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104民初6500号、(2022)粤01民终4689号
一、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0日,原告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承典人、质押权人,甲方,以下简称公恒典当)与被告张*军(出典人、质押人,乙方)签订了《民品(茶叶)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700000元;质押当物为乙方自有并可合法用于典当借款提供担保的质押物,1、易武正山茶叶(型号:2005年,规格:28片/件,数量:30件),2、唐汉千年古树(生茶)茶叶(型号:2007年,规格:42片/件,数量:75件);典当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当金的综合费率按实际典当金额每月1%计算;实际典当的金额和期限按实际放款为准,费率计算日按实际放款之日开始,到期支付综合费用;乙方须按期交纳综合费用,如若逾期,乙方须每日按质押典当借款金额的0.67‰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实际全部结清债务之日止等。
同日,公恒典当(甲方)与被告张*军(乙方)签订《民品(茶叶)质押典当贷款补充合同》,约定:监管仓保管收费为50元/月/托盘(不足10天按10天收取),乙方应按时将保管费及《民品(茶叶)质押典当合同》的综合费用一并交给甲方,乙方如若逾期交纳保管费,须每日按质押物的保管费总金额的0.67‰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债务实际结清之日止。
同日,公恒典当(甲方)与被告张*军(乙方)及Y公司(丙方)签订《民品(茶叶)质押典当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丙方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回购承诺,并以入库至甲方的监管仓的所有茶叶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若乙方违约导致产生绝当,甲乙丙三方同意按丙方出具的《担保及回购承诺书》执行;甲方保证乙方质押物在质押典当期间数量、型号规格不变,如因天气(含潮湿、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乙方的质押物变质、损坏,甲方无须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等。
同日,被告盛葆青、Y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公恒典当出具《担保及回购承诺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典当申请人(张*军)在典当合同项下所欠公恒典当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公恒典当与典当申请人签署典当合同的质押典当金额进行回购典当申请的质押物。被告Y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Y公司同意为前述的典当贷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不变。
同日,公恒典当向被告张*军开具《当票》,载明当物名称为一批普洱茶叶,典当金额为700000元,综合费用月费率为1.0%,典当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2018年5月4日,公恒典当向被告张*军指定账户发放款项100000元;2018年7月20日,公恒典当向被告张*军指定账户发放款项50000元;2018年12月26日,公恒典当向被告张*军指定账户发放款项370000元;2019年1月29日,公恒典当向被告张*军指定账户发放款项1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0000元。
2018年10月10日、2019年4月10日,公恒典当与被告张*军分别签订《民品(茶叶)质押典当续当合同》,约定将上述典当合同办理续当,双方同意贷款合同期限续延,最终调整至2019年10月9日止;同时,公恒典当出具《续当凭证》,载明:原典当金额为700000元,续当期限为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0月1日。
2018年10月10日、2019年4月10日,被告盛葆青、Y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公恒典当出具《担保及回购承诺书》,表示继续为上述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典当合同、续当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时,Y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上述典当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续当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不变。
公恒典当提交的《入库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4月4日,单号为JHD-2018-04-04-00005,商品名称为易武正山,规格为28片/件,数量为60件;茶柱,规格为35kg/根,数量为50件;唐汉千年古树茶(生饼),规格为42片/件,数量147件。公恒典当证明内容载明入库单含本案质押物及(2021)粤0104民初6460号案质押物。
2018年12月26日,张*军向公恒典当支付129000元,公恒典当出具《收款通知》,表示张*军支付综合费9000元。之后,被告张*军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葆青、Y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追索债权,公恒典当委托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6250元。
庭审中,公恒典当表示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保管费。其中10万元本金的综合费还至2018年11月3日,5万元本金的综合费还至2019年1月19日,其余本金的综合费没有支付,后未再偿还综合费。被告张*军偿还的129000元,只有9000元用于支付本案综合费,剩余120000元用于偿还(2021)粤0104民初6497号案的综合费。被告Y公司表示129000元均用于偿还本案费用,先偿还综合费,余款用于抵扣本金。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民品(茶叶)质押典当合同》《民品(茶叶)质押典当贷款补充合同》《民品(茶叶)质押典当贷款补充协议书》《当票》《民品(茶叶)质押典当续当合同》《担保及回购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恒典当依约向被告张*军发放典当贷款,享有按时收回典当借款本金及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典当综合费用的权利。
被告Y公司抗辩公恒典当在发放当金当天就收取了综合费用,故该综合费应作为本金直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公恒典当在放款当日收取了综合费用,且《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利息不得在当金中预先扣减,而当前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禁止预收综合费用的规定,故应当从其约定,对被告Y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公恒典当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67‰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日起以尚欠典当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当金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Y公司抗辩违约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典当行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对被告Y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管费,公恒典当主张按55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民品(茶叶)质押典当贷款补充合同》约定按50元/托盘/月的标准计算质押物保管费,该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质押物保管费用,且该费用与上述综合费用之和未超出《典当管理办法》关于月综合费率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恒典当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67‰的标准计算保管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是对被告逾期缴纳保管费按日计付固定利息,公恒典当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该违约金以尚欠保管费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律师费,公恒典当要求被告张*军赔偿其已支付的律师费1625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Y公司抗辩案情不复杂,与实际劳动成果严重不对称等意见,没有相关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
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军向公恒典当偿还典当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典当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典当本金清偿之日止);
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军向公恒典当支付综合费用59886.66元;
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军向公恒典当支付律师费16250元;
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军向公恒典当支付保管费(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质押物保管结束之日止按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
5、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军向公恒典当支付保管费的违约金(以尚欠保管费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6、被告盛葆青、Y公司对被告张*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被告张*军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公恒典当有权从依法处分质押物即易武正山茶叶(型号:2005年,规格:28片/件,数量:30件)、唐汉千年古树(生茶)茶叶(型号:2007年,规格:42片/件,数量:75件)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8、驳回公恒典当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典当综合费能否预先扣除的问题
被告Y公司主张公恒典当在发放当金当天就收取了综合费用,故该综合费应作为本金直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公恒典当在放款当日收取了综合费用,且《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利息不得在当金中预先扣减,而当前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禁止预收综合费用的规定,故应当从其约定,对被告Y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上述裁判对典当行有利,并且全国统一当票上也标有典当金额、综合费用和实付金额三栏,明确可以在当金中扣除综合费用,但在司法实务中,也有裁判者对前述问题持否定的意见。稳妥起见,无论是利息还是综合费,典当行最好都不要从当金中扣除,以免最终按照实付金额确定当金。
(二)关于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适用民间借贷规定问题
关于违约金标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27号批复)的规定,典当行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壹府陆院公司上诉主张适用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民品(茶叶)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67‰,折合年利率为24.46%,一审法院对此调整为年利率24%,系综合考虑了公恒典当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经营资质,以及其作为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率,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27号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批复明确,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不适用上述民间借贷有关规定,但实务中,一旦对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适当调整,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也可能会下调违约金标准。因此,典当行在典当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设置可以参照本案法院判决支持的标准,即年利率24%。
(三)关于律师费是否过高问题
本案中,公恒典当行主张律师费16250元,对此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壹府陆院公司上诉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要想得到法院支持,除了合同约定典当行起诉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外,典当行还应向法院提交其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并且约定的律师费标准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