于反诉请求,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应另案告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宝马牌汽车售卖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辩称离婚后讼争车辆的贷款应由原告偿还,故应扣除被告代为偿还的车辆贷款136008.39元,余款予以退还。原告主张双方仅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并未约定车辆贷款由原告偿还,故车辆贷款不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扣除被告已偿还的车辆贷款。且原、被告在离婚后至2021年正式分手之前,双方的财产存在混同,此期间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故亦不存在返还的基础。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明知车辆尚存在贷款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仅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但未就债务承担问题予以约定,故对车辆贷款的承担问题应首先由双方协商分割,协商不成法院予以判决。
现原、被告对车辆贷款的承担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原告主张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主张债随车走,应由原告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本着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将债务归属于车辆所有人。就本案而言,被告偿还车辆贷款以及出售车辆的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直至车辆出售,讼争车辆的使用权一直归属被告,车辆贷款亦由被告偿还。此期间,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交付车辆,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给付由被告归还的车辆贷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以查明,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频繁给被告转账的事实。针对该节事实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在同居期间的生活花销资金均来源于被告经营网吧的收入,原告转给其的钱款也源于网吧经营,而网吧经营收入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居期间的网吧收入是其独立财产,故结合双方同居生活并共同花销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已偿还的车辆贷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鉴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则同居期间被告主动偿还车辆贷款的行为的直接利益归属于原告,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车辆售卖款时,应对被告予以适当的补偿,但被告主张扣除2018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全部车贷还款显系不当,且被告主张该期间还贷数额为136008.39元,与本院核实的数额141267.1元不符,系计算错误,本院酌定按本院核实的被告偿还车贷数额141267.1元的一半70634元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售卖款130366元(201000-70634)。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未有相关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35.96元,因原告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发生保险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于某办理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辽G×××**号宝马牌汽车售卖款130366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处理房屋贷款问题,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现已对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认定存在逻辑错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房屋的问题已经明确约定:凌河区房屋,此房抵押款由被上诉人还清后归被上诉人所有。通过该约定能够得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条件是1、房贷还清;2、由被上诉人还清。现在房贷虽然已经还清,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还一部分,并不达成条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的条件已经成就,存在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她偿还的83473.71元房贷款后,才能视为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该问题,直接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严重背离双方约定,与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上诉人支付的141267.1元车贷,应当全额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混同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频繁给上诉人转账,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同居期间的网吧收入是其独立财产。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凌河区人民法院因为网吧合伙纠纷正在诉讼中。因为上诉人经营网吧期间,将收款二维码放的是被上诉人的,才会出现被上诉人频繁给上诉人转账这一情况,所以,上诉人才是网吧的实际经营者,双方财产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离婚时,在涉案车贷未还清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也属于默认的将车贷交由被上诉人自行偿还。上诉人在离婚后偿还的141,267.1元车贷的行为,属于用自己的财产帮被上诉人偿还车贷,被上诉人就应当返还上诉人这部分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财产混同,进而认定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售卖款中仅需扣除141267.1元的一半,即70634.00元,该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二审应该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离婚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属于共同居住和生活,而且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的有该款项用于偿还车贷及房贷,且每笔转账金额与时间与偿还车贷、房贷的时间均系每月相同时间,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共同居住期间偿还的贷款属于其共同偿还行为,因此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处理房屋贷款问题错误一节,依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屋凌河区房屋在抵押贷款由被上诉人还清后归被上诉人所有,而该房屋的贷款现已清偿完毕,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正确。
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偿还的贷款83473.71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一节,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请求属于反诉请求,上诉人应另案告诉亦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另行告诉,本案不予审理,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其支付的车贷一节,因双方对离婚后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属并未做出约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也仅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于被上诉人,而在离婚后的同居期间,案涉车辆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贷款也由上诉人偿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同居生活并共同花销之事实认定双方的财产存在混同,此期间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酌定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已偿还贷款的一半后返还另一半亦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辽07民终10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