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下巨额债务后,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制作虚假清算报告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当公司注销后,意味着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遗漏的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获得救济。
根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成立由股东组成清算组,书面告知已知债权人以及进行公告,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实践中大多为股东承诺对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保结责任),必须有相关主体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1.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追加对公司债务做出承诺的人为被执行人。
2.债权人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之规定,起诉公司股东、董事及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法理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如果注销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清算报告,该注销登记能否被撤销?本文以一起行政诉讼案件【(2022)京03行终115号】为例,分析此类案件的具体认定思路。
一 案情概要
2019年2月3日,北京A公司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清算报告》中,其表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2019年8月20日,朝阳市监局收到《实名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举报A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销登记,请求撤销对建A公司的注销登记。
2019年9月23日,朝阳市监局结合举报材料,认定A公司提交的《清算报告》内容虚假,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2019年10月11日,朝阳市监局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并通过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刊登的方式向A公司公告送达。
2020年1月2日,朝阳市监局经内部审批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决定撤销A公司2019年2月3日办理的公司注销登记,并通过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网站刊登的方式向A公司公告送达。
王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服被诉撤销决定,遂提起本次诉讼。
二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清算报告》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此行为对仲裁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属于情节严重。朝阳市监局基于A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及情节,决定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王某请求撤销被诉撤销决定的诉请事项不具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 法律分析
(一)如何界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实际上赋予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王某称,仲裁结果并未裁决A公司承担任何债务,故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显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
法院认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要依法进行清算,只有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了结公司事务、了结诉讼仲裁、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方可出具清算报告,本案中,清算报告作出时,A公司与案外人的仲裁案件并未审结,仍需存在以其法人名义承担权利义务的情形,明显属于提交虚假清算报告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此行为对仲裁程序中的其他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属于情节严重。
因此,虚假清算报告未涉及的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并不影响法院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注销登记是否仅适用于“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后,公司就恢复了法人资格。
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表述来看,似乎注销登记应宥于设立登记,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该观点,支持撤销注销登记的判例多见于股东被冒名的情形,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情形。
根据2016年12月26日实施的《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第二(三)条规定, 企业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投资人承诺、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因此,现有判例以及登记机关的相关指导意见,撤销登记当然包括“注销登记”,但也要指出,撤销并非强制性的, 即“可以”依法撤销,而非“应当”撤销,如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公司登记,也的确不利于我国商事信用制度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