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申诉人(被执行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中元公司申诉事实和理由:
(一)依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芜湖中院不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将“判决确定之日”错误认定为“《检察日报》公告送达日期”,即2016年3月20日。可鑫鸿泰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已向芜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基本常识,而“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后就已经确定。
(三)本次执行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本次违约不是申诉人主观意愿,而是大环境造成,恳请法院予以部分减免。
鑫鸿泰公司申诉事实和理由:
(一)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如果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就完全失去了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意义。
(二)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三)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既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亦当参照借期利息执行。借期外无息,是变相鼓励债务人违约,以迟延履行方式取得低息借款(日万分之1.75),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支持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进行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则执行中不予计算。
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载明,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鸿泰公司钢材款4510769.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从该判项内容来看,明确了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诉人鑫鸿泰公司关于本案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清偿日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钢材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将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该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本案中“判决确定之日”为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2016年3月29日,据此作为案涉违约金计算截止日亦无不当。中元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应审查的内容,中元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