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
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支付货款后B公司欠发部分货物,于是A公司委托笔者起诉要求B公司退还剩余货款,笔者代为起诉时一并要求B公司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A公司胜诉。B公司股东不服上诉,认为:一审过程中,B公司已经注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连带责任具有从属性,既然B公司都不存在也不再承担责任,B公司股东的责任从何而来?
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实践中存在“公司注销,债务即消灭”的误区,甚至利用注销公司来逃债,注销公司真的能够消灭债务吗?公司注销后,谁来承担责任?
一、关于公司注销程序
大多数公司属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正常情况下独立承担对外债务。和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的历程一样,公司设立后产生,注销后终止,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作为公司终止的程序,注销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一系列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具备解散事由后应当申请注销登记,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事由解散之外,因营业期限届满、决议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原因解散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的目的是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但是,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即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来讲公司注销前应当清偿完毕债务,如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要经过破产清算程序才能注销。
2016年,工商总局发布《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简易注销,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简易注销程序只需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45日后无异议则可注销公司。因简易注销无须实际进行清算,仅由投资人书面承诺清理完毕债权债务即可申请注销,实践中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隐瞒公司对外负债事实申请注销公司的情况并不少见,甚至有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注销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
二、公司注销能否消灭债务
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但未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即注销的,公司的债务仍然实际存在,公司的承继主体或相关义务人仍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公司注销后债务由谁承担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未经合法清算注销的,以下人员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
股东依据对公司的投资成为公司的所有权益人,以其在公司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现行注资实行认缴制度,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无权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原因解散时,即使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因公司解散注销后即不存在,不可能在出资期限届满时要求股东出资,因此公司解散情形下,股东的出资期限视为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
除了公司注销时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规定能有效打击公司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是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因怠于履行义务或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是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有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保持公司财产保值增值、保管账册等义务,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公司由实际控制人管控,则实际控制人也负有该等义务,若因实际控制人不履行该等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也按照前述规则承担责任。
二是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个人理解该责任仍然属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认定规则,需损失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损失额为限。
三是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民事责任。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个人理解此处规定的是“清偿责任”,则不以行为造成的损失为限,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要求偿付。个人认为前述“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实质上与“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无异,但法律规定此种情形相关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清偿责任”,区别在于是否“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如果用虚假清算报告骗取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合法的清算,则相关主体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3、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非同一主体,清算组成员由清算义务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事由主要有: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或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审核错误、未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导致财产灭失、贬值等;或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个人认为该等属于侵权责任,需清算组成员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以损失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4、登记注销时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公司注销时,行政管理部门通常要求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企业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并对承诺不实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构成公司投资人或其他人员对公司债务的加入,且具有公示效力,除人身专属性债务之外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他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债权人可依据该承诺要求相关主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四、相关司法案例
上海西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王宜国、王虎锁对M公司(已吊销)欠付西思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M公司吊销时股东为王宜国、王虎锁,公司被吊销后,直至本案诉讼未进行清算。M公司欠付的货款经生效判决确认,因M公司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产生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宜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2012年6月23日,M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M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未开展清算工作,确有不妥。
但M公司在2012年6月23日清算事由发生之前,已存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能履行,公司实际已无财产可供清偿,且债权人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出现灭失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西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14元,由西思公司负担。
西思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两名被上诉人王宜国、王虎锁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对M公司清算的义务,应否就上诉人西思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二、两名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西思公司要求两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西思公司要求两名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损失计158,413.84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关于两名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本案中,M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M公司的法定清算事由已出现的情况下,两名被上诉人作为M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M公司进行清算。但是,两名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有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由,因此本院认为两名被上诉人存在怠于履行对M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其次,两名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
1.西思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执字第682号裁定书,可以证明M公司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西思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无法受偿,西思公司存在损失;
2.如前所述,两名被上诉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本院二审期间,王宜国表示M公司已无财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宜国曾以个人财产对外清偿过M公司的债务。同时,两名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M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材料证明M公司具备清算条件。由此可知,M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且目前无法进行清算。故此,本院有理由认为,两名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M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名被上诉人应向西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将证明M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西思公司,并判令西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西思公司认为两名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清算义务与M公司的财产贬值、灭失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西思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西思公司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两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西思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是两名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其损失,故本案实际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宜国是M公司的控股股东,王虎锁是M公司的监事。根据M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王虎锁对于M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时,亦负有督促王宜国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责。并且,王虎锁作为公司股东,其本人亦是清算义务人。因此本院认为,两名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共同不作为行为,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该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案中,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M公司于2012年6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虽然法院裁决终结执行程序在前,M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后,但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西思公司应当知晓M公司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届满的事实。而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于2008年5月19日开始施行,西思公司也应当清楚其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M公司2012年12月10日经营期限届满,出现公司解散清算事由后的十五日起起算。西思公司于2020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王宜国在西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西思公司表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故西思公司要求王宜国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而王虎锁在西思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后并未向西思公司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西思公司对王虎锁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西思公司上诉认为,两名被上诉人系连带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王宜国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王虎锁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认为,王宜国系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向西思公司作出付款承诺,该行为系王宜国的单方行为,对王虎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故此,本院对西思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西思公司起诉要求王宜国、王虎锁连带赔偿其货款97,214.48元、利息2,063元、案件受理费2,230.36元等合计101,507.84元的诉讼请求,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西思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西思公司另诉请要求王宜国、王虎锁连带赔偿其自2011年7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计56,906元,该部分金额系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本案中,西思公司因M公司未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履行付款义务,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M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二审期间,两名被上诉人对于西思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数额也无异议,故西思公司要求王宜国赔偿其上述费用,于法有据。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再适用,故本院对西思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审判决M公司股东王宜国对西思的货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1)沪01民终3160号】
五、结语
从《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案例可知注销公司并不能导致债务灭失,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相关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成员等主体仍然需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注销公司应依法先进行清算,利用注销公司逃避债务是不理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