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中,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
结果借款期限到期
借款人却仍未按合同约定
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
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是连带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民法典施行后,会有什么变化?
请看今日以案说法
01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8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同时,张某还找到被告苏某、彭某作为担保人为本次债务合约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张某在2020年期间分多次归还部分贷款。截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张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张某没有依约还清贷款,原告遂将三人诉至四会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张某无法承担偿还责任,则由被告苏某、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苏某与彭某辩称:
"我们对本案的债务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
只是承担帮原告找被告张某还清借款的义务。
而且我们没有偿还本案借款的能力,
同时该笔借款我也没有用。"
02 四会法院审理认为
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现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苏某、彭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03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8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692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
和保证期限是非常明确的。
但在日常生活中,
普通群众对保证的约定往往没那么明确。
如果在没有明确约定
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的情况下,
保证人又应承担各种责任呢?
民法典实施前后
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有什么变化呢?
快来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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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约定不明时保证方式的认定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对保证方式的认定相较于原《担保法》第19条发生了重大变化,将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情形推定为一般保证。例如债权人与保证人仅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当然,在认定时要注意区分,只有在运用合同解释等方法后仍无法判断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时,才适用上述规定,如果通过合同解释等方法能够判断属于连带或一般保证的,依照相应责任形式处理。
《司法解释》第25条进一步明确了从合同约定的表述中可以判断为属于作出一般保证意思表示,进而认定为一般保证的情形。
二、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认定
对于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民法典相较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再作区分。民法典第692条对未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况不再作区分,保证期间一律为6个月。同时,具体起算时间,依照约定主体的不同进行了区分。
补充: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不像时效那样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主动审查。
来源:四会市人民法院
编辑:刘畅
校对:刘萍
审校:冼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