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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解释。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关于保定丙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却只有李某个人签字,未加盖甲公司公章,协议未生效。即使转让剩余40%股权,该协议与《关于保定丙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应该保持一致,即均应经过甲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二、《补充协议》即使已生效,也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行为后果不归属于甲公司,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一)甲公司是上市公司,《补充协议》因甲公司个别董事与乙公司恶意串通,侵害上市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无效。(二)《补充协议》违反《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有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1.违反《重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保定丙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资产总额占甲公司2014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71.85%,依据《重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不应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的情形,如果以丙公司100%股权为交易标的,则不符合上述规定。可见,《补充协议》是行为人与乙公司为规避证券监管部门监管作出的特殊交易安排。2.违反《重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但是《补充协议》却未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重组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明文规定该办法系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订,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三)李某签署《补充协议》转让40%股权不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属于无权代理,该协议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甲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是转让60%股权、继续持有40%股权,原判决将非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违法行为视同公司行为错误。
四、乙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甲公司通过公告形式告知转让丙公司60%股权和继续持有剩余40%股权的交易目的,乙公司对此知晓,却出具虚假《承诺函》,承诺受让60%股权,故意隐瞒争议股权交易以骗取重大资产重组批准,并非善意第三人。
【被申请人乙公司】
一、双方就丙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是转让100%股权,《补充协议》与其他系列协议不能割裂。基于上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务清偿协议》等协议,乙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承担了丙公司全部的经营风险。二、《补充协议》为甲公司合法授权代表李某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重组办法》系管理性规范,不能据此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乙公司无义务也不了解甲公司出售案涉股权后的主要资产比例、其他主业问题。甲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显示,案涉股权转让后,甲公司的负债率明显降低,整个交易过程对甲公司有利,并不损害甲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乙公司诚信履约,未损害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乙公司以高溢价收购甲公司所持丙公司股权后,承担清偿巨额债务义务,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如不过户剩余40%股权,则严重违反合同目的,违反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各方法定或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之日起成立”“本协议自甲方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同意签署本协议的议案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时,甲公司2014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期末资产总额为189445.13万元,丙公司资产总额为136107.99万元,占甲公司2014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71.85%。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三、《补充协议》未经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四、甲公司章程(2015年1月修订)第八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已生效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解释。该协议有乙公司盖章,甲公司、丙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授权代表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前,甲公司已向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李某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对保定丙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洽商、签订相关协议及交易文件”。李某取得甲公司的合法授权后,其签字行为即代表甲公司,已经符合约定的签字生效条件。因此,甲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加盖其公章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甲公司还主张,《补充协议》应当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致,也需经甲公司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决议才能生效。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才生效,但《补充协议》并未作此约定,甲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甲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因甲公司个别董事与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及违反《重组办法》有关规定而无效,同时主张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为转让丙公司60%股权,李某签署《补充协议》转让丙公司40%股权系越权代理,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列协议,从合同约定的价款情况以及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实际由乙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来看,转让丙公司100%股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确定丙公司100%股权的交易价格为24000万元,该约定明确了丙公司100%股权的交易价格,且《补充协议》针对40%股权转让价格也按照该价格相应确定,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系转让丙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撤回了派驻丙公司的全部管理人员,不再参与丙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进一步说明转让丙公司100%股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一日,甲公司财务负责人向乙公司代理律师等发送电子邮件,称包括《补充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在内的附件系丙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的相关协议最新版本。为签约而发送的邮件内容以及前述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印证转让丙公司100%股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李某代表甲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转让丙公司剩余40%股权系有权代理,其行为对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案中,甲公司同一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丙公司100%股权拆分成两次转让,全部转让股份资产占甲公司该年度期末资产总额的71.85%。虽然转让的全部资产已经超过上市公司资产的50%,但由于两份协议并非在同一年度履行,《补充协议》中所转让的丙公司40%股权,所占甲公司资产比例为28.74%,并未达到甲公司章程规定的30%资产比例标准,也未达到《重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50%资产比例标准,无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因此,原判决未支持甲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因未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的主张,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甲公司主张该公司董事与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关于《补充协议》违反《重组办法》有关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乙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偿还了目标公司丙公司的巨额债务,甲公司在此情况下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对乙公司明显不公。因丙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乙公司还与丙公司的债务人签订两份《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丙公司的巨额债务由乙公司承担。此后,乙公司不仅依约对外偿还了丙公司17.6亿元的全部巨额债务款,还将丙公司剩余40%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公司。在乙公司已承担巨额债务且全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甲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无效,双方仅转让丙公司60%股权,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