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柳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孙姚某与世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过磋商,从其处购买一台捷豹牌汽车,并支付了相应的车款355000元。由于孙姚某涉及其他财产诉讼案件,不便将车辆落户到自己名下,便与柳某某约定将案涉车辆提档至柳某某名下。2019年5月柳某某以需要借用车辆为名,将捷豹牌汽车开走至今不愿归还。孙姚某多次要求柳某某归还案涉车辆,柳某某以孙姚某欠其多年的工资及借款250727元自愿将案涉车辆予以抵偿为由,故不予归还。为此孙姚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根据孙姚某提供的收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外人苏国辉的庭前陈述,加之柳某某对孙姚某支付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等情况,能够证明案涉捷豹牌二手汽车系孙姚某于2019年4月,以355000元价款从案外人世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故从车辆交付给孙姚某时所有权归孙姚某所有,孙姚某因涉及其他财产诉讼案件,不便将车辆落户到自己名下,便将案涉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柳某某名下,柳某某仅为名义车主,孙姚某具有单独的车辆所有权。故对孙姚某要求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及要求柳某某配合变更车辆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柳某某辩称其与孙姚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劳务合同关系,虽提供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案涉车辆抵扣欠款、工资达成合意,故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未进行物权的转让,车辆属孙姚某所有,柳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登记在柳某某名下的皖DK××某某号捷豹牌汽车(发动机号:×××06PS)属孙姚某所有,柳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孙姚某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到孙姚某名下。
一审判决后,被告柳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然登记的权利人为柳某某,但案涉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登记只具有证权效力,不具有设权效力,因柳某某并未实际出资,根据孙姚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由孙姚某出资购买,柳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孙姚某应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柳某某提出该车之所以登记在其名下,是因孙姚某欠其工资报酬及借款,双方口头协议用该车辆予以抵扣,但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车辆抵扣欠款、工资达成了合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孙姚某与柳某某是否有其他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