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壹否首页问答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服务,不良资产司法处置中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

发布于 2022-10-12 10:00:42
标签: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服务,不良资产司法处置中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 不良资产 处置 法律服务 司法
关注者
17
被浏览
67.6k

1 个回答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服务,不良资产司法处置中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


1、 诉讼过程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①、保证人保证期间问题。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现在不良债权大都采用连带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而连带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分两种:一种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第二种较为常见,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般约定为连带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后2年。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确认了金融资产公司可以通过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方式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这时问题就来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虽然资产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中断了诉讼时效,但是保证期间不会中断,如果没有在这个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的权利本身已经消灭。

最终结果是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已经没有追究保证人责任的权利,所以一般金融机构都会直接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如果出现这个问题,目前尚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解决。


额外提及一个问题,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其他资料遗失都有办法补救,但是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想补都没地方补,因此,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当重点保护。


②、诉讼保全问题。

有些投资人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认为基于优先受偿权的保障,不存在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其他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没有认识到财产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但实际上,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应对抵押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这仅是就实体权利的规定。

而在司法程序中,基于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的优先处置权,会使抵押权人丧失主动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举个列子,我曾经碰到一个案子,厂房抵押给温州某银行,诉讼时该厂房已被外省某法院查封,该法院即不推动执行程序进行厂房拍卖,也不愿意移交案件至温州法院,甚至提出了条件,要求我们放弃部分优先受偿权,以保障他们的案件可以在拍卖款中获得部分款项,这就是首封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不同阶段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存在差异,各地法院对于提供担保的具体要求不同,再加上管辖法院办事流程的差异,实践中保全也会遇到重重障碍。部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保全申请设置较高的门槛,给申请人设置障碍。

例如:在申请人已提供符合规定的担保函外,额外要求提供抵押房屋的评估报告、以及不少于保全数额20%的现金担保等,因此,在涉及具体案件时,需要与保全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可以不用提供担保的。

③、诉讼主体变更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引发的案件诉讼和执行中,遇到部分法院不同意变更诉讼、执行主体等问题。比如,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不良资产包后,针对包内一户银行正在诉讼的债权申请法院将资产管理变更为原告,但是法院拒绝变更,而是让银行撤诉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行起诉。

再比如,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不良资产包后,针对包内一户银行正在诉讼的债权申请法院将资产管理变更为原告,但是法院拒绝变更,而是以银行将债权转让后不再是债权人为由裁定驳回了银行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债权受让方申请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④诉讼程序耗时问题。

一般一户不良债权从诉讼到执行处置是一年左右,但是如果债务人最大程度利用诉讼程序,一户不良债权可能二年都无法判决生效。我给大家介绍一下为什么会出现一年左右的就能处置和二年都无法判决生效的情况。

我们可以假设有一户房产抵押的不良资产,抵押物是一套面积合适、产权清晰商品房,从房产的位置以及属性来看,是一笔极好的不良资产,处置方能够获得很好的利润。但是,不良之所以称为不良就是因为在处置过程中变数太多,处置时间极为不确定。

假设不良资产处置机构购买此不良贷款,成为了不良资产的债权人。合法合理的做法如下:

(1) 处置机构到法院起诉借款人,法院立案受理。法院立案受理后会向债务人发送《开庭通知书》,6个月审限内审结案件。

(2)借款人主动出庭,法院开始审理此案,在开审前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开审后,一般情况下都能胜诉。

(3)胜诉后,法院会执行判决将房产进入司法拍卖,在进入司法拍卖前,还有一道资产评估的流程,根据抵押物的不同评估时间为2天-1个月不等。

(4)在执行判决后最好的情况是此房空置,顺利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挂拍公告1个月,拍卖成交后1个月内缴纳拍卖费,分配拍卖款(未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直接领款,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需要些分配方案)。 最终,司法拍卖后所得资金一部分覆盖债务人的债务和其它费用,剩余部分退回给借款人。

以上是最顺利的处置流程,大约一年左右能实现资产变现。


但是如果对方利用诉讼程序制度拖延时间就会出现以下情况:

①、在法院发送《开庭通知书》后,发现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失联了。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也就是说在被告失联的情况下,需要等待60日,才能被告缺席审判。

②、2个月公告期满快要开庭的时候,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论该异议是否合法合理,法院都需要立案,管辖异议受理通知书又需要2个月公告期。在极端一点,如果是个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联系方式和地址,没有缴纳50元管辖异议诉讼费,缴费通知也额外需要2个月送达公告时间。

③、管辖异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后,法院以最快时间做出驳回裁定,我们假设当天就做出裁定,然后继续公告送达2个月。

⑤ 、驳回裁定送达后,开庭时间又要重新安排,重新送达开庭通知书,公告时间2个月。

⑤、现在终于可以开庭了,这时离我们提交起诉书已经过去了8个月以上了。法院为避免当事人上诉,肯定会仔细再仔细的核算利息计算问题(注:其他材料肯定没有问题,被告一般都是以利息问题提起上诉),假设半个月内判决,然后我们继续等待2个月的送达期。

⑥、判决送达后,被告在15天上诉期内以平邮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上诉状,一般时间需要半个月,等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再移交卷宗到二审法院,此时,距我们提交诉讼材料最少过去12个月。

⑦、然后二审法院再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开庭判决,再公告送达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这中间最少过去半年以上。这还是在法院以最高效率进行裁判的情况下所计算的时间,如果法院比较忙,没办法即使安排开庭,开庭排期时间再增加一点,基本上2年时间就过去了。


2、 执行过程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常规情况下,处置方都会胜诉。只是在执行判决得时候会遇到非常多的麻烦。

①抵押物非处置方首封,需要首封法院推动才能进行司法拍卖,使得处置方在后期的司法拍卖中较为被动。

由于多种原因,一些借款企业或担保企业在银行的抵押物往往被多家执法机构查封,如果抵押物被他人首封,处置方即使抵押手续完备也不能独立推动司法拍卖,商业银行对此反响不断。

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江苏省高院执行局对首封法院怠于启动拍卖的情况作了推动,发布了《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同一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而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的情形进行了规范,但具体措施在基层法院还未落地或者执行不到位,大量抵押物均由于处置方非首封而导致无法推动执行。

此外,个别债务人为了在后期处置中掌握一定的谈判权,在风险暴露前就采取措施对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进行恶意查封。如某客户自身经营不佳,自知银行贷款难以到期归还,抵押人就通过民间借贷债权人对抵押物先行查封,导致处置方推动困难,并以此要挟,在后期与处置方的谈判中要求对利息甚至部分本金进行减免。

②、抵押物房产、土地分开抵押,需与其他抵押权人共同处置。

由于部分地区抵押不够规范,一些借款人在取得土地证后将土地抵押给甲,用甲的贷款进行项目建设,待项目建成后,又将办妥产权证的房产抵押给乙,再次在乙办理贷款,一旦借款人发生风险,无论是甲或是乙都将无法单独处置抵押物,导致了单靠一方抵押权人无法推动处置的情况。

③、处置过程中遭遇地方保护主义的阻力

现阶段,企业大多与地方政府关系千丝万缕,出于种种目的,一些地方政府会对不良资产处置抵押物设置障碍。如某企业抵押贷款产生不良,迟迟不还,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后,借款人住所地的区政府却正式发函至法院,声称该企业债务众多,为了维护当地社会的稳定,要求对该企业诉讼案件进行集中、整体处理(实质是抵制对抵押物的处置),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最终还得到了当地法院的认可。据传闻,我们前两年这里的法院有一份地方保护企业名单,在名单上的企业的基本户是不允许查封的,而且所有的执行案件都要暂时搁置,当然,我没有亲眼看到这份名单。

④、抵押物拍卖变现时,法院对银行受偿范围进行了限定。

受偿范围仅限于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债权金额,不包括利息或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江苏省高院公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将担保范围限定在抵押权登记簿登记的范围内,银行贷款的利息和费用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可能会越来越多。如某客户,抵押登记时债权金额仅登记了本金500万元,判决中法院认定银行仅能就该500万本金优先受偿,而利息和相关费用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⑤、抵押物上附有租赁,从而给正常拍卖造成障碍。

银行贷款的抵押物上通常会附有租赁合同,由于法律上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即:如租赁合同发生在借款人在银行借款前,或租赁合同是经银行同意的,即使抵押物进行拍卖,此前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当然,该项规定在保护承租人权益的同时,也为抵押人编造虚假租赁进而阻止银行处置抵押物提供了便利。有这么个案例,抵押在先,租赁在后,应为租金直接交付银行,所以租金交付是真实存在的,虽然根据法律是可以进行执行,但法院对这种情况没有办法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如果执行就会产生更大社会矛盾。

⑥ 、唯一住房或者有人居住的住宅,法院一般不支持推动执行。

对于住宅进行抵押的贷款,可能会遇到抵押人用唯一居所抗辩执行的问题。某客户的抵押物为一套别墅,但在执行时,由于被执行人提出,该抵押物为其唯一居所,即使该房产为别墅,借款人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法院也不支持推动执行。此外,法院在执行中,对有人居住的抵押房屋,不管是其他民间借贷债务人或是租赁户,甚至,抵押房屋中存有物品,法院也大多不愿推动执行拍卖。最近,全国各地都在解决执行难问题,像这种别墅类的单独住房已经有处置的先例了,但是推动难度还是非常大。

⑦、多个抵押物登记在一个他项权证项下,房产登记部门不予分套解押。

如借款人李某,担保方式为三处住房抵押,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于三个抵押物位于同一个他项权证上,具体操作中,房管局不支持单套解押,这就要求必须保证三套同时拍卖成功才能解压。执行法官认为该三套抵押物同时拍卖成功存在一定难度,如只成功拍卖出一套或两套,又担心会损害竞买人的利益,故迟迟不愿组织拍卖。

⑧、转让税费高企导致执行难。

我国对工业用地、商业用房和民用住宅转让的税费是不一样的,且前二者远高于后者,这给工业用地、商业用房的拍卖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借款人王某在某银行以购买商业用房及装修使用为名申请贷款,并将该商业用房抵押给银行,后借款人资金链断裂,造成近1.5亿元的不良贷款。

银行在拍卖处置抵押物的过程中发现,该抵押物前手交易价格为8000万元,法院拍卖评估价2.5亿元,账面增值较快,而目前,二手商业用房主要税种有:契税3%,营业税(差额的5.6%),个人所得税(差额的20%),印花税0.05%,土地增值税(差额的30%),如果以8折价格拍卖成功,将产生约4000多万元的税费,正是由于这笔难以承受的高额税费,导致最终流拍,该抵押物至今迟迟无法处置。这种情况也存在于很多企业的厂房,因为厂房为企业买地建设,建筑成本较低,导致增值部分缴纳税负极高,部分地区甚至达到成交价的30%左右。


3、其他常见法律问题


①尽职调查容易触犯刑法。不良资产处置中诉讼和执行以外占比最重的就是尽职调查,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获利5000元可入刑;侵犯个人信息致死最高可判刑7年,直接导致不良资产前期调查难度增加。

何谓非法出售个人信息呢?

比如,除了四大及各省的AMC,其他企业和个人未收到银行的竞价邀请,没有权利调取即将售卖的不良债权中包括主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抵押物的基本信息,这种基本信息包含所有未在网络上公布已由公众知晓的信息,对我们最重要的就是各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以及它们的抵押、查封信息,这则司法解释的公布对尽职调查工作产生了巨大冲击。

②非AMC受让不良债权后不再继续计算利息。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无溯及力的基本原则,《海南座谈会纪要》仅应适用于发布之日(2009年3月30日)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

2009年9月2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中明确了“《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即当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在诉讼阶段,应参照《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1)执他字第7号文的形式,明确将《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答复函的主要内容为 “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即当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应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日,且不能计收复利。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3)执他字第4号函的形式,将《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再次扩展。该批复函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批复确立了在非金融机构向非国有企业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案件中,利息计算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由于《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涉及跨越《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日期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其利息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受让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不再计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自身审查的执行复议案件[(2013)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中,也已明确将(2013)执他字第4号函确立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适用。

撰写答案

请登录后再发布答案,点击登录

发布
问题

分享
好友

手机
浏览

扫码手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