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娇娇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21年7月,原告赵某为让两个孩子至某小学上学,通过案外人张某介绍认识被告韦某,委托韦某帮其托人“找关系”办理入学手续,并通过微信转账22000元给韦某。直到2021年11月,韦某告知赵某可以“安排”小孩至另一小学上学,赵某认为因与之前的约定不一致而拒绝,要求韦某退款。韦某返还10000元后,尚余12000元未返还,遂赵某以不当得利要求韦某返还其剩余款项。
【评析】争议焦点:该案中的剩余款项是否应当返还?
一种观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我国为规范招生入学行为,促进教育公平,出台了相关促进教育公平文件规定。被告韦某以能为原告赵某的孩子办理入学之名收取原告赵某费用,双方之间的该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韦某收取原告赵某的办事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赵某。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通过非正当途径委托被告韦某办理学位,属违反教育公平原则、扰乱教育资源分配秩序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应当受法律的保护,驳回起诉或驳回起诉同时涉嫌诈骗移送公安。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本案中,在民事活动中,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当事人试图打破招生规则,企图通过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入学,破坏教育公平及招生公平,不仅会损害其他学生的公平竞争权,还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影响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秩序。案件中,原告赵某、被告韦某之间成立口头的委托合同,被告韦某虽未将原告赵某的孩子安排至心仪小学就读,但为其安排其他小学入学,可见被告韦某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而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