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等信贷机构关于公司法人提供担保的,一般懂得要求其出具公司决议,这种做法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公司在出具公司决议过程中的各种注意事项却不甚了解。比如如何确定决议机关、有效表决权的比例、公司决议如何审查以及无效担保时担保人的责任大小等问题。掌握这些具体问题才能有效防范公司担保业务中的风险。
一、公司对外担保应出具公司决议
在《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发布之前,公司决议是否为公司对外担保的生效要件,是存在争议的。有些法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在没有出具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只要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可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但也有些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必须出具公司决议,担保合同才有效。《会议纪要》于2019年9月11日发布,该纪要第17条、第18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出具公司决议,仅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章不能视为公司的意志,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会议纪要》对于全国法院对此问题统一裁判观点具有指导意义,但从效力层级上讲,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对《会议纪要》的第17条、第18条的内容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自此,公司对外担保的,必须出具公司决议,否则担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担保未出具公司决议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司担保未出具决议导致担保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提供担保的公司是否一律不承担法律责任?当提供担保的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中以此观点抗辩时,债权人表现得底气不足、不知如何辩论。这是实践中银行普遍存在的顾虑。依照《〈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延续原《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担保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各地法院主流观点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信贷机构,对于公司提供担保必须出具公司决议应为明知且应尽到审查职责。未尽审查职责的,应认定存在过错。提供担保的公司在未出具公司决议的情况下,仍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管理上存在疏漏,也存在一定错过。法院会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酌情裁判提供担保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债权人未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担保无效负有过错。同时,提供担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合同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承担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
湖北R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说理: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XG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ZJ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ZJ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担保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XG公司未审查ZJ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ZJ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ZJ公司对厦门XG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公司出具决议时应注意的事项
我们知道了法律已明确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出具公司决议,但是公司决议由公司的哪个机构出具、有效的表决权需达到多少比例、债权人需尽到何种审查义务等细节仍应当引起注意,否则公司决议可能面临无效。根据《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第8条的规定,公司出具公司决议应注意以下事项:
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债权人未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或者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必须满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决议机构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需要审查担保公司的章程,进而判断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出具决议,以及表决权比例大小。债权人未要求担保公司出具决议的,或者出具决议的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决议都面临无效。实践中,有的公司章程未规定上述情形,建议由公司股东会出具决议,因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公司最高决策机关出具决议更加稳妥。章程未约定表决权比例的,建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董事)签字。
3.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4.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具体注意以下义务:(1)检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及表决权持股比例和股东签字事宜。(2)债权人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均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时必经的决议程序。
案例检索:
王某某、惠州市A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30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XY公司、AL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王某某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为郭某某的案涉债务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有权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代表权限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债权人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在接受担保时疏于审查,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王某某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AL公司的旧章程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在AL公司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时生效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针对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具体的决议机关;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均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时必经的决议程序。
四、实务提示
银行等信贷机构与公司法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提示一:公司对外担保应出具公司决议。公司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确保有效的要件之一,是银行缔结合同前必须审查的事项。注意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要求,决议机关有所区分。
提示二:章程未约定决议机关应由股东会出具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决议机关由公司章程规定。当公司章程未规定上述情形,建议由公司股东会出具决议,章程未约定表决权比例的,建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
提示三: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达到一定比例)与公司决议具有同等效力。未出具公司决议,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视为出具了公司决议。
提示四:未出具决议导致担保未生效担保人并非免责。提供担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合同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