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霞 许滢滢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贾某、阮某、徐某为A公司股东,阮某为法定代表人。因股权转让事宜,2016年12月8日,贾某与阮某形成一致协议,确认贾某改造氰乙酸车间垫付的70万元及公司欠贾某的58万元均由阮某给付,A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印章。2018年9月13日,贾某与阮某又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上述128万元欠款转为A公司承担,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因上述款项未能给付,贾某起诉要求A公司给付该款及利息。
【评析】
对于阮某将债务转移给公司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只要债务转移的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不宜直接认定无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将个人债务转移公司,除需审查债务转移的要件外,仍需类推适用公司保证规则。
第二种意见,虽然法条对于将股东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的条件和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将股东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相较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更是加重了公司的义务,故参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阮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将其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确认书未经股东会决议,故该债务转移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方面,股东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对该债务转移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除需审查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外,还需审查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情形。在没有法律条文可以直接适用的情形下,应当根据立法本意参照适用。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律对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要求尚且如此,何况是公司将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后者更是加重了公司的义务,更需要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另一方面,从公司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阮某在债务转移的确认书上加盖A公司印章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将股东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则会通过增加公司债务而减少公司资本,产生抽逃公司资金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公司法所禁止的。
因此,在审查涉及公司债务的债务转移案件中,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注重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以隐蔽的手段减少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禁止法定代表人利用身份便利将个人的债务强加于公司,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