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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法民终1286号(编者注:此为裁判文书网2022年6月7日发布,本案最高法院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有所遗漏),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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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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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威尔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关于威尔登公司向信达公司偿还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的16807198元罚息的判决,改判威尔登公司无需向信达公司支付罚息。事实和理由:
(一)《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借款凭证》所对应的债务不应当受《借款合同》有关罚息条款约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8375万元用于威尔登公司置换交通银行存量贷款,14125万元用于归还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借款,2500万元用于归还潮濠公司借款,实际用于威尔登公司的借款仅为8375万元,但一审判决却将所有借款计算罚息并由威尔登公司承担,对威尔登公司不公。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不应当计算罚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是指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收取的款项。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年,自首次提款之日即2011年9月2日起计算,届满日期为2026年8月19日。借款期限没有届满,威尔登公司未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计算罚息的条件未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罚息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息为16807198元,但对于罚息的计算利率、起始时间、计算罚息的本金标准均没有列明,存在不当。
(四)一审法院准许信达公司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程序不当。胡某某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死亡后,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并追加继承胡某某财产的继承人为当事人。
(五)信达公司主张的罚息起算日期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信达公司主张从2017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罚息,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威尔登公司从2011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开始,截至2017年10月18日,仅拖欠利息约90万元,且威尔登公司已经提供价值远超借款本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工行开发区支行应该给予威尔登公司一个合理的还款宽限期,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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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威尔登公司是否应向信达公司支付罚息。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威尔登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二部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条款”第8.3条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2017年10月18日,因威尔登公司涉诉、资产被司法查封,工行开发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威尔登公司未偿还的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威尔登公司在借款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信达公司作为工行开发区支行权利的受让人有权依约向威尔登公司主张罚息。
威尔登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其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借款14125万元、归还潮濠公司借款2500万元,该两部分款项并非威尔登公司使用,因此产生的罚息不应当由威尔登公司承担,与《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明显不符。《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2.1条中关于借款用途或者使用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威尔登公司作为借款人依约承担偿付案涉全部借款本息责任的基本认定,威尔登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准许信达公司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是否有误的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胡某某去世,信达公司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信达公司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信达公司(编者注:判决中有所混淆,似应为威尔登公司)上诉据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并追加继承胡某某财产继承人为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