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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的原告主体,什么是股东出资纠纷?

发布于 2022-08-20 10:00:39
标签: 股东出资纠纷的原告主体,什么是股东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 纠纷 原告 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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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专门规定了股东出资纠纷案由。股东出资纠纷规范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主要有: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抽逃出资纠纷。《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数额、期限、方式及其责任等都有所规定,此外,还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的补缴差额责任和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本期“类案检索”集中整理、提炼了部分典型股东出资纠纷类案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1.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情形下债务的转移问题


裁判要旨:企业采取以部分财产和等额债务相抵的方式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对所出让财产不持有相应股份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新公司在其所接收原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信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滕州市化肥厂、山东鲁南化学工业(集团)、滕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2.因政策性债权转出资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要旨: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的,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索引: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


3.股东内部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果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索引: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4.涉外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裁判要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案例索引: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


5.法人股的代持或挂靠与股权转让行为的区分标准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案例索引: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股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6.被挂靠单位能否基于在管理上投入人力、物力而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裁判要旨: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的人力、物力,不属于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营管理权。被挂靠单位利用挂靠管理之便,擅自对挂靠单位的财产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属于越权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马艳梅与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2月22日民事判决)。


7.公司全体股东之间变更持股比例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全体股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变更持股比例的协议,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否定该协议的效力,但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主体应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芦新正与何晓、芦胜军、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8.公司全体股东之间配送干股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排除了真正的无偿赠与、从事犯罪活动等因素后,股东之间签订的配送干股的协议应为有效。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干股应当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而非仅是红利股。

案例索引:芦新正与何晓、芦胜军、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9.无效出资合同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能否与普通债务相互抵销


裁判要旨:出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无效所形成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普通之债,与其他普通债务可以相互抵销。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与常州美进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


10.外国(外地区)投资者规避审批行为与他人约定隐名出资的效力


裁判要旨:外国(外地区)投资者出于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显名股东)约定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的,应认定为无效,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方先跃与李桂宏、无锡市赛福电子有限公司、成峰、孙祖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书)。


11.公司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主体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属于股东个人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

案例索引:李峥豪与郑州市金丰阀门有限公司、赵晓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书)。


12.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基本要求


裁判要旨: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该知识产权必须依法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且应当在评估作价后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转移审批手续,未办理转移审批手续的,应当认定为出资不实,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武汉市万欣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


13.股东以借款出资并以公司财产抵押的效力及其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股东自有资金不足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投入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因股东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导致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公司依法有权通过调整该股东在公司的股份比例达到保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其他股东不能据此要求将该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

案例索引:张日山、张崴威、钟志新与五华县东湖煜实业有限公司、张文东、李东兴股东出资纠纷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14.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的认定


裁判要旨:自然人以借款的形式向筹备成立的公司注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已转化为投资款,且自然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应当认定相关行为系自然人的投资行为,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收回相关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宋庆龙与李延美、李文彬、济南中医康复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15.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公司的出资,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且用于农业用途的,应当认定该投资入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投资入股协议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张学兵等58人与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村民委员会、如东县东大联合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而形成的股权归属的认定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而形成的股权,一方主张系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丁耀蓝与丁永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3〕晋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


17.夫妻双方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属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双方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做出书面约定,一方仅以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为依据请求认定相应的公司股份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陈灵英与陈甲勤离婚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0〕集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


18.公司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公司的显名股东且对其名下的股权无处分权的,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显名股东的配偶无权主张分割该股权。

案例索引:胡红英与周剑雅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


19.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的具体方法是否包括投资者协商一致


裁判要旨: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但法律并未限制如何评估,投资者经协商一致作价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索引: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元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蓝普锋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亚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


20.如何认定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了变更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当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周春梅、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


21.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


裁判要旨: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的,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在司法机关对出资人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前,该出资人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

案例索引:姜文松、蔡鸿铭与李国柱、茆瑞琪、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702号民事裁定书);姜文松、殳伟民与李国柱、肖进、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703号民事裁定书);姜文松与李国柱、马红其、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705号民事裁定书)。


22.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对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

案例索引: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周春梅、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


23.代持股关系的性质及其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登记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的,应当就双方成立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或者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提供证据,否则对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实际存在资金往来的,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案例索引:刘婧与王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24.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真伪不明时的证据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双方未签订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方虽然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确信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25.股权代持协议终止后受托人的后合同义务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协议终止后,受托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委托人处置股权和领取分红款的义务。

案例索引: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与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26.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的区分及其对认定股权归属的作用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虽然受托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向目标公司投资,但受托人并未以委托人的名义投资,而是以自有资金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股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管理,履行了股东义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则不应认定该股权归委托人享有,而应属于受托人享有。在此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博智资本基金公司、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


27.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的关系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并不相互排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当事人一方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

案例索引:李奕基与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28.涉案款项是否属于股权投资款的主要判断标准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主张涉案款项为股权投资款,但仅有证据证明投资人参与了目标公司的一些经营管理工作,相关各方没有代持股份协议或者相关明确约定,目标公司亦未将投资人登记为注册股东,投资人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益或者履行股东义务,且投资人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也不认可的,不能认定投资人系目标公司股东,涉案款项不属于股权投资款。

案例索引:甘肃福明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祥明与李艳萍、屈少英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10号民事裁定)。


29.由他人垫资进行出资并形成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


裁判要旨:由他人垫资进行出资并形成股份代持关系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盛浩民、沈燕琴与吴培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7号民事裁定书)。


30.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山东高法头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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