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商品房期房烂尾而引发的停贷风波正持续扩散,连深圳豪宅前海龙光天境也出现烂尾,业主正在维权。那么停贷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因为开发商无法交房而解除合同之后,借款人可以停止还贷。
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47953124元的价格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王忠诚首付73983124元,剩余7397万元按揭贷款。
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贷款年利率6.21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829227.7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财产为王忠诚从越州公司处购买的66-16号商业用房,抵押财产价值147953124元。同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中除抵押事项外,还规定越州公司应按预售合同约定期限向王忠诚交房,交房时须经建行青海分行书面同意,越州公司不按期交房而间接影响建行青海分行利益时,越州公司应代替王忠诚承担赔偿建行青海分行损失的责任。
王忠诚先后分六次向越州公司支付了73983124元。建行青海分行则向越州公司支付了7397万元。
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王忠诚等三人提起诉讼,根据(2017)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9004.19元。
于是,建行青海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法院驳回。建行青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建行青海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因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王忠诚与越州公司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成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行青海分行主张王忠诚等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并不影响其向越州公司主张返还权利。
王忠诚等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最高院认为,《借款合同》解除后应由出卖人返还贷款本息。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司法解释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忠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推翻了二审判决。
对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忠诚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州公司实际用款,王忠诚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忠诚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忠诚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有违公平原则。
最高院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这个案例最高院2020年12月的再审改判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且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因为楼盘无法交房烂尾,买房人可以先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合同或起诉解除《预售合同》,然后就可以不用继续还贷款了。如果在《预售合同》解除前直接停贷,可能导致个人征信受影响。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局的初步意见是标注个人逾期贷款,但如果通过法院判决证明借款人无过错,则可以去掉逾期二字,不会影响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