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2)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
(五)已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有关证件、材料后,应当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签署意见。开立账户后,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开户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银行设立的专门用于存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帐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预售人凭相应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缴款回单,为预购人开具售房发票。
预购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按预售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号直接划入。
第十一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凭银行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缴款回单等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编制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向监管银行申请。监管银行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用款意见,在拨付款项前将用款意见及用款计划、工程监理机构的证明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核实。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496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497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参考广东省惠州市案例,一审裁判要点“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缔约当事人缔结契约磋商之时,一方因违背相互信赖所产生的信赖、告知及解释等附随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惠州市房管局出具了具结书,因此被告已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购房的按揭款应支付至预售款专用账户的事宜是知悉的,同时被告作为专业的银行金融机构,对于预售商品房市场中预售资金存入非专用账户而存在的风险是应当知晓的,而被告并未在缔约之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又是致使涉案房地产工程“烂尾”的结果的间接原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因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系原告的涉案损失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而被告未尽到履行告知义务系原告的涉案损失的的间接原因,因此,从公平原则上考虑,被告应当对于涉案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前的相关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涉案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前有权不履行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涉案借款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在上述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予退回。但涉案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时,原告仍应履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亦可对上述损失再行向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
二审裁判要点“上诉人交通银行惠州分行作为专业商业银行,长期从事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理应知晓国家关于商品房按揭款应当专款专用于预售商品房后续建设的产业政策,并且从上诉人交通银行惠州分行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商品房购房(按揭)款存入专户具结书》分析,上诉人交通银行惠州分行不仅知道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行××横××路支行开设有XX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并且保证将按揭款项存入该账户。因此,上诉人交通银行惠州分行作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收款账户制定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缔约过程中,上诉人交通银行惠州分行未对上述两个账户之间的重要变化予以充分、特别说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仅仅在合同签订页以概括的方式,打印留有“甲方、丙方已通读上述条款,乙方已应甲方、丙方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甲方、丙方对所有内容无异议”的概括性表述,造成具有“契约自由”的表象,明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判令上诉人交通银行惠州分行对于涉案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前的相关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在涉案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之时,借款人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适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